关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暂行规定

浏览次数: 作者:李勇 发布时间:2008-03-17 00:00 字号: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淮北市司法局

关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其他任何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法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经核准注册,分别持有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除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对外可称为律师,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均不得冠以律师名称。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忠实地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第五条 市司法局是全市法律服务业的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全市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依法进行有偿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中心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其他任何组织、社会团体、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第七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认为需要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同级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指定公函,由法律援助中心向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法律援助志愿者进行指派。

第九条 当事人直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向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派。

第十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行年度注册(考核)制度,注册(考核)公告后,由市司法局将注册(考核)人员及时抄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发相关业务部门对照执行。

当年未经注册(考核)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法律服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业证,并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其他证明。实习律师须持省司法厅统一制发的《实习律师证》

第十二条 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期间,仅可协助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相关法律事务,不得单独执业、提供法律服务。

上述实习人员单独参加开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不得为未经注册登记的其他人员出具介绍信、代理函、辩护函,不得支持无证人员承办案件。但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援助案件的除外,且不得收取费用。

持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办理法律援助以外的案件;持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同时持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否则,视为在两个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在本行政辖区外设立办公场所,所代理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行政辖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参与刑事辩护。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一律不得为案件当事人介绍、指定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要求审判人员为其介绍案件。

第十六条 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法官、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检察官任职单位所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将收费标准公示。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当事人出具规范的收费凭证,个人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参与诉讼活动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法律手续。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及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法律手续:

(一)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函或辩护函;

(二)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  出示经注册的有效律师执业证。

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及法律服务所的指派,代理诉讼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法律手续:

(一)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代理函;

(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出示经注册的有效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户口证明证明和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

本人不能提供户口证明证明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提供本人身份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近亲属关系证明,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向法院出具证明,经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参加诉讼。

第二十条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公民接受当事人(近亲属除外)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一)  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二)  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

(三)  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

(四)  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第二十一条 公民(近亲属除外)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诉讼活动,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手续:

(一)  本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本人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证明;

(三)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  本人与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书面证明(证明出

具办法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执行);

(五)双方委托代理行为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二条 审判人员在开庭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民参加诉讼时所提交的相关手续、证明材料及执业证件,对不符合本规定的拒绝其参加诉讼。     

庭审时应征求双方辩护人、代理人对对方辩护人、代理人代理(辩护)资格的意见,如一方当庭对对方代理人(辩护人)的代理(辩护)资格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其出庭。

第二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仟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 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否则,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规定,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等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但是,系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和经市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人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该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代理人、辩护人冒充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或以公民个人身份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参加诉讼活动的,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举报,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法院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应依法支持、保护。

第二十九条 法院、公证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工作。

第三十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与法院共同做好诉讼引导、风险提示和服判息诉工作,引导当事人谨慎选择诉讼手段,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十一条 法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活动中应相互尊重、相互支持,以维护诉讼活动地正常进行,共同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对对方执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人民法院与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沟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