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350号
申请人:朱某光。
被申请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淮北认定2025****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2025年6月8日8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二轮电动车下夜班回家,9时许在下班途中骑车时,为避让他人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和人社部门对这个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的。就说申请人不是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的,应该给予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某公司员工申请人驾驶两轮电动车于2025年6月8日8时30分许下夜班回家,当行至淮北市某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判定责任,故被申请人在调取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图片后,再到现场实地核查,证实事故现场路段,路面完好平直,路面干燥,视线良好,与陈述的“两侧在施工,路窄”相悖,通过事故图片调查,可以证实存在受伤事实,但事故发生过程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受伤害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三、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四、程序方面。用人单位于2025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延长申请书,2025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 2025 年 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书(编号:2025****)。2025年9月 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月28日送达给用人单位,9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
五、焦点问题。本案中,在申请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申请人陈述出事地点道路两侧在施工,路窄,左侧靠后轮的位置与对方车体左侧靠后轮的位置发生碰撞,但皖至正司鉴〔2025〕交鉴字第***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未检见皖F*****号二轮电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的痕迹。通过综合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调查照片,判断该事故发生路段路况良好,车道清晰,并不存在任何不安全因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电动自行车右侧低位与道路右侧立肩石碰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相关交警部门的调查,可以证明该碰擦的产生并无其他责任方或外部干扰因素,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系申请人驾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故本人应对自驾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淮北认定2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淮北某有限公司是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子公司,申请人系该公司员工。
2025年6月9日,淮北某有限公司出具《事故经过》,主要内容:2025年6月8日早上,申请人夜班下班;7时15分交接班完成进行刷脸考勤,后回宿舍进行洗漱更衣;8时33分出电厂大门(日常上下班,电动两轮车作为通行工具)。后在淮北市某路与某国道交叉口向西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淮北市矿工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监护。
2025年7月4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故事证明》,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属实,但责任无法判定。
2025年7月22日,安徽某公司制作《关于朱某光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的公示》,进行公告公示。
2025年7月25日,安徽某公司劳动工资部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主要内容:自2013年7月起,申请人和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5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安徽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2025****),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被申请人将该决定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由此可见,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伤亡要认定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是安徽某公司职工,2025年6月8日早上,申请人夜班下班返家途中,在淮北市某路与某国道交叉口向西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故事证明》,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属实,但责任无法判定。本案中,申请人在上下班途中及发生交通事故无争议,针对“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条件,根据该事故证明所载明,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但责任无法判定,亦表明无法明确申请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及主要以上责任。在此情形下,可以视为申请人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属于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淮北认定2025****号),责令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