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269号
申请人:邢某影
委托代理人王某群
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委托、授权相关单位强挖申请人地基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委托、授权的相关单位于2025年7月4日强挖申请人地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安徽省濉溪县某镇某村某庄的村民,80年代依法取得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某镇某村某庄的宅基地用于自建房,共计726平,此宅基地系申请人村里的唯一住宅。2023年因“濉溪县高铁站西站片区开发”项目且根据2023年第8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得知申请人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然申请人未签订补偿协议亦未收到公平合理的补偿,也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强挖土地,强行破坏地上附着物。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征收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征收中应当遵守“先补偿,后征收”的原则。2023年因“濉溪县高铁站西站片区开发”项目且根据 2023年第8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得知申请人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然而,直到申请人地基被强行破坏前,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发布公告。因此,被申请人征收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申请人作为上述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及获得补偿的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强挖申请人地基,破坏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委托、授权的相关单位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有“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存在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委托、授权相关单位强挖申请人地基的行为,不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但书条款情形,因此申请人应当出示能够证明存在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委托、授权相关单位强挖申请人地基的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所提供的地基被挖前与被挖后的对比照与视频,《濉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濉征地[2024]**号复印件以及濉溪县高铁西站片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仅能够证明存在地基毁坏的行为和地基所在区域位于土地征收范围,无法证明存在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委托、授权相关单位强挖申请人地基的行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有行政机关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也不能证明县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地基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3日,濉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濉溪县高铁西站片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公示》。
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发布《濉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范围东至某村前某庄土地,南至某村土地,西至某村土地,北至某村前某庄、任关庄土地。地块征收某镇某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4.1052公项(61.5780亩),其中:农用地3.0662公项(45.9930亩),含耕地 2.5255公项(37.8825亩);建设用地1.0390公顷(15.5850亩),未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2025年7月23日,某镇政府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淮北高铁西站片区开发项目征收邢某影土地补偿安置的回复》,主要内容: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申请人的土地在濉溪县高铁西站片区开发项目征收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该违法强挖地基、强制清除地面附着物的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是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以及责令交出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权机关,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无权实施上述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的法定公告与组织实施主体。
本案中,申请人的宅基地位于濉溪县高铁西站片区开发项目征收范围内,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和视频来看,涉案土地上附着物已经被清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号《行政判决书》的裁判精神,在申请人未收到书面征收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行政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其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强挖地基、地面附着物被强制清除。综合法律规定、在案证据及土地最终用途等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该强制行为应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鉴于涉案宅基地的强制清除与濉溪县高铁西站片区开发项目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除非被申请人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该强制行为无涉,否则应推定其为涉案强制清除地面附着物行为的责任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案涉土地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性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强挖申请人地基、强制清除地面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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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