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政司复〔2025〕370号
申请人:卓某航。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司法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3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5年12月9日书面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称:一、原投诉案件基本事实。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与毛某晨律师(原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申请人与刘某车辆代持纠纷案”。2024年9月3日,关联案件“任某伟诉申请人纠纷案”立案,两案核心标的为同一车辆,任某伟案胜负直接决定刘某案结果。但毛某晨律师存在严重执业不作为,2024年9月4日,接收任某伟案材料后,经申请人多次催促仍拒不阅卷;2025年初,主审法官余某秀明确告知其“刘某案因任某伟案证据不利无诉讼必要”,却隐瞒未转达,反而催促缴纳诉讼费;2025年6月3日,刘某案开庭前未准备案情,庭审中无法回应法官询问;庭后将质证、证据收集等工作全部交由申请人完成,仅敷衍审核。2025年10月16日,通话录音证实其“未阅案卷”,10月20日、10月21日的法官判后答疑确认曾在立案之前多次告知关联的任某伟案件对所代理的刘某案不利风险,不宜上诉,毛某晨始终未转达至委托人。因毛某晨不作为,申请人支出费用24166元,且刘某案因任某伟案败诉同步失利,车辆权益彻底丧失。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具体情形。1.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或调查结论错误)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毛某晨律师执业不作为的投诉书》及完整证据(含委托合同、通话录音、法官答疑录音、费用票据等),明确毛某晨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的适用标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适用说明)。但被申请人未全面核查证据(未核实通话录音、未向主审法官余某秀核实意见,法院电话是谢某主动要取,后又找理由未打),仅以“依据《安徽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投诉处理办法》”为由,同时在2025年10月25日下午在申请人拿到《受理通知书》后,十分钟电话被经办人谢某所长叫回,约定去相山区司法局王某村局长办公室了解案情并把刚拿到的《受理通知书》交给了谢某所长,到王某村局长办公室后,王局长向我讲述律师法47、48、49条后,明确表达不受理,并撕毁受理通知书,随后申请人要求出示《不受理通知书》(上述所说如有异议,本人有录音为证)。同时谢某所长和王某村局长在未详细调查事情经过和真实性,即未认定其毛某晨违法,做出了不予受理,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投诉及时调查”的规定。2.未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罚明显过轻)毛某晨的不作为导致申请人重大经济损失,且隐瞒法官意见、庭审失职,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恶劣”的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但被申请人仅作出“不受理”(如警告、罚款或未处罚),未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不当。3.未督促落实赔偿及致歉请求申请人投诉时明确要求毛某晨赔偿损失、出具致歉书,但被申请人未依法督促,未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过错造成损失应赔偿”的规定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监督的法定职责。
三、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投诉,侵犯申请人权益);2.《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及时调查,认为应当处罚的向上一级提出建议”;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投诉的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材料。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经亲戚介绍与毛某晨律师(被投诉人)面谈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风险告知书》等手续,当日缴费代理费9000元,所里开具了安徽省税务局统一发票。2025年9月25日,相山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毛某晨为申请人代理的案件败诉。2025年10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投诉辖区安徽徽某律师事务所毛某晨律师,提供了他们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案件结束后与毛某晨一段录音及案后答疑与相山区法院余法官二段录音,10月30日提交补充材料(三段音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其提供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截图材料及录音证据内容不能证明毛某晨律师违反《律师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为妥善解决纠纷,联系了毛某晨律师,希望调解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也向申请人解释了《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说明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毛某晨违反《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的事实。《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被申请人有权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安徽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其中第(二)项规定不能提供违法违规执业的基本事实的、第(三)项规定投诉的事实不属于违反律师管理规定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执业,申请人投诉的主要内容是被投诉人在代理案件中不负责任、不尽心,没有告知其有败诉风险、仍然让其起诉,以上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管理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应支持。申请人复议称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的适用标准。被申请人对此不认同,被投诉人参加了庭审、与申请人多次交谈,履行了代理职责。申请人同时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吊销执业证书,这是申请人对法条的错误理解。被申请人在接待申请人时已告知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权,但申请人坚持投诉。
经审理查明:毛某晨在2024年系安徽安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某律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4077。
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曾用名卓某)和安某律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主要内容:申请人委托毛某晨律师参与其诉讼一审的代理活动,申请人支付安某律所基本代理费9000元,并约定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等条款。申请人同时签订《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风险及注意事项告知书》。后安某律所向申请人提供了电子发票(9000元)。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等费用。
2025年9月25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皖0603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申请人负担。
2025年10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主要内容:申请人称毛某晨在代理“申请人与刘某车辆代持纠纷案”及关联“任某伟诉申请人纠纷案”过程中,严重违反律师法定执业义务及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有不作为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毛某晨的严重不作为行为予以查处,依法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及责令毛某晨出具书面致歉书。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接待谈话笔录》,申请人陈述内容同投诉书内容一致。
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毛某晨进行询问,了解申请人与刘某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案的详细情况,并制作《情况了解》。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律师违反《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安徽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该通知书当面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等职责。据此,淮北市相山区司法局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相山区行政区域内律师的执业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作出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投诉毛某晨在代理“申请人与刘某车辆代持纠纷案”及关联的“任某伟诉申请人纠纷案”过程中,严重违反律师法定执业义务及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存在不作为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对毛某晨的行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投诉的主要内容为:认为被投诉律师在代理案件中不负责任、不尽心,未告知其败诉风险仍建议其起诉等。上述内容并不属于《律师法》及相关律师管理规范中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立案查处的违法违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安徽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安徽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案涉投诉,被申请人审查后11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6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