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328号
申请人:濉溪县某养殖场。
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5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濉溪县某养殖场履职补偿职责申请的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5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5年9月26日,本机关通过书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2025年11月14日,因案情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2025年12月1日,本机关就本案组织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答复书》,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某养殖场为李某立及妻子杨某玲在某镇某村组建一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2014年后,某镇政府因谋划某红色景区建设,委托淮海村委会租赁养殖场附近土地用于其他村民居住。因养殖场离景区及居民新居较近,某镇政府要求将养殖场搬出,并承诺给予相应的补偿,但后双方就补偿安置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底,因李某立夫妻养殖场无法继续养殖另行投资购买养殖设备、租赁他人土地建设新养殖场,给李某立家庭造成严重困难,应当给予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以《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混淆视听,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规避行政机关补偿或赔偿责任。该条款仅表明了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即使存在如被申请人所述的企业违法情况,也应当进行禁止及行政处罚等程序,而非直接以该条款为由拒绝履行相关职责,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完全属于规避行政机关的相关责任义务,存在严重违法。
二、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全面合理的补偿或赔偿。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结合本案,在申请人合法进行养殖的情况下,由于景点项目的进入直接导致申请人受到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退一步讲,即使如被申请人所述污染严重导致的综合整治及关闭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也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三、申请人在2018年就被相关单位责令停止经营,属于停产停业所带来的实际损失情形,并不是如被申请人所述必须达到拆除才有损失产生。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款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具体包括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申请人依法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办理的营业执照,并根据营业执照内容进行合法合理经营,故对于责令申请人停产停业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补偿赔偿主体,因景区建设等规划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养殖,造成经济损失应给予补偿,而被申请人的答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贵府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因设施不规范、缺乏必要的养殖污染处理设施,长期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导致群众多次投诉。被申请人所属韩村镇政府曾组织对该养殖场进行评估搬迁,但因申请人对初步评估金额不予认可,未能达成一致,评估程序终止。此后,申请人自愿另行选址继续养殖,并在原址仍进行母猪繁育,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实施关停或拆除行为。因此,不存在因行政机关行为导致其停产停业或拆除的情形,依法不产生行政补偿或赔偿责任。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未规避法定职责。《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委托他人进行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未建设或建设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申请人未能提供环保整改材料,也未履行污染防治义务,不符合法定生产经营条件。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认定其不属于合法持续生产经营主体,并无不当。
申请人援引该条例第二十五条主张因规划调整或综合整治需关闭或搬迁的应予以补偿,但其情形不符合该条款适用条件:1.并非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等政府规划行为导致关停;2.申请人系因自身环保不合格、群众投诉强烈而自愿迁址,并非政府强制关停或拆除;3.被申请人未实施任何关闭、拆除或责令停产停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申请人所谓“停产停业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声称2018年被责令停止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关行政决定文书等证据证明。事实上,申请人自愿迁址并继续经营,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政府行为导致的停产停业情形。《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撤回行政许可或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不具备该前提条件。
四、关于景区建设与养殖场搬迁的关系。申请人称因某景区建设导致其搬迁,但景区建设系镇政府整体规划的一部分,并未直接针对申请人养殖场作出行政决定。养殖场搬迁系因其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群众投诉所致,与景区建设无直接因果关系,且申请人已自愿另址经营,故其补偿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
