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309号
申请人:邢某影。
委托代理人王某群,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淮北市高铁西站片区开发项征收邢某影土地补偿安置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于2025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定申请人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足额支付补偿款。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安徽省濉溪县某镇的村民,80年代依法取得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某镇的宅基地用于自建房,共计726平,其中建设用地为364.43㎡,农用地为357.13㎡,此宅基地系申请人村里的唯一住宅。2023年因“濉溪县某片区开发”项目且根据2023年第8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得知申请人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然申请人未签订补偿协议,亦未收到公平合理的补偿。且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具体如下:
一、宅基地面积认定错误,违反补偿方案
《濉溪县某片区开发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下称《方案》)第八条明确规定:“未确权发证的,据实丈量,每户不得超过220㎡”。申请人房屋虽已倒塌,但土地权属清晰,且未被其他项目占用。被申请人未提供实地丈量记录,直接以220㎡上限认定宅基地面积。导致501.56㎡土地(721.56㎡-220㎡)被错误归类为“宅基地外土地”,仅按农用地/建设用地标准补偿,严重损害申请人权益。
被申请人将超出220㎡的土地(144.43㎡建设用地+357.13㎡农用地)统一按54220元/亩(约81.33元/㎡)补偿,但建设用地应适用《方案》第六条第一款“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标准(即按安置房成本价3647.5元/㎡折算)。
二、产权置换方案缺漏关键补偿
申请人的房屋虽已倒塌,现为空白土地,但申请人仍合法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申请人以“空白宅基地”为由,不给予搬迁费、房租费及奖励,不符合《濉溪县某片区开发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精神,剥夺了申请人应享有的合理补偿权益。
三、程序违法:未履行“三榜公示”程序
《方案》第八条第(二)款要求宅基地面积认定需经“户主签字,村委会证明,工作组认定,三部门审核后三榜公示”。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公示材料,径行认定申请人宅基地面积为220㎡,剥夺申请人知情权与异议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方案》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并非作出该《回复》的行政主体,作出该回复的主体是淮北某片区项目征收安置指挥部。申请人的安置补偿处理意见,实施单位已按照程序报批中,申请人近日将收到,申请人如对补偿意见不服可另案提起复议。
另外,据了解该《回复》已经在2025年9月5日由作出回复的淮北某片区项目征收安置指挥部自行撤销并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专函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补偿申请书》。
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
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2025年7月23日,濉溪镇政府向申请人送达该《回复》。
2025年8月22日,本机关作出淮复决〔2025〕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2025年9月5日,淮北某片区项目征收安置指挥部作出《关于撤销淮北某片区开发项目征收申请人土地补偿安置回复的决定》,自行撤销该补偿安置回复,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自行撤销该《回复》,并送达给申请人。且本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已向申请人释明被申请人已经自行撤销该《回复》,再针对该《回复》进行审查没有实际意义,申请人仍坚持复议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关于淮北市高铁西站片区开发项征收申请人土地补偿安置的回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