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报送时间:2024年3月1日
供稿:濉溪县检察院仲涛
审稿:仲涛、谢惠芳
检索主题词:以案释法、侵犯著作权
案例报送单位: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至2023年11月间,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在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利用淘宝网站和微信渠道销售电子书,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0124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具体如下:
1.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戴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平台经营一家网络店铺售卖电子书,销售金额34779元。
2.2023年4月至11月,戴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平台经营了另一家网络店铺售卖电子书,销售金额40064元。
3.2022年3月至2023年11月,戴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号向微信好友售卖电子书,销售金额共计15281元。
调查与处理:
该案于2023年12月20日移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坦白,主动退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75000元。2024年1月18日濉溪县人民法院以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戴某某侵犯著作权案。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当庭对戴某某侵犯著作权案进行宣判,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75000元。濉溪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法律分析:
1、此案是侵犯著作权罪还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是销售侵权复制品是仅有销售行为而无复制行为;但侵犯著作权罪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发行行为,且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淘宝店铺和微信内经营搜书网站,直接售卖电子书,或者销售账号密码让他人自行下载电子书;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复制发行行为,因此,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2、关于定罪方面。
首先,要证明著作权的归属,确定被告人的复制发行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但在本案中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根据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为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复制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就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人权人许可”。因此办案中戴某某无法提供获得许可的相关证明文件,且另有《淮北市传媒中心的版权声明》、安徽大学出版社、安徽人民出版社等各大出版社的未授权回函等证据,便可以证明戴某某未经他人授权擅自售卖盗版电子书的行为。
其次要证明被告人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了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被告人戴某某的复制发行方式有别于传统的出版售卖盗版图书方式。其是先在网络搜集资源,通过搭建搜书网站,将资源链接至自己的搜书网站上,而后向顾客售卖网站会员的账号密码获取非法利益。根据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这种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将资源链接至搜书网站,便是复制,向顾客售卖会员便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发行行为。在这一行为过程中,必须要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和顾客的证言,了解这种会员制的侵犯著作权方式,另要提取电子数据,固定戴某某搭建的搜书网站信息,网站上的板块作品信息生成会员码信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方能证明戴某某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费牟利的事实。
再者,要查证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达到构罪标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在办理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必须要查证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可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查明销售金额,但要注意的是,许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告人辩称存在刷单的虚假交易行为,因此建议让被告人对每一项销售记录流水进行一一辨认,认可后予以认定。
3、关于量刑方面。
量刑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既要考虑被告人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责任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这一方面的取证要求查实被告人的法定从重、从轻,酌定从轻等各方面的情节,要以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为证据,查明被告人是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要以判决书,释放证明为证据查明前科情况,要以被告人供述为证据,查明被告人是否在侦查阶段就已认罪认罚,来确定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幅度,要以交易记录、资金往来明细、提取的网站图书作品信息为证据,查明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等,来确定罚金数额。经综合以上所有量刑情节、罪行轻重后,再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
总体而言,无论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于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保证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将阅读从纸质转向到手机或者其他电子产品,很多人开始从网上购买电子书,从网上搜索资源。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淘宝店铺和微信内经营搜书网站,售卖电子书或者售卖账号密码让他人自行下载电子书,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复制发行行为,其利用电商平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低价出售盗版电子书达到营利目的,这种肆意掠夺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已触犯了法律的红线。不仅极大损害了版权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网络图书市场的管理秩序。著作权,凝聚了创作者们的心血和汗水,是人民的智慧价值结晶和创新成果,如果任由别人盗版、抄袭,将会产生“劣币驱除良币”的严重后果,长此以往,供大家选择的优秀作品将会越来越少,因此,检察机关在此提醒,财富应当靠自身的努力去创造,切莫为了一时之利,忘却了求财之道的分寸和底线,一旦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都将依法识别,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