2025年12月1日,本案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被申请人补充两份新证据,第一份2019年某镇畜禽养殖场污染整治告知书,由申请人签字。第二份工商登记信息和农业农村部关于集约化养猪场建设标准,农业农村部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规范,证明申请人在2022年3月3日建设成立,不符合国家养殖标准。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对于该告知书并没有相关技术服务中心的盖章,是被申请人单方做出,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其次案涉养殖是1996年开始进行的生产养殖,属于目前全国性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申请人所提出的05年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工商信息的规模,众所周知企查查所查到的工商规模并非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作为政府机关应当作出实际调查和处理,并非仅靠网络查询直接做出判断。当时收到整治告知书申请人一直配合整改,但后续被申请人不按照告知书来整改,不符合政府机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证据1-4,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表明申请人在24年进行过信访并做出相关意见书,但申请人认为该信访程序与申请人所提起的法律程序无任何关联,申请人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及证据材料重新提起的新的法律程序,应当重新进行审查。第五个证据,该项证据恰恰证明了申请人向某镇政府提出了补偿申请,最后达成协议依法进行评估补偿,但由于政府领导换届导致此补偿一直搁置至今。第六个证据,该调查笔录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调查人为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第七个证据该划分方案通知,第四项对于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申请人的规模标准符合该标准,对于规划图申请人的案涉养殖场在规划图内,在搬迁范围内,南边是某苑。第八个证据,该操作协议仅能证明本村村民与村委之间签订的相关租赁协议。第九、十,该申请书恰恰证明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的履职补偿申请。第十一到十四,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第十五,该批复证明被申请人应当作为补偿的主体,第十六,该行政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本案为复议前置案件,不应当由法院管辖,故裁定书与本案无关,第十七该照片没有拍摄地点时间人员,故对照片真实性申请人不予认可。第十九至二十三,该组证据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说明复议机关对于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不予认可并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的答复书要求重新作出。
申请人举证,第一个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已经被国家市场监督局进行行政许可,授予畜牧的依法养殖,以及畜牧的销售,证明申请人是在政府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合法养殖,不存在违法的说法,第二个土地流转协议书该项证据证明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的代表机关,将该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合法流转,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景区的旅游工程建设,申请人的案涉土地在该范围内,第三个,濉溪县人民政府的履职答复书的质证意见同之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理由的内容一致。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某村某养殖场注册于22年3月3日,经营范围内明确作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行政许可批准后才能经营,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可。对于土地流转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形成于2020年12月21日,这个日期确定办理营业执照在办土地流转之后,现在有一个问题,申请人有无取得流转费用每亩每年一千块钱,如果有说明办营业执照是恶意的,如果没有说明土地流转就不包括他使用的这块土地。对于证据三答复书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某镇农林技术服务中心制作《某镇畜禽养殖场污染整治告知书》,李某立签收,主要内容:1.我县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范围为:县城及各镇建成区周边500米区域,学校及镇级医院周边外延500米区域,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以水源井为中心半径60米范围内),县境内重要河流(沱河、王引河、萧滩新河、浍河、澥河、北淝河)两侧外延500米陆地,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区域。2.禁养区内的规模养殖场必须关停。限养区不得新建养殖场,原有养殖场不得再扩大规模。3.限养区和适养区内的规模养殖场必须建设粪污处理利用的配套设施设备。以种养结合为路径,因地制宜、因场施策,建立符合本场实际的粪污资源化利用主导模式。大型规模养殖场采用粪污全量收集还田利用、粪污专业化能源利用、污水达标排放等模式。中小规模养殖场采用修建堆粪场、贮液池等发酵处理方式,就近就地利用(堆粪场地面要硬化,要有防雨棚,四周建高80公分至1米的围墙。储尿池要防渗,上面要封闭防雨水灌入,污水道也要封闭。做到雨污分流)。散养户采取粪污集中收集、集中处理、统一还田等模式处理利用。畜禽养殖所产生的粪污不得直排。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技术咨询:韩村镇农林技术服务中心。电话:130****8981。4.彻底消除养殖污染隐患,确保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设备配套率100%。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率100%。变废为宝,加快推进农牧对接,实行绿色循环。
2020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印发《濉溪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方案》(濉政办秘〔2020〕9号),主要内容:四、规模化养殖场规模标准。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以下简称畜禽养殖场,指年出栏猪500头以上;存栏蛋鸡2000羽以上;年出栏肉鸡1万羽以上;年出栏肉牛50头以上;年出栏肉羊100只以上;年存栏奶牛100头以上。五、禁养区划分范围。1.县城规划区及镇政府所在地及周边外延500米区域;2.学校、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及周边外延500米区域;3.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县城、镇、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以水源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4.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区域。
2020年12月21日,濉溪县某镇淮海村村民委员会、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濉溪县某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主要内容:某村村部周边土地262.46亩,租给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打造某红色旅游基地,租期2020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7日,共30年。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申请人养殖场土地在承租范围内,按照协议内容每年每亩领取1000元租金。
