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284号
申请人:丁某云
委托代理人刘某亦
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5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丁某云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不服,于2025年8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关于对丁某云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责令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安徽省濉溪县某镇某村某庄合法拥有房屋一处,多年以来,申请人及其家人一直在案涉房屋内生活居住。2022年5月21 日,申请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被濉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2022年7月27日,经由行政复议申请程序,濉溪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由于申请人一直未得到合法合理的补偿,遂依法向濉溪县人民政府提起安置补偿申请,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丁某云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称:“申请人不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宅基地不具有合法性,不予安置补偿,申请履行安置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案涉《答复》事实认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案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国家赔偿判决中遗漏了对于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某镇某村某庄棚改项目征收补偿协议(程外-后***)》未实际履行,且已终止,应当视为已约定解除,且该协议被生效裁判(2023)皖06行初**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协议已不具备约束效力。国家赔偿的一审、二审判决里又认可该协议效力并以此为由不支持申请人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损失的请求,明显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显然没有查清这一事实,案涉《答复》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
2.申请人名下只有案涉这一块宅基地,申请人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依法应当获得合理的安置补偿,被申请人具有安置补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法律设定“一户一宅”的目的在于延续宅基地分配公平优先原则的同时,遏制宅基地无序扩张和乱占用耕地的行为,其前提是要保障村民户有所居。本案中,申请人名下只有程庄这一块宅基地,在此地块上建设的房屋是申请人一家赖以生活的基础,符合一户一宅政策,遇到征收,依法应当获得合理的安置补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望贵府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濉溪县2015年第4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征地(增减挂钩)〔2015〕***号],批准濉溪县将已经验收的濉溪县2013年第5 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农用地指标2.615公顷(其中耕地1.387公顷),与濉溪县濉溪镇某村、濉溪镇(濉溪经济开发区)李庄村境内农民集体农用地2.615公顷(其中耕地1.387公顷)相挂钩,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2.615公顷、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4.6051公顷,合计批准建设用地27.2201公顷,用于城镇建设。2015年8月19日,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及社会保障措施告知书》(〔2015〕第**号)。2015年10月28日,本机关作出〔2015〕第**号《濉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在某村村委会予以张贴公告,公告内容:建设项目名称、征收位置、被征收土地单位及面积、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标准等。案涉土地征收由濉溪县河西区棚改工作组实施。田某营、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田某营、申请人从案外人李某龙、李某处购买案涉土地用于建房。该宗土地及所建房屋在案涉征收范围内,棚改工作组就其安置补偿与申请人户进行协商未果,申请人户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选安置房。棚改工作组对申请人户所有的建筑物、附属物等予以勘察登记后,于2021年2月7日以八里棚改搬迁补偿名义向申请人出具了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41214元,申请人拒收。另,棚改工作组为申请人户在合欢家园二期预留了三套安置房。2022年8月24日,甲方濉溪镇某村村委会与乙方申请人、田某波、杜某楠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程外-后***)。同年12月12日,甲方濉溪镇某村村委会与乙方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2022年8月24日,申请人签订的《某镇某村某庄棚改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程外-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此协议书生效。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镇某村某庄棚改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程外-后 ***)无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2024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本机关收到后转办至实施单位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后经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淮复决〔2025〕**号)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
本案核心在于,申请人是否应当获得征收补偿。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具有身份属性,相关人民法院的判决及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查明申请人的身份及土地来源,即“申请人非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从案外人李某龙、李某处购买案涉土地用于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该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其要求本机关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增减挂钩)〔2015〕***号批复,同意濉溪县政府征收濉溪县濉溪镇某村、(濉溪经济开发区)某庄村境内的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城镇建设。
2015年10月28日,濉溪县政府作出〔2015〕第**号《征地土地方案公告》,申请人家土地及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
2022年5月21日,濉溪镇政府将该户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强制拆除。同年7月27日,濉溪县政府作出濉复决〔2022〕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濉溪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2022年8月24日,甲方某村委会与乙方申请人、田某波、杜某楠(田某波、杜某楠系由申请人代签)签订了《59号协议书》,甲乙双方针对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安置房分配及补偿等内容进行了签订;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濉溪县自规局、濉溪镇政府、濉溪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2022年12月12日,甲方某村委会与乙方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2022年8月24日,乙方申请人签订的《**号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此协议书生效,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23年8月,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 0621行赔初*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濉溪镇赔偿申请人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造成的日常生产生活物品损失合计50000元。该赔偿已支付申请人。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关于对丁某云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7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收。
另查明,案涉宅基地系申请人2011年5月5日从李某龙、李某处购买。申请人非濉溪县濉溪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丁某云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未依法补偿就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其在实施强拆后,濉溪县人民法院2023年8月作出(2023)皖0621行赔初*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濉溪镇赔偿申请人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造成的日常生产生活物品损失合计50000元。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行政赔偿,虽然申请人不属于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申请人房屋并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应当予以补偿。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丁某云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丁某云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