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271号
申请人:付某艳
委托代理人王某钰
被申请人: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付某艳请求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答复》(以下简称《履职答复》)不服,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6月23日作出的《履职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按现行合法标准履行补偿安置职责;3.确认被申请人长期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淮北市某种猪厂的合法经营者,养殖场位于杜集区某街道某村,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全部经营手续齐全。因煤矿开采导致该区域塌陷,被申请人启动整村搬迁,2023年双方就补偿标准及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在申请人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种猪厂已被被申请人径行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采煤沉陷村庄搬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淮北市采煤沉陷村庄搬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安置,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答复》。申请人认为,《履职答复》以1995年发布的淮政(1995)**号搬迁补偿文件作为补偿依据,该标准距今已30年,严重滞后于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且已被2020年《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淮北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秘(2020)**号]取代。按1995年标准计算,显失公平,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30年前的失效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补偿,既无法律依据,又显失公平,严重违反“公平合理补偿”原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不适当”及第二项“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支持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皖政办〔200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规定,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工作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沉陷区村庄搬迁的具体补偿方式及标准,由所在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与采煤企业协商确定。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8月31日印发的淮政办〔2009〕**号《淮北市采煤塌陷村庄搬迁管理暂行办法》亦规定,塌陷区村庄搬迁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县(区)政府是责任主体,塌陷村庄所在乡镇政府是实施主体。据此,被申请人作为采煤沉陷区村庄所在地的县级政府,负有对申请人申请的案涉养殖场补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的职责,作出案涉《履职答复》主体适格。
二、内容方面。案涉《履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内容正确。申请人系淮北市杜集区某镇某村村民,于2011年7月26日注册成立了淮北市某种猪厂从事种猪养殖,该种猪厂于2018年9月7日注销。2007年12月27日,因采煤塌陷,淮北矿务局某煤矿与杜集区某镇某庄行政村某村民小组就村庄搬迁人口及附属物补偿事项签订补偿协议。2012年2月10日,淮北市某街道办事处杜集社区某庄搬迁指导组与杜集社区某庄搬迁工作组制定《杜集社区某庄组塌陷村庄搬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搬迁实施方案》),对居民安置模式、人口界定时间、入驻新村政策、选择宅基地自建政策等进行了规定。后淮北市某街道办事处安排人员对申请人的养猪厂进行了丈量,制作《淮北市杜集区房屋征收附属物登记表》(以下简称《附属物登记表》),并经申请人舅舅刘某芝签字确认,申请人对附属物的种类和数量无异议,但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2023年,淮北市某街道办事处针对补偿事宜制作了《某庄某养猪场附属物补偿清单》(以下简称《附属物补偿清单》),在对整体村庄搬迁按照120元/平方米的补偿的基础上,对场内养殖设施、场外养殖设施进行补偿,共计补偿110288.4元。
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06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决定对申请人补偿110288.4元,并以110288.4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到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因某庄组搬迁附属物发放的时间是从2018年1月22日开始的,故以此时间点为利息起算时间)。
三、适用依据方面。《履职答复》主要依据为《关于印发〈淮北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淮政〔1995〕**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淮北市市辖区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办〔20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06行终**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案涉安置补偿申请标准应按照淮政秘〔2020〕**号进行计算,系混淆了征收补偿与采煤沉陷区安置补偿的概念,其适用依据错误。
四、程序方面。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06行终**号《行政判决书》。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履职答复》,2025年6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答复,同时告知相关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履职答复》符合法定程序。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025年7月31日,淮北市某街道办事处将补偿款及利息共计126851.60元打入申请人账户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的《履职答复》合法合理,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事由,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杜集区某镇某村村民,于2011年7月26日注册成立了淮北市某种猪厂从事种猪养殖,并于2018年9月7日注销。
2007年12月27日,因采煤塌陷,淮北矿务局某煤矿与杜集区某镇某庄行政村某村民小组签订《补偿协议》,主要内容:约定村庄搬迁人口及附属物补偿事项。
2012年5月10日,杜集区某办事处杜集社区某庄搬迁指导组、杜集社区某庄搬迁工作组制定《搬迁实施方案》,主要内容:规定居民安置模式、人口界定时间、入驻新村政策、选择宅基地自建政策等。
2018年10月31日,某街道办对申请人的养猪厂进行了丈量,制作《附属物登记表》,并经申请人舅舅刘某芝签字确认,申请人对附属物的种类和数量无异议,但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
2024年7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
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付某艳申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履职的答复》,主要内容: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种猪场实施过征收,申请人申请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予支持;后申请人不服该履职答复,于2025年1月15日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2025)皖06行初**号《行政判决书》,主要内容: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付某艳申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履职的答复》;限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履职答复》,主要内容:经核算某种猪厂面积为535平方米,整体补偿单价为12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64200元,其他附属物以淮政〔1995〕**号文件标准为基础,同时参照淮政办〔2010〕***号文件,对文件中未出现的补偿依据,参照市场安装、拆除费用等进行核算,场内养殖设施计38389.4元,场外养殖设施计7699元,所有补偿款共计110288.4元,补偿损失以11028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到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息计算;2025年6月25日,申请人签收该履职答复。
另查明,2025年7月31日,淮北市某街道办事处将补偿款及利息共计126851.60元汇入申请人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答复》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号)、《淮北市采煤塌陷村庄搬迁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办〔2009〕**号)第十条以及2024年12月1日实施的《淮北市采煤沉陷村庄搬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工作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采煤沉陷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县(区)政府是责任主体,沉陷村庄所在的镇人民政府是实施主体。被申请人作为采煤沉陷区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案涉养殖场补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的职责,作出案涉《履职答复》,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12月27日,因采煤塌陷,淮北矿务局某煤矿与杜集区某镇某庄行政村某村民小组签订《补偿协议》;2012年5月10日,淮北市某街道办事处杜集社区某庄搬迁指导组、杜集社区某庄搬迁工作组制定《搬迁实施方案》;2018年10月31日,某街道办事处安排人员对申请人户的养猪厂进行丈量,制作《附属物登记表》,并经付某艳舅舅刘某芝签字确认,申请人对附属物的种类和数量无异议,但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故未就补偿问题达一致意见;2023年,淮北市某街道办事处针对补偿事宜制作了《附属物补偿清单》,在对整体村庄搬迁按照120元/平方米的补偿的基础上,对场内养殖设施、场外养殖设施进行补偿,共计补偿10288.84元;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付某艳申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履职的答复》,2025年4月11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皖06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履职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意见;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案涉《履职答复》,决定对申请人补偿110288.4元,并以110288.4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到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补偿协议》《搬迁实施方案》《附属物登记表》《附属物补偿清单》《履职答复》《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印发〈淮北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淮政〔1995〕**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淮北市市辖区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办〔2010〕***号)等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对申请人补偿110288.4元,并以110288.4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到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06行终**号《行政判决书》;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履职答复》,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履职答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付某艳申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履职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8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