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343号
申请人:周某爱。
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的《濉溪县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5年11月3日,通过书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沱浍河航道临涣船闸工程项目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货币化补偿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周某轩宅基地征地补偿款。
申请人称:2025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在2025年8月25日作出《答复书》,对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补偿的答复,与事实不符,亦违反法律规定。
一、案涉答复书认定事实错误,与征收方案不符。案涉答复中回避该项目开始实施的时间。答复书提到2020年10月10日发布拟征收公告,但在公告发出之前的2019年8月就已经对人口和附属物进行征收统计,2020年4月开始清点附属物和拆房,其实在周某轩2020年2月13日去世之前征收已经开始实施,被申请人回避该事实,一方面是拒绝承认周某轩生前即被确认为被征收对象,一方面是逃避违反征收土地法定程序的责任。
关于周某轩的宅基地面积认定错误。周某轩宅基地面积为434平方米,不是被申请人认定的225.78平方米。对周某轩宅基地的补偿违反案涉区域的征收方案标准。案涉征收补偿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化补偿,不予补偿的情形就两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补偿(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但一户农户仅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宅基地建设的建筑物除外。(二)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抢栽的粮食作物、果树、林木、苗圃等以及抢建的建筑物。”显然周某轩不在此种情形范围内。
二、沱浍河航道临涣船闸工程项目征收主体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依法补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沱浍河航道临涣船闸工程项目,征收涉及某镇某村土地500.9775亩,案涉项目的征收主体是濉溪县人民政府,周某轩的宅基地和房屋在征收区域内。因此,被申请人系案涉宅基地和房屋的补偿的法定义务主体。
三、申请人依法享有向被申请人主张周某轩宅基地货币化补偿的权利,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征收方案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周某轩宅基地补偿款。申请人享有要求补偿的权利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外,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因此,如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属于自建房屋,则该房屋因权利人死亡时拥有完全产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但区别于宅基地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其特殊性在于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福利性,即只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能取得且村民一般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农村房屋依附于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性,根据“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对其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因其所继承的房屋而拥有使用权,另据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作为周某轩的儿子,在其父母死亡时取得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并由此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依法享有主张案涉房屋及宅基地合法补偿的权利。
被申请人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给予申请人合法补偿。无论是征收补偿方案,还是土地管理法立法精神,对于征收宅基地房屋都应当给予合法补偿,周某轩虽已去世,但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禁止此种情况下不予宅基地补偿,申请人要求货币补偿,并未要求产权调换安置。
被申请人称:因沱浍河航道临涣船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发布《濉溪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濉征告知〔2020〕第81号);2020年10月27日,濉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及社会保障措施告知书》(〔2020〕第81号);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做出《关于沱浍河航道临涣船闸工程项目濉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21〕498号)批准征收该地块;2021年11月8日,濉溪县人民政府发布《濉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濉征收〔2021〕25号)。本次征收主体是濉溪县人民政府,实施主体是某镇人民政府。
周某轩(宣)于2020年2月13日去世,其妻子周氏(具体姓名不详)于上世纪70年代去世(具体时间不详)。周某轩(宣)的宅基地225.78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因周某轩(宣)去世,该户不享受本次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中宅基地产权调换安置房政策。对该户的附属物已经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7602.892元,已支付给其孙子周某张,宅基地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文件,按照每亩46700元的标准计算土地补偿款,共计15815.89元,该款拨付至某村三资账户,申请人拒绝领取。
申请人所称在2019年8月份启动土地征收程序,与事实不符。关于宅基地面积的表述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因沱浍河航道临涣船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发布《濉溪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濉征告知〔2020〕第81号),正式启动涉案土地的征收程序。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沱浍河航道临涣船闸工程项目濉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21〕498号),批准征收涉案土地。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发布《濉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濉征收〔2021〕25号),确定某镇人民政府为本次征收的实施主体。
涉案宅基地的原使用权人周某轩(宣)于2020年2月13日去世,其配偶早年已故。该宅基地面积为225.78平方米,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2020年10月9日、10月23日及11月9日,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就涉案项目作出三榜《拟安置户人口、宅基地公示一览表》,公示中均未列明周某轩(宣)信息。被申请人委托评估机构对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确认价值为7602.892元;2021年5月8日,该村委会制作《沱浍河航道临涣船闸项目附属物明细表》,登记周某轩名下附属物价值7602.89元。
2021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约定支付申请人附着物补偿款共计43272.89元,其中包括周某轩(宣)名下登记的7602.89元。同日,申请人签署《承诺书》,该款项通过其子账户拨付到位。针对225.78平方米的宅基地,被申请人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规定,按每亩46700元标准核算土地补偿款15815.89元,并已拨付至村集体“三资”账户,申请人拒绝领取。
另,申请人主张的43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或测绘报告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其分配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产权调换安置房政策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被征地农户的基本居住权利,其对象通常为征收时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符合安置条件的在世人员。周某轩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2020年2月13日)已然去世,其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因死亡而终止,该户因无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无法构成征收补偿意义上的“安置户”。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对该户不享受产权调换安置房政策的决定,符合宅基地管理和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并无不当。
申请人依据《民法典》关于继承的规定,主张其通过继承周某轩的房屋而当然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进而主张该使用权对应的征收补偿款。本机关认为,此主张混淆了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村民享有的是使用权。申请人通过继承房屋,依据“地随房走”原则,可以继续占有、使用该宅基地,直至房屋自然毁损。但这种因继承房屋而延续的宅基地占用权,其权利基础是房屋的存在,其权利内容主要是占有、使用,其权利状态是不完整的、过渡性的。当房屋因征收而灭失时,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延续基础已不复存在。对于因征收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本身的补偿,其归属应首先考虑宅基地的原始福利性质。该补偿款是对失去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而周某轩作为原始使用权人已在征收前去世,其使用权已告终止。因此,该部分补偿权益原则上应归属于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关于征收启动时间。征收土地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以政府发布的正式公告为准。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0月10日发布拟征收公告,申请人所称的2019年8月进行的统计等工作,属于项目前期摸底准备阶段,不能认定为法定征收程序的开始。周某轩在拟征收公告发布前去世,被申请人以其去世时点为依据确定补偿安置政策,事实认定清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的《濉溪县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