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270号
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某面馆
经营者梁某稳。
被申请人: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市监综罚〔2025〕***-*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处罚太重,原因一瓶辣鲜露2月份到期,3月份去查,一瓶辣鲜露320克,要罚5000元,卫生许可证到期,又要罚5000元。在这之前,申请人办延续证没有办下来,申请人的店搬到前后楼,所以不同意办证。在这期间申请人已经挨了两年多。稽查大队3月份去查,1瓶辣鲜露和卫生许可证到期要罚申请人1万元。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办〔2019〕19号)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职责。
二、认定事实方面。本案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申请人经查明:梁某稳于2007年8月24日注册成立淮北市相山区某面馆,经营地址:淮北市相山区相西街道利民巷北无线电厂西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603MA2PTKB651。2025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在申请人操作间操作台上发现有一瓶正在使用的“海天辣鲜露调味料”(生产厂家: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520g,生产日期:2023年8月17日,保质期:18个月),至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2.申请人经营者梁某稳现场无法提供从业人员健康证。因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经批准于2025年3月18日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支队一大队承办。经查,上述已超过保质期的“海天辣鲜露调味料”是申请人2024年10月份从某菜市场孙某处购进,购进时未按规定索取并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及进货票据。共购进1瓶,购进价7元/瓶。涉案食品货值金额7元。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使用涉案食品加工食品的数量,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明,申请人梁某稳因从业人员健康证到期后未及时办理,在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无法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申请人已
于2025年3月21日重新办理了从业人员健康证。同时,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2日,已超过有效期限。针对上述行为,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将涉案线索移送至相山区市场监管部门。因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经营台账,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至案发时的经营额和利润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见附件1)证据一: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申请人使用过期食品原料、无从业人员健康证从事餐饮经营的事实。证据三:《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扣押申请)及《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各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扣押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证据四:《询问笔录》2份,证明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未履行进货查验、无从业人员健康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食品购进来源、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证据五:《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申请人立即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证据六:《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没收审批、告知审批)及《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决定审批表》(没收审批、决定审批)各2份、《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淮市监综罚告145号、淮市监综罚告***-*号)及《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市监综罚***号、淮市监综罚***-*号)各2份,证明对涉案食品予以先行没收及对申请人予以处罚的事实。
三、适用依据和程序方面。本案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没收涉案产品的处罚决定,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2025年5月7日、2025年6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等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进行了法制审核,履行了包括延长办案期限在内的相关审批手续,经集体
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合规。
四、本案行政处罚内容适当。(一)依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一)4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裁量,对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的行为在该幅度范围内处罚,罚款5000元,处罚内容适当。(二)依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1的规定进行裁量,对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在该幅度范围内处罚,罚款5000元,处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两个违法行为合计处罚1万元,处罚内容适当。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申请人主张处罚太重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对申请人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的行为分别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依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的要求,已对申请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两种违法行为各处罚5000元),不存在处罚太重的问题。(二)申请人提出辖区所不同意办证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及时将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的违法行为移送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同意办证由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
书文号:淮市监综罚〔2025〕145-1号)中自由裁量引用的是《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
【***】的内容,与《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4年版)》【***】、【***】的内容一致。
综上,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梁某稳注册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作为申请人的经营者在淮北市相山区经营餐饮服务。
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所辖执法人员来到申请人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使用过期的食品原料及无从业人员健康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梁某稳进行询问,制作《现场笔录》,告知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渠道,梁某稳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淮市监强制〔2025〕***),告知申请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5****)的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经营者梁某稳在财物清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当日将该决定送达梁某稳。
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淮市监责改〔2025〕****号),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并办理延续食品经营许可证,逾期不改的,将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
2025年3月20日、4月9日,被申请人对梁某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在申请人操作间操作台上发现有一瓶正在使用的“海天辣鲜露调味料”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2.申请人经营者梁某稳现场无法提供从业人员健康证;3.案涉《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截至4月9日还未办理新的许可证。
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线索移送函》(淮市监案移〔2025〕****号),将该面馆涉嫌的违法线索移送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淮市监强制延〔2025〕****-*号),将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当日将该决定送达申请人。
2025年5月7日,因案件现已经部分调查终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淮市监综罚告〔2025〕***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申请人,拟对案涉1瓶“海天辣鲜露调味料”予以没收。后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瓶“海天辣鲜露调味料”。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
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呈请审批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5年7月15日。
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淮市监综罚告〔2025〕***-*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予以警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1.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及《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2.申请人无从业人员健康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及无从业人员健康证从事餐饮经营的行为。3.申请人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条第(一)项的要求,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1.警告;2.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行为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行为3: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条第(四)项的要求,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给予申请人警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案件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办〔2019〕**号)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淮北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在申请人操作间操作台上发现有一瓶正在使用的“海天辣鲜露调味料”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2.申请人经营者梁某稳现场无法提供从业人员健康证;3.案涉《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截至4月9日还未办理新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案中,第一,申请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及《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申请人无从业人员健康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及无从业人员健康证从事餐饮经营的行为。第三,申请人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行为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条第(一)项的要求,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行为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行为3: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条第(四)项的要求,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给予申请人警告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实施扣押案涉物品行政强制措施,履行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市监综罚〔202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8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