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273号
申请人:安徽省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国
委托代理人裴某
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淮北环(濉)罚〔2025〕**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形,但被申请人未依法裁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申请人存在以下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但被申请人未予采纳:(一)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1.《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中“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作为认定依据),以及当事人正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确保修复和赔偿义务可履行到位的(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等作为认定依据)。”申请人已于2025年5月14日与淮北市生态环境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缴纳履约保证金2.2179万元,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申请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但被申请人未予采纳。2.根据《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履行赔偿责任属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但被申请人仅在罚款总额中减少16万元,未体现减轻处罚。(二)小微企业经营困难与特殊背景。1.申请人系小微企业,受新冠疫情冲击及再生铝行业产能过剩影响,2024年经营陷入困境,利润同比下滑超60%;2.超排行为发生于2024年11月至12月,正值国内铝价低迷、企业现金流紧张时期,主观恶性较低。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经营困难企业应优先引导合规而非“一罚了之”。(三)超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1.超排期间(2024年11月23日—12月20日)未引发环境污染事件或周边居民投诉。
二、被申请人裁量过程存在明显瑕疵
1.未依法适用《裁量规则》第八条。《裁量规则》明确规定“主动履行赔偿责任”应直接导致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申请人仅将赔偿作为“减少罚款金额”的参考因素,未按照《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五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最终罚款金额,且相比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减去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未能遵循公正的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申请人属小微企业,因新冠疫情和现在市场大环境影响,现在经营十分困难。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五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最终罚款金额,且相比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减去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的规定,予以减轻行处罚即罚款20万元。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部帮扶督察组现场交办问题,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和稀释排放污染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超出年许可排放量的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等,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得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等规定。在申请人前述违法行为的基础上,鉴于申请人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于2025年5月1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于2025年5月14日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2179万元,被申请人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附件《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专用裁量表5、专用裁量表6-1的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陆拾柒万贰仟元整。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罚款金额裁量得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后,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经调查、收集证据等,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19日送达申请人。因案件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25年4月1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4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于2025年5月12日举行听证。举行听证当日,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意见。后经过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5月19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
四、申请人要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来看,其对违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罚程序并无异议,仅是认为裁量即“仅从轻,未减轻”失当,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该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但非必然、唯一、直接适用减轻处罚,由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裁量。具体到本案中,在未考虑“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2179万元)情节前,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专用裁量表5、专用裁量表6-1的裁量标准,应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金额为35.2万元、63.2万元,均高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20万元,分别超出了15.2万元和43.2元,除“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情节外,并无其他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宽缓处理情节,被申请人经过集体讨论等程序,根据《长三角自由裁量基准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分别核减15.2万元、16万元,合计31.2万元,最终决定分别罚款20万元、47.2万元,符合前述规定及过罚相当基本原则。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裁量得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部帮扶督察组现场交办问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主要内容:发现申请人涉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1.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共计两条熔铸生产线,该公司1条熔铸生产线生产中,另1条熔铸生产线未生产,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风机在运行,循环水池水泵处于开启状态,但脱硫碱喷淋塔中没有碱喷淋液,脱硫回流管呈干涸状态。现场脱硫塔下端的废渣排放检修口锈蚀无法正常打开。喷淋塔无自动添加碱液装置,无人负责添加碱液,未建立碱喷淋塔运行维护台账。该公司未生产的熔铸生产线配套建设的旋风除尘+布袋除尘废气处理设施没有运行,布袋除尘器管道多处破损,正在运行的布袋除尘器风机风量为104500立方米/小时,但自动监测数据显示废气流量为115114立方米/小时;2.调阅该公司排污许可证文件,许可的二氧化硫年排放总量为:0.18吨/年,氮氧化物为6.8吨/年。该公司2024年6月20日申领排污许可证,自动监测设施按规定联网、验收,并委托安徽瑞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按规范开展日常运行维护。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自动监测数据2024年7月22日正常上传国发平台。部帮扶督查组执法人员经现场统计该公司国发平台2024年7月22日—12月19日剔除异常数据后的排放量,二氧化硫为3.40吨,氮氧化物为7.38吨。申请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涉嫌超总量排放。《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由安徽省某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副总郑某签字确认。
