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伙伴起争议,高效调解促“双赢”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
案例报送时间: 2024 年 4 月 23 日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 淮北中院民二庭
审稿:(实名,逐级) 孟捍文 刘洋 任晓东
检索主题词: 以案释法
(备选检索主题词:如以案释法、普法、案例、正当防卫、防卫过当)
案例报送单位: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编: 235000
电话: 3079612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淮北某新材料公司与淮北某工贸公司是混凝土加工的上下游产业链企业,工贸公司从新材料公司购买混凝土外加剂类产品。2023年双方对2020年以来工贸公司应付货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致纠纷发生。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收料单》、《外加剂供货清单》等证据判决:工贸公司支付新材料公司货款约5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淮北中院提起上诉。双方对一般外加剂及高浓度外加剂聚羧酸的购买数量认定不一致,导致新材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货款金额过低,而工贸公司则认为过高。
【法律分析】
本案中,朱某和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朱某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3000元。朱某至本案诉讼前并未主张过降低抚养费标准,故朱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生活费,扣除已支付部分1.5万元,相应折抵5个月生活费,据此计算自2018年8月至2023年7月尚欠款额为18万元。关于朱某某后续的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考虑朱某本身无固定职业,其投资经营亏损影响了其收入来源,抚养人的经济能力系法律确定抚养费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故酌情调整为每月1200元。关于教育费用,我国目前实行中小学义务教育制度,在周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就读的学校属于义务教育范围,离婚后周某在未与朱某协商沟通的前提下,径行为朱某某选择高价私立学校,改变了之前接受义务教育的模式,诉讼中朱某亦明确表示反对,故本院结合一般公立教育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朱某承担朱某某已经发生的教育费用为4000元(8000元÷2)。至于医疗费用1334.01元(281.24元+1052.77元),按照双方分别负担50%的比例,朱某应承担667元。对朱某某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开庭结束后,合议庭认为,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且合作多年,从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角度,应加大调解力度,妥善化解纠纷,达到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的。主审法官先约见工贸公司,该公司认可购买的外加剂总数量,但认为浓度较高(单价较高)的聚羧酸使用量较少,并根据其记载的使用量计算出应付货款金额。主审法官随后约见新材料公司,其对工贸公司的调解方案明确表示不同意,认为应根据《收货单》记载的使用类型及数量计算货款,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货款数额相差近百万元。主审法官多次电话联系,双方态度坚决,调解一度陷入停滞。因本案涉及专业的混凝土生产产业问题,为深入了解案情,明确外加剂在混凝土生产的使用情况,合议庭到工贸公司的厂区实地查看了混凝土生产设备及流程,并核查了生产设备控制系统中记录的外加剂使用量。随后,主审法官多次向设备生产商致电咨询,并实地前往淮北另一家使用同样生产设备的混凝土生产厂家了解设备控制系统中记载的数据真实性、是否可改动等情况。主审法官根据实地考察情况对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研判,详细的从关联性、真实性等方面向工贸公司释明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与收料单不能对应,系统数据系单方记载,对方亦不认可,使工贸公司意识到调解对两企业来说是“最优解”。在此过程中,主审法官也多次电话联系新材料公司,该公司表示两企业合作中确实存在管理不规范情况,且双方合作多年,愿意让步。在主审法官多次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沟通中,双方最终确定折中的调解方案,即工贸公司分四次支付新材料公司货款520万元。签订调解协议时,双方又因诉讼费承担问题协商未果,两方不欢而散。为不让前期的调解工作付诸东流,主审法官在双方情绪稳定后,向双方分析各自在上下游产业链中的重要性,珍惜两企业二十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终于双方同意承担各自的诉讼费,调解协议圆满签订,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近年来,淮北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坚持能动司法,在办理涉企案件中,将调解作为化解涉企纠纷的“最优解”,按照案结事了人和的要求,切实更新司法理念,转变司法作风,努力探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举措,为企业提供更高效、更低成本、更便利的纠纷化解途径,以实际行动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