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249号
申请人:邢某影
委托代理人王某群
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补偿申请书》作出答复不服,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申请人作出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安徽省濉溪县某镇某村某庄的村民,80年代依法取得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某镇某村某庄的宅基地用于自建房,共计726平,此宅基地系申请人村里的唯一住宅。2023年因“濉溪县高铁站西站片区开发”项目且根据2023年第8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得知申请人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然申请人未签订补偿协议亦未收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理应按照法定征收程序给予申请人合法合理的补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 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实施主体,对申请人有安置补偿义务。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通过邮政EMS 专函的方式(邮寄单号:13268********)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4月24日签收。现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文件两个月有余,却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答复,属于怠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就申请人提出的《补偿申请书》中申请的内容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收到淮北市人民政府邮寄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偿申请书》。《补偿申请书》中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为:请求贵府履行法定的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即对申请人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某镇某村某庄”的土地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及时行使法定职责,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关于淮北高铁西站片区开发项目征收邢某影土地补偿安置的回复》(以下简称补偿安置的回复),并于2025年7月23日及时送达。如申请人对《补偿安置的回复》不服,可就该《补偿安置的回复》重新进行行政复议申请,本次行政复议系程序空转,继续进行无实际意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同行政诉讼,在申请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也应当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申请人所递交的《补偿申请书》并未记载申请的年、月、日。单借邮政EMS专函(邮寄单号:13268********)无法证实申请人于4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递交《补偿申请书》。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程序空转资源浪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专函(邮寄单号:13268********)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补偿申请书》。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
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2025年7月23日,某镇政府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淮北高铁西站片区开发项目征收邢某影土地补偿安置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补偿申请书》作出答复违法,需要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职责,且未履行。
关于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专函(邮寄单号:13268********)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补偿申请书》。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据此,申请人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请求。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履行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查明事实,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发布《濉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且申请人的土地在濉溪县高铁西站片区开发项目征收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具有履行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职。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后,应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在60天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补偿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回复,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补偿申请书》制作了《关于淮北高铁西站片区开发项目征收邢某影土地补偿安置的回复》,并于2025年7月23日送达申请人,故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如申请人对该答复内容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救济渠道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书》作出答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2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