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司法局公共服务清单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9-05-05 09:42 字号:

序号

事项名称

办理依据

实施机构

1

法律咨询援助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市法律援助中心

2

代拟法律文书援助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市法律援助中心

3

“12348”法律咨询热线服务

1、安徽省司法厅关于下发《“12348”法律援助服务热线项目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皖司法通〔2013〕63号):“为更好地位广大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咨询服务,进一步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根据司法部和原信息产业部下发的《关于在各地开设法律援助专用电话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的实际,现提出“12348”法律援助服务热线项目建设指导意见。”

2、《司法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在各地开设法律服务专用电话的通知》(1998年11月16日司发〔1998〕016号):“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就是司法行政机关开设和运用特定的电话专线和电信网络,统一组织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和乡镇(街道)司法所,面向广大群众和社会组织,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咨询和各方面的法律服务。其根本宗旨和目的,就是便民利民,把法律服务送到千家万户。”

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市法律援助中心

4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刑事辩护、刑事代理、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公证证明。”

4、《安徽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办法》(皖司发〔2009〕87号)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申请,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协助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援助。”

5、《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116号):“二、公民申请公证法律援助,先向有公证管辖权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提出,并提交有关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材料,特殊情况除外。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经济困难条件审查,凡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同时转交申请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法律援助中心

5

处理法律援助投诉

1、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它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请求予以处理的行为。”

2、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二)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法律援助中心

6

办理国内公证事项和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市国信公证处

7

办理涉外公证事项和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市国信公证处

8

办理涉港澳台公证事项和事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市国信公证处

9

律师事务所变更备案转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市司法局

公证律师管理科

10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转报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市司法局

公证律师管理科

11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转报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市司法局

公证律师管理科

12

司法鉴定许可证遗失、损坏补发转报

1、《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司发通〔2010〕83号)第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登记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证书损坏的,应当在申请补发时将损坏的证书上交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收到补发申请后,应当核实情况,及时予以补发,补发的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2、《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委托各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各市局接受省厅委托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管理事项的范围包括:2、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材料报送工作。”

市司法局

法规教育科

13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遗失、损坏补发转报

1、《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司发通〔2010〕83号)第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登记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证书损坏的,应当在申请补发时将损坏的证书上交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收到补发申请后,应当核实情况,及时予以补发,补发的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2、《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委托各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各市局接受省厅委托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管理事项的范围包括:2、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材料报送工作。”

市司法局

法规教育科

14

组织全市司法鉴定人参加各类业务培训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委托各市司法局协助司法鉴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司通〔2006〕53号):“第一条,各市局接受省厅委托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管理事项的范围包括:8、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省厅或司法部等举办的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组织指导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开展业务培训。”

市司法局

法规教育科

15

处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123号)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司法局

法规教育科

16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年度备案

1、《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市司法局

法规教育科

17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变更备案

1、《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市司法局

法规教育科

18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转报

1、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2、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市司法局

法规教育科

19

组织社会组织和普法志愿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鼓励社会组织和普法志愿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市司法局

法制宣传科

20

利用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1、《关于推进全省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的意见》(皖司通〔2015〕59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和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参观学习和联络协调工作,根据工作计划不定期组织重点对象到教育基地按工作流程集中观摩学法、接受警示教育。”

2、《关于推进全省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的意见》(皖司通〔2015〕59号):“基地建成后,要切实提升法治宣传教育基地资源使用频率和效益,每季度适时开展面向重点对象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年度组织开展各类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不少于4次,真正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基地的作用。”

市司法局

法制宣传科

21

开展公民旁听庭审活动

1、《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咨询、典型案例解析等形式向社会进行法治宣传,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民旁听司法活动、观摩行政执法活动。”

2、《关于在全省组织公民旁听庭审活动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司通〔2013〕5号):“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同级人民法院旁听庭审案件的预告函提前2天通过司法行政网向社会公开,并做好报名工作。申请参加旁听的公民填写《公民参加旁听庭审登记表》,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将参加旁听人数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市司法局

法制宣传科

22

开展“12·4”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活动

《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七条:“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和全国法制宣传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宪法和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市司法局

法制宣传科

23

开展“法律六进”活动

1、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的通知》(司发通〔2006〕48号):“大力开展‘法律六进’活动,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进一步增强公民宪法和法律意识,权利与义务、责任相一致意识。”

2、《安徽省法律“六进”工作制度(试行)》第六条:“坚持‘谁执法谁普法’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开展与本机关业务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制宣传融入管理和服务的全过程。”

3、《安徽省“法律进乡村”工作制度(试行)》第五条:“建立以律师事务所、司法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人员为骨干力量的法制宣传队伍;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的作用。”

4、《安徽省“法律进社区”工作制度(试行)》第六条:“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及普法志愿者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为社区居民特别是残疾人、生活困难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市司法局

法制宣传科

24

组织普法讲师团开展法治讲座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中发〔2016〕11号):“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加强各级普法讲师团建设,选聘优秀法律和党内法规人才充实普法讲师团队伍,组织开展专题法治宣讲活动,充分发挥讲师团在普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市司法局

法制宣传科

25

医疗纠纷调解

1、《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二、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沟通,指导各地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化解医疗纠纷提供组织保障。”

2、《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6〕1号):“三、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法设立的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11〕33号)第九条:“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4、《关于切实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淮司法〔2011〕18号):“根据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任务分解,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着加强基层司法所、基层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扎实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以及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管理等4项任务,其中健全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队伍,为创建文明城市评比实地考核项目。”

5、《关于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试行)的通知》(淮卫〔2010〕57号):“一、成立淮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淮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人民调解员2-5名,可根据需要建立医学、法律咨询专家库,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律专家,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6、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淮综治办〔2010〕10号):“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起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确保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组织建设有序稳步推行。”

市司法局

26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

1、《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6〕1号):“三、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法设立的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2、《关于成立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通知》(淮公通〔2009〕75号):“在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设立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调委会聘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3、《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淮公通〔2010〕61号):“二、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机构建设:4、司法局负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监督和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管理。”

市司法局

27

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

《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皖司通〔2015〕9号)第三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省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成立由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法制、信访、财务装备和相关业务部门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具体工作,对受理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按照相关程序报送审批,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并定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市司法局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

28

指导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公安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公安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公通〔2016〕21号)第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公安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加强对律师的业务培训,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律师进行表彰,对违反工作纪律的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司法局


附件:淮北市司法局公共服务清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