2021年3月26日,濉溪县某村李某立家庭农场在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经营者李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
2022年3月3日,申请人经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获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杨某玲;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某镇某庄南;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牲畜饲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牲畜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2025年6月9日,申请人制作《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主要内容: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在2018-2020年间因某村景区建设导致关停的损失进行补偿。某养殖场为李某立及妻子杨某玲在某镇某村民组建一个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2014年后,某镇政府因谋划某红色景区建设,委托淮海村委会租赁养殖场附近土地用于其他村民居住。因养殖场离景区及居民新居较近,某镇政府要求将养殖场搬出,并承诺给予相应的补偿,后补偿安置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底,因李某立夫妻养殖场无法继续养殖另行投资购买养殖设备、租赁他人土地建设新养殖场,给李某立家庭造成严重困难。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本案中濉溪县政府作为补偿主体,因景区建设等规划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养殖,造成经济损失应给予补偿。
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濉溪县某养殖场履职补偿职责申请的答复书》,主要内容:申请人在2018年前后由于设施不规范、缺少必要的粪污处理设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导致周围群众多次投诉,反映强烈,一直未进行整改。经镇村协调拟对该养殖场评估搬迁,后因申请人对初步评估金额不认可,未达成一致意见,评估终止。后期申请人自愿自行在某村某庄另行选址养殖,而继续在原址进行母猪繁育,被申请人并未对该养殖场进行实际关停和拆除,因此不存在相关补偿问题。至于申请人引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的规定,认为因景区建设等规划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养殖的,需要对该养殖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然而,该《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因申请人未进行环保整改,同时也未提供整改材料,镇村也未对申请人的养殖场关停或拆除。因此,《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不能作为某养殖场主张补偿的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履行补偿职责申请。
另查明,淮北市文化旅游体育委员会印发《关于批准某红色旅游景区为2017年度淮北市国家3A级旅游景区的通知》(淮景评〔2017〕1号),将某庄评定为3A级国家旅游景区,申请人所在地距离某红色景区核心区直线距离不足200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因景区建设对申请人作出要求关停或拆除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对《答复书》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补偿的主要依据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该条款规定的政府补偿责任,其适用有严格的前提:一是原因特定,必须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二是行为特定,必须是政府基于上述原因“确需”并实际组织实施了“关闭或者搬迁”行为;三是结果特定,即该行为“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
申请人所在地于2020年因《濉溪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方案》的出台而被明确划入禁养区,这属于法定的“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情形。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或其职能部门基于禁养区划定等规划原因,对申请人(或其主张的前期经营)作出了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关闭、搬迁或拆除的行政决定。案涉土地是通过民事租赁方式流转,申请人作为土地出租人之一,其权益已通过收取租金得到对价。申请人从事的是依法需经特殊许可的牲畜饲养,至今未能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必备行政许可证明。其在禁养区内进行规模养殖,且无法证明养殖活动的整体合法性,其主张的“经营权益”不受《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原则覆盖。
申请人“濉溪县某养殖场”作为法律主体,依法成立于2022年3月3日。其向被申请人及本机关主张的是2018年至2020年期间因所谓“关停”造成的损失。行政法上的请求权主体必须与所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时存在的合法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害发生期间(2018—2020年)作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法律身份尚不存在。申请人虽主张其经营历史可追溯至1996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22年3月3日之前,存在一个与其有明确法律承继关系且合法存续的养殖经营主体。因此,申请人以其2022年成立后的主体身份,主张其成立前的“损失”,缺乏合格的权利主体基础。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答复书》中关于申请人养殖场存在环保问题、曾协商评估搬迁未果、未实际实施关停拆除等事实认定,有相关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申请人的补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结论并无不当。虽然《答复书》在论述中重点引用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其核心论理逻辑在于否认存在触发补偿的“关闭或搬迁”行政行为以及申请人养殖活动的完全合法性,该处理结果实质上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相一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或赔偿职责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25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濉溪县某村某养殖场履职补偿职责申请的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