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4张,证据(照片)说明: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0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脱硫碱喷淋塔中没有碱喷淋液,脱硫回流管呈干涸状态。现场脱硫塔下端的废渣排放检修口锈蚀无法正常打开。喷淋塔无自动添加碱液装置。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0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未生产的1条熔铸生产线配套的布袋除尘器管道存在多处自然腐蚀产生的破损。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0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运行的布袋除尘器风机风量104500立方米/小时,但自动监测数据显示废气流量为115114立方米/小时。4.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0日现场检查该公司1条熔铸生产线生产中。以上《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均有申请人生产副总郑某签字确认。
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陈某丽、孙某对申请人公司生产副总郑某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4年12月20日,部帮扶督察组检察人员及当地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公司有1条熔铸生产线正在生产。污染治理设备运行情况是,公司2条熔炼铸锭生产线1条属于生产状态,另外1条属于长期停用状态,部帮扶督察组检查时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风机在运行,但脱硫碱喷淋塔中,循环水池水泵处于开启状态,但碱喷淋液未循环,脱硫回流管呈干涸状,喷淋塔中没有碱喷淋液,脱硫塔下端的废渣排放检修口锈蚀无法正常打开。另1条长期停产状态的熔炼铸生产线配套的布袋除尘器未使用且管道存在自然腐蚀破损;公司碱喷淋塔无专门人员负责维护添加,也未建立碱喷淋运行维护台账,平时只是公司人员不定期查看。郑某在2024年11月22日巡查时加了碱,有截图证明;碱喷淋塔下端的废渣排放检修口锈蚀大约有一个月左右。破损的布袋除尘器对应的熔铸生产线长期未使用,配套的布袋除尘器没有人员进行管理维护,时间较长,布袋除尘器管道自然腐蚀破损。通过查阅公司排污许可证文件,许可的二氧化硫年排放总量限值为:0.18吨/年,氮氧化物年排放总量限值为6.8吨/年,颗粒物年排放总量限值为7.63吨/年,铅及其化合物年排放总量限值为0.505吨/年,氨化氢年排放总量限值为0.776吨/年,氟化物年排放总量限值为2.5755吨/年;公司2024年7月22日开始生产,污染物排放量具体也不知道,可以从公司国发平台调取,2024年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月平均值年报表显示颗粒物年排放总量上报值为2.27417吨,二氧化硫年排放总量上报值为3.40219吨,氮氧化物年排放总量上报值为7.37812吨。
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皖淮北(濉)立审〔2025〕*号],对申请人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立案侦查。
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王某、黄某灵对申请人公司生产副总郑某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与2024年12月20日《询问笔录》基本内容一致,承认申请人公司现场存在碱喷淋塔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超出年许可排放量、布袋除尘器管道有破损的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2月20日,申请人提供《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月平均值年报表》《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被申请人经计算,申请人2024年7月至12月31 日,二氧化硫超总量为4.033t-0.18t=3.853t,2024年7月份开始超过排污许可二氧化硫排放总量限值,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为2140%;氮氧化物超总量为8.15t-6.81=1.35t.2024年12月开始超过排污许可氮氧化物排放总量限值,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为19.8%。证明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为二氧化硫,超标程度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2024年12月份二氧化硫在标准状态下的小时排气流量约为94820m3/h,证明标准状态下二氧化硫的小时排气流量属于5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皖淮北环(濉)责改〔2025〕**号],主要内容:1.改正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2.改正二氧硫和氮氧化物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日,送达申请人。
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王某、黄某灵对申请人公司生产副总郑某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碱喷淋塔下端的废渣排放检修口锈蚀时间具体为2024年11月,脱硫回流管呈干涸状态的原因主要是:脱硫塔处理设施,没有具体的管理人员,是郑某在线数据,如发现数据出现升高情况,才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原因。这套碱喷淋设施在2024年11月22日检查时添加了碱,11月22日当天碱喷淋设施应该属于正常运行,从2024年11月23日至2024年12月30日二氧化硫浓度都高于前期的浓度的数据分析,喷淋塔不能喷淋的时间应该为2024年11月23日。
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天。
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淮北环(濉)罚告〔2025〕**号],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
2025年4月17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将于2025年5月12日召开听证会。同日送达申请人。
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主要内容:申诉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听证会主要围绕安徽省某铝业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案关于“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超许可排放量”及处罚裁量的问题进行辩论。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听证报告》,主要内容:建议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拟处罚内容。
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调查终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最终)调查报告》。
2025年5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2.2179万元。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19日送达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被申请人作为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部帮扶督察组现场交办问题,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和稀释排放污染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超出年许可排放量的环境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调查询问笔录》《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许可总量)、《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月平均值年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附件《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专用裁量表5、专用裁量表6-1的裁量标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672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并无不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延期、处罚告知、听证、处罚等程序,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19日送达至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淮北环(濉)罚〔202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3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