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淮复决〔2025〕345号
申请人:陈某六。
被申请人:淮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淮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书》(淮自然资行答〔2025〕**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理答复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1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理答复书》。
申请人称:2025年8月,黄桥三组居民代表到淮北市信访局反映黄桥三组集体土地被出让问题。市领导方某泽主任接访,问题如下:黄桥三组集体土地约3330平方米,2002年该土地在黄桥村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出让给淮北市宏达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2003年宏达公司私立将该宗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6699平方米,导致三组集体土地丢失,三组村民通过信访要求该宗土地调查清楚,在宏达公司2003年办证之前的土地性质,该宗地为集体土地,村民要求归还土地并补偿:20多年的土地使用金,该宗地与2003年之前为国有土地,请出示相关材料。2025年9月23未按信访诉求给予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未经选举或授权的“代表”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代表村民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等人向淮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书中委托人是黄桥村三组全体村民,但该委托书黄桥村未加盖公章,委托人仅有9人签名按手指印,这9人能否代表黄桥村三组全体村民,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等人能代表黄桥村三组全体村民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土地出让及权属问题属于土地管理监督范畴,被申请人作为淮北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案涉《答复书》主体适格。
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据方面。 经调查核实,涉案土地(原烈山区青龙山镇西6698.07平方米地块)权属及出让过程事实如下:其一,土地性质方面,2002年12月8日,烈山区烈山镇黄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桥村)出具《证明》,明确该宗地为“低凹国有废弃地”;2002年12月26日,烈山区土地管理局在《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中亦确认“同意宏达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使用国有存量土地。”上述证明及审批文件,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并非申请人主张的“集体土地”。其二,供地程序方面,依申请经烈山区政府、原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淮北市政府审批,2003年2月25日,原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与宏达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出让宗地面积6699平方米、出让价款59210.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修订)》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及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方案,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规定,程序合法。据此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涉案土地为国有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供地程序合法。
四、程序方面。 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市信联办《关于申请人信访事项的交办函》,明确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接访反映涉案土地问题。被申请人组织安排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查阅相关档案资料,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答复书》,并按照申请人要求于2025年9月26日通过邮政EMS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其送达。该《答复书》未增加或者减损申请人的任何权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8日,黄桥村向原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明》,主要内容:黄桥村为发展本村经济,将原烈山区青龙山镇西6698.07平方米的低凹国有废弃地出让给淮北市宏达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养殖公司)。
2002年10月22日,黄桥村、宏达养殖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主要内容:黄桥村将原青龙山镇政府院西6698.07平方米国有荒废土地出让给宏达养殖公司,土地补偿费用42900元。
2002年12月26日,烈山区土地管理局在《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出具意见,同意宏达养殖公司使用国有存量土地。该征、拨申请书经烈山区政府、淮北市国土资源局、淮北市政府逐级审批同意。
2003年2月25日,原市国土资源局、宏达养殖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内容。
2025年8月4日,淮北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制作《关于申请人信访事项的交办函》,主要内容:根据领导签批意见,请被申请人牵头,烈山区配合,捋清来龙去脉,明确土地性质、土地面积和具体坐标位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如实向村民解释清楚,并在9月4日将信访项办理情况报告市信联办。
202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24号《行政处理答复书》,主要内容:通过查阅档案资料,该宗地以国有土地履行了土地供应手续,但因时间久未找到与该宗地有关的其他资料。后被申请人将该答复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一方应是行政机关,同时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般而言,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信访事项处理机关、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等,在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情况下,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
关于案涉答复的性质。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案涉黄桥村土地出让问题,被申请人接到市信联办交办后,作出案涉答复送达申请人,答复实质是告知信访人案涉土地的出让过程,未减损申请人权利,也未增设申请人义务,对其权利义务未造成实质影响。该答复中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的权利并不准确。据此,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陈某六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