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淮复决〔2025〕276号
申请人:陈某峰
被申请人: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30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7月10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一箱奶油沙拉酱面包,但是收到的商品配料表当中并没有奶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配料表造假,同时涉案商品含有沙拉酱,沙拉酱作为复合配料未依法展开标注,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该产品未按规定展开“沙拉酱”的原始配料,涉嫌隐瞒真实成分。且未依法履行查验义务。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对于不予立案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定系“员工选择商品描述错误”但是商品标题系商家自主行为,系主观故意行为。同时申请人支付了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商品,配料表造假,本案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没有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其次,被举报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所以其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主观过错的”前置条件。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是否轻微:一是主观过错较小;二是初次违法;三是违法行为时间较短;四是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是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七是涉案产品符合标准:八是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涉案商品数量高达200万个以上,销售单价最低价8.32元三个装,销售总金额550万,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商品,被处罚3万元,且没收过违法所得,因此本案当中被举报人并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及没有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二、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作出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指出依据GB7718-2011第4.1.3.1.3条,以“沙拉酱添加量<25%且有行业标准(SB/T10753)”为由豁免标注。告知被投诉举报人采用SB/T10753作为《沙拉酱》执行标准,但是该执行标准仅是推荐性行业标准,非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GB7718的规定,复合配料“已有国标/行标/地标”,但推荐性标准不具强制效力,不得作为豁免依据。被申请人仅依据企业自述“添加量18%”作出认定,未调取投料记录、生产配方,及进行检测抽检等客观证据,即认定未超过25%,认定无需展开原始配料,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规定。
三、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调查涉案产品的宣传页面截图、平台记录销售记录,未要求企业提供沙拉酱原始配料清单,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查验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包庇商家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7月24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了回复,依法履职。
举报方面1:奶油问题,投诉内容属实,该问题系该公司员工在平台选择商品描述时选择错误,该公司现已改正上述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沙拉酱方面:淮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蛋香松面包”产品的配料“沙拉酱”为复合配料,执行标准为SB/T 10753。经查看该公司生产的“鸡蛋香松面包”产品的投料表,发现“沙拉酱”的添加量约占食品总量的18%,依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该复合配料已有行业推荐性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故不需要标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故申请人的投诉内容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投诉方面:该公司称申请人可自行申请退货退款事宜,但拒绝与申请人调解其他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
(二)调查情况。1.奶油问题,该问题系淮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在平台选择商品描述时选择错误,淮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已改正上述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
2.沙拉酱方面:淮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蛋香松面包”产品的配料“沙拉酱”为复合配料,执行标准为SB/T 10753。经查看该公司生产的“鸡蛋香松面包”产品的投料表,发现“沙拉酱”的添加量约占食品总量的18%,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该复合配料已有行业推荐性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故不需要标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3.经查询,申请人陈某峰在12315平台上累计投诉次数268次,举报次数230次,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来看,申请人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不可基于本法产生合法权益,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调查核实,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请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网购平台在某零食铺子下单购买鸡蛋香松面包3个,支付价格8.42元。后某零食铺子通过申通快递将该商品邮寄给申请人。
2025年7月17日,申请人向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淮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问题,投诉主要内容:申请人购买宣传为奶油沙拉肉松面包,但是实际收到的商品为肉粉松面包,同时涉嫌配料表造假,配料表当中并没有奶油,而且配料表当中有沙拉酱,依据GB7718的规定,作为复合配料应当标注标准,商家并未标注,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请依法组织调解、赔偿、查处。
2025年7月23日,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反馈: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2025年7月24日,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反馈:1.关于奶油问题,投诉内容真实,该问题系该公司员工在平台选择商品描述时选择错误,该公司现已纠正上述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关于沙拉酱方面,投诉内容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3.关于投诉方面,该公司称可申请退货退款事宜,但拒绝与你调解其他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
另查明: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是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案涉的食品生产厂家:淮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锋,登记机关: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日期:2010年11月29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作出行政行为的是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该分局是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下属单位,而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相山区政府的组成部门。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向淮北市相山区政府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陈某峰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9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