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政复〔2025〕365号
申请人:柳某奎。
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濉溪县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6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5年12月4日制作《听取意见通知书》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答复书》;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村采煤塌陷区搬迁”项目的搬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纳入搬迁安置范围,并按照搬迁标准支付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濉溪县**镇**村**庄村民任某点的配偶,自与任某点结婚后,便长期在**村**庄居住生活,已形成稳定的居住关系,是该村庄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为保障在搬迁地的稳定居住,申请人于2018通过合法方式在**村**庄购置房屋进行居住,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涉案搬迁项目范围内具有合法、稳定的居住权益,符合搬迁安置所要求的“实际居住”核心条件,与村庄其他常住居民在搬迁利益上具有同等关联性。
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采煤沉陷村庄搬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21〕9号)及《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搬迁**镇**村**庄的公告》(2020年5月8日发布)相关规定,搬迁人口认定虽参考公安部门登记在籍常住农业人口,但并未将“户口登记”作为唯一、绝对的认定标准,且明确应综合考虑实际居住、合法权益等情况。
申请人在2020年5月8日搬迁公告发布之前,已主动向相关部门申请将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从安徽省**县迁入**村**庄,但在户口迁移办理过程中,因**村村委会无正当理由阻挠,导致户口未能在公告发布前完成登记。申请人提交户口迁移申请的行为,表明其具有将户口迁入搬迁地的真实意愿,户口未迁入系第三方(村委会)不当行为所致,属于申请人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并非申请人自身怠于办理户口迁移。被申请人仅以“户口未登记在搬迁地”为由,直接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排除在安置范围之外,未考虑户口未迁入的特殊原因,也未结合申请人实际居住、购房等客观事实,该认定方式违背了搬迁安置政策“保障实际居住群众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作为**村**庄实际居住居民,其在搬迁范围内的居住权益因采煤塌陷搬迁受到影响,依法享有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被申请人不予安置的决定,直接导致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丧失获得住房安置、费用补偿的权益,违背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
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塌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中“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的原则,搬迁安置工作应充分考虑实际居住情况,对因客观原因导致户口未及时迁入但实际居住的群众,应通过合理方式纳入安置范围,避免因非自身原因导致权益受损。被申请人未遵循上述原则,机械以户口登记作为唯一标准,明显与省级政策精神不符。被申请人在作出《履行征收补偿申请答复书》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户口未迁入系村委会阻挠”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安置条件的认定缺乏全面、客观的事实依据,其作出的不予安置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儿子柳某孝、女儿柳某敬自出生后,便随申请人在**村**庄居住生活,是申请人家庭的重要成员,其居住、生活均依赖于搬迁地的住房及生活环境。涉案搬迁项目直接影响该两名未成年人的居住权益及正常生活,若将其排除在安置范围之外,将导致未成年人的居住权无法得到保障,违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搬迁安置政策中“保障家庭成员整体权益”的精神,故该两名未成年人应与申请人一并纳入搬迁安置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安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不当,且侵害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等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申请人所申请的搬迁安置补偿项目属于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煤矿采煤范围内,为保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煤矿的正常生产,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塌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采煤沉陷村庄搬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21〕9号)等文件规定,2020年5月8日濉溪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搬迁**镇**村**庄的公告》,现人口补偿协议已签订,老村址地面附着物已丈量、核实结束,正在核算补偿数额,**矿统建安置房即将竣工验收、交付安置。
二、对申请人问题的答复。自2020年5月8日,濉溪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搬迁**镇**村**庄的公告》开始,**煤矿、**镇、**村共同成立了**村采煤沉陷搬迁工作组,工作组人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塌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第三章科学制定搬迁安置补偿政策“沉陷区村庄搬迁补偿,可采取按人口支付搬迁安置房或据实补偿两种方式。被安置人员应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属于当地公安机关在籍常住农业人口”,《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采煤沉陷村庄搬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21〕9号)第三章安置人口核定第十条(二)核查公布。“核查小组以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籍农业人口、户数为基础,对需搬迁村庄的群众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结果,由核查小组在镇、村(居)及需搬迁村庄定点进行三次张榜公布,每次公布时间不少于7天。核查小组应当公布人口核查工作的监督电话,切实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和《公告》第三条“需搬迁村庄户数及人口认定截止日期为搬迁公告之日,按照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在籍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的规定,对**村**搬迁自然庄人口按文件规定进行了核实,2020年5月8日濉溪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搬迁**镇**村**庄的公告》,2021年8月16日、2023年3月3日、2024年4月3日分别在**自然庄、**村党群中心和**镇人民政府等地进行了三榜公示。申请人、其儿子柳某孝、女儿柳某敬2020年12月28日从安徽省临泉县张新镇高小寨村柳庄11号迁入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42号。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搬迁**镇**村**庄的公告》,明确为保障**煤矿正常生产、维护搬迁群众及相关单位合法权益,决定对**自然庄实施搬迁,搬迁补偿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塌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采矿塌陷村庄搬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09〕51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采矿塌陷村庄搬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秘〔2015〕72号)等规定执行。公告作出后,被申请人已对搬迁补偿相关信息完成三榜公示程序。
2020年12月28日,申请人柳兆奎及其儿子柳某孝、女儿柳某敬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从安徽省临泉县张新镇高小寨村柳庄11号迁入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42号。
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村采煤塌陷区搬迁”项目的搬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内部履行审批程序后,副县长于某冬批示:“请**镇核办,将办理结果1个月内报县政府,自然资源局阅。”
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以申请人及柳某孝、柳某敬不符合相关安置补偿规定为由,决定不支持其安置补偿申请。
2025年11月12日,安徽省临泉县张新镇高小寨村委会出具《证明》,确认申请人柳兆奎、其子柳某孝、其女柳某敬在该村拥有承包土地,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申请人是否符合**村**庄采煤塌陷区搬迁安置补偿条件。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塌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第三章规定,沉陷区村庄搬迁补偿可采取按人口支付搬迁安置费或据实补偿两种方式,被安置人员必须同时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当地公安机关在籍常住农业人口”两项核心条件。
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一是申请人及子女的户籍于2020年12月28日迁入案涉村庄,晚于被申请人2020年5月8日作出的搬迁公告时间,不属于公告确定的搬迁安置对象范围;二是根据张新镇高小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及子女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非濉溪县**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搬迁安置补偿的主体资格要求。
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搬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柳兆奎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