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告知书 淮政复〔2025〕376号
申请人:姚某山。
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重新作出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监督,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4日按照行政复议监督程序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重新作出答复,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拆除违章的水渠建筑。
申请人称:淮北市人民政府在2025年9月2日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淮复决〔2025〕239号),决议内容如下:“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申请,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内容是否适当。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查处申请,认为该硬化水沟或水渠违反《水法》《河道管理条例》《防洪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工作流程,被申请人在接到查处申请后,应将该申请移交涉嫌违法行为查处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交下级政府调查,下级政府对涉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应函询主管部门。但是被申请人在案涉设施属于沟渠(地类1107)情形下,仍作出回复,认为案涉硬化水沟、种植莲藕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内容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核查的情况答复》主要事实不清,内容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姚某山违章建筑查处申请书核查的情况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重新答复。”
自做出该文件之日迄今为止,已经接近60日的期限,濉溪县人民政府仍未做出回复,申请人特发此函,以此督促贵单位依法履职。申请人认为该违章建筑应当予以罚款和拆除,并补充发表如下意见,供你方进行参考第一、没有“规划许可证,进行私人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筑”的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根据体系解释,《城乡规划法》规范的不仅包括“建筑物”,还包括“构筑物”,比如本案中的“硬化水渠”,即属于“构筑物”的范畴,同时本条还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工程建设”,本案没有“规划许可证,进行私人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筑”,都属于违法。第二,该“水渠藕池”的用地标准,不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表》”。黄某申请的是“设施农用地备案”用地类型为“1202”号地类。而黄某建设的是“沟渠”,属于用地类型编码为“1107”号地类,明显都不属于用地类型为“1202”号设施农用地地类。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表》,沟渠在土地现状分类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小于1米或2米的。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南方宽度<1.0m米,北方宽度<2.0m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在地类中属于耕地。二是大于1米或2米的。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人工修建,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用于引、排、灌的渠道,包括渠槽、渠堤、护堤林及小型泵站,在地类中属于水利设施用地,编码1107。在三调工作分类与《土地管理法》“三大类”对照表中,1107属于农用地。本案,黄某申请的是“设施农用地备案”用地类型为“1202”号地类。而黄某建设的是“沟渠”(此处指明黄某建设的,是因为“他本人在派出所承认过,他和八里村书记高某杰一块挖的。有四铺派出所视频记录仪为证。”)(结合镇政府的测量,宽1.5米)不管认为该地块宽度多大,不是属于“耕地”(空白编码)类别土地,就是属于用地类型编码为“1107”号地类,明显都不属于用地类型为“1202”号设施农用地地类。
综上,两者用地类别明显不同,黄某的行为属于“超越土地类别的性质,使用土地”。本质上,在法律层面,黄某无权挖掘、建设、使用该沟渠。请复议机关详细审查《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表》,以上均为本人截图,但也是一目了然的。
被申请人称:2025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姚某山〈违章建筑查出申请书〉核查情况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日,本机关作出淮复决〔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核查的情况答复》主要事实不清,内容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重新答复,后本机关通过邮寄方式将复议决定送达相关当事人。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签收该复议决定。
2025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姚某山〈违章建筑查出申请书〉核查情况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已针对被申请人11月8日作出的核查情况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监督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催促函,实质上是申请行政复议监督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超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重新答复。后被申请人在接到该复议决定后,已在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该责令履行已履行完毕且未超期。据此,对申请人姚某山提出的监督请求,决定不予支持。
2025年12月2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