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政复〔2025〕338号
申请人:陈某礼。
被申请人: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的《烈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烈政征补〔2025〕*号,以下简称*号《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5年11月10日,书面听取当事人意见。2025年11月24日,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某镇某庄拥有宅基地房屋一处,位于华家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项目征收范围。双方始终未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申请人至今未签订补偿协议,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号《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违法,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号《决定书》所确定的基本补偿事项存在错误,无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遵循“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征收原则。征收应当给付被征收人合理合法的补偿,然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宅基地面积认定严重错误,低于申请人的宅基地的实际面积,且补偿价格过低,导致最终所确定的补偿数额过低,无法保障申请人在接受征收后维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号《决定书》作出前未经法定程序,*号《决定书》作出的前置条件尚未达成,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号《决定书》作出前,申请人从未见到被申请人对征收预公告、征收公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地批复等征收文件的张贴公示,被申请人未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并修改补偿方案,征收的前期工作尚未完成,征收补偿也尚未落实,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号《决定书》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三、*号《决定书》中对申请人违法设定了限期交地的义务,*号《决定书》的内容违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迄今为止尚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始终未对申请人进行合法合理的补偿,在未进行依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通过案涉*号《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交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8月6日,申请人陈某礼与某镇签订《华家湖社区某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2套面积分别为79.075m²、67.045m²,共计146.12m²房屋及附属补偿款。2025年5月10日,镇村、第三方测量机构对申请人宅基地面积为299.45m²及附属物进行丈量并登记。2025年5月,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对《华家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项目一榜公示表》进行公证[(2025)皖淮国公证字第3057号],陈敬民户原宅基地面积299.45m²,已安置面积146.12m²,应补偿宅基地面积153.33m²(原宅基面积-已安置面积)。申请人对宅基地面积不予认可,无法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程序及内容合法。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公告,决定对化家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涉及的房屋、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征收。2024年3月15日,公布《化家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并公告。2024年4月15日,在区政府网站对《化家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进行公示。上述公告、征求意见、公告已在化家湖社区进行公示。2024年4月,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编制《化家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24年12月31日,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对《化家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证[编号(2024)皖淮国公证字第8948号]。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在某镇某庄拥有宅基地房屋。2013年8月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华家湖社区小北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两套安置房(共计146.12平方米)及附属补偿款。
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公告,决定对化家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涉及的房屋、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实施征收。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公布《化家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在区政府网站对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进行了公示,并在化家湖社区进行了现场公示。2024年4月,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编制了《化家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最终确定的《化家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证。
2025年5月10日,镇、村及第三方测量机构对申请人宅基地及附属物进行丈量登记,认定其宅基地面积为299.45平方米。2025年5月,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申请人户原宅基地面积299.45平方米,已安置面积146.12平方米,应补偿宅基地面积153.33平方米。
2025年8月22日,因申请人对上述面积认定不予认可,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主要内容:给予货币补偿、购房券安置和产权调换三种方式供申请人选择。其中,货币补偿金额416988.42元;购房券安置,购房券407244.48元,附属物5967.00元,过渡安置费2943.94元,搬家费800.00元;产权调换,定向房票金额509055.60元,附属物5967.00元,过渡安置费17663.62元,搬家费800.00元;申请人自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腾空房屋并交付土地;同时告知不服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该决定书已送达。
2025年11月26日,本机关制发《证据调取函》,向被申请人调查案涉征收项目整体补偿执行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30日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该项目涉及212户,截至当日已签约190户,支付补偿款约1.1亿元。已签约户中包含56户涉及2013年已安置、本次重新签约的情形。其中,31户曾在2013年签订协议,25户未在2013年签订协议但在此前的安置过程中已获得安置。在此次征收补偿中,核定该56户的补偿宅基地面积时,均扣减了其历史上已获得的安置面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材料,被申请人答复书和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事实认定等方面。被申请人所认定的申请人宅基地面积、已安置面积及本次应补偿面积,均有专业测量记录、历史协议及公证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家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制定过程履行了法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方案认定申请人宅基地面积、补偿数额等,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虽对补偿面积与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推翻既有的宅基地面积等认定结论,亦未能证明补偿方案违法或不合理,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程序方面。案涉征收项目在启动阶段已依法履行了公告、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及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在申请人与征收部门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该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三、内容方面。决定书在给予货币补偿、购房券安置和产权调换三种方式供申请人选择时,明确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腾空房屋并交付土地,系保障征收项目顺利推进、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措施,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在本项目范围内,对所有存在历史安置情况的被征收人(共计56户,包括申请人),均采用了在本次补偿中统一扣减已安置面积的处理方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遵循了项目内统一、平等的执行标准,未对申请人施加不公平的差别对待,行政行为具有一致性和公平性,其作出*号《决定书》,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烈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烈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烈政征补〔2025〕*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