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239号
申请人:姚某山
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1:黄某
第三人2:淮北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姚某山违章建筑查处申请书核查的情况答复》(以下简称《核查情况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1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核查情况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拆除违章的水渠建筑。
申请人称:2025年1月29日(即2025年阴历大年初一),被侵权人姚某金(身份证号34062************)淹死于第三人2的藕池中,上述事实有某村某庄全体村民亲眼见证可以证明。经报警处理,现场勘查藕池位置处于人来人往的路段(从某庄通往某村的必经路段),路面和藕池没有任何安全保障设施,也没加护栏,更没有任何的保护措施。四铺派出所做了调查笔录,并有同步录像,第三人1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2亲口承认是藕池的最初建设者和管理者,也是自己放水,也是由他一直使用的。第三人1、第三人2每年种有荷花和莲藕,池里有一些小鱼,有淤泥,水位较深,池底有第三人修建的蓄水管道。
被申请人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包庇纵容,有违一个诚信政府的良心和良知,申请人重申第三人的责任,同时再次引用法律条文,供复议机关参考:(一)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或者其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第三人、第三人2水渠属于违章建筑。根据以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人企业以及个人的违法行为一方面破坏了水事管理秩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需要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没有经过论证和取得许可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由水利部门给予处理。
(二)第三人2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有组织责任,没有建设管理好违章建筑物,足以可见违法性。据笔录陈述,第三人2组织参与挖沟建设,也属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有组织责任。第三人2非某村成员,属于洪南村,该地块是某村土地。该处藕池并非自然河道,也不是属于第三人享有所有权的区域,第三人为图个人私利,强行占有公众区域。第三人带头人工开挖,并放水建造,从事私人商业用途,强行制造危险源头,属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派出所询问笔录里可以证明)。作为本村村民,可以证明,全村只有一处水沟有水,就是第三人挖掘的水沟,并且进行建设,其他均处于干涸状态。第三人对于被侵权人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三)第三人作为“建设者、管理者、使用者”,具有场所责任。1.该处藕池处于姚家谢家通往某村的必经路段,是人来人往的街道,属于密集的生活区域,社会区域,具有公开性,符合“公众场所”的基本属性。该处地段作为社会一般群众经常出入场所,不具有回避性,第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更重。2.第三人1、第三人2自认是其承包土地建设试验田地头,自行种植的观赏性荷花。试验田地区作为营利性商业活动场所,具有商业目的,非公益性,所得利益由第三人1第三人2享有。第三人作为经营者对试验田建设内外的场所、设施及标识拥有控制能力,有责任定期修缮与管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者被明确界定为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因此,试验田建设、经营者不仅需遵循一般安全保障义务,还应承担更为严格、谨慎的安全管理责任,以确保街道行人的人身安全。(四)第三人1自认是经营者、使用者、管理者(在派出所询问笔录里可以证明)。法律上应当具有定期管理、防护的义务,但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夏天种植荷花,冬天荷花已经凋零,藕也早已经收成结束,没有必要再进行蓄水,但是第三人并没有放水,消灭危险源头,也没有定期管理维护。2.现场勘查,没有护栏和防护设施,没有尽到防护义务,没有尽到法律上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3.现场也没有警示标志,这是一般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人1未答复。
第三人2称:第一,我方不是本案中适格的第三人,我公司不是涉案水沟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申请人提到的相关人员溺水死亡事件和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申请人1,同时系濉溪县某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该合作社是涉案水沟的使用权人,对此事实有某村合作社和相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证明,并且在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了手续,本案的申请人对此情形因为不了解,从而造成误认为申请人1是代表某公司,从而认定某公司是水沟的管理人这一错误观点,对此,请复议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濉溪县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中涉及到的其他答复问题
题,我方没有异议,该答复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淮北市人民政府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申请人称本案中的所谓安全事故并不能成立。申请人的亲属年迈体弱,虽发生了死亡后果的结果,但其死亡的原因并没有经过相应的有法律权威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本案发生后,死者的尸体也没有经过相应的解剖和检验,其是自杀还是病故,均不能予以排除。目前,申请人已在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未依法审理,做出正确的法律认定事实之前,本次事件属于安全事故还是意外事件,不宜过早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主要内容:2025年1月29日,姚某金淹死于某镇从某庄通往某村的必经路段的第三人1的藕池中,路面和藕池没有任何安全保障设施,也没加护栏,更没有任何的保护措施。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建设违章建筑的责任,并对违章建筑水渠予以拆除或进行罚款处理。被申请人于6月26日收到该申请书。
2025年5月26日,濉溪县副县长王某批示:请某镇阅处,一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县政府。后被申请人所辖某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案涉水沟进行调查,并拍摄现场照片及调阅濉溪县某镇某村-洪南村村庄规划(2021—2035年)。
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核查的情况答复》,答复申请人主要内容:经调查,案涉硬化水沟、种植莲藕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硬化水沟、在水沟上种植莲藕的行为不属于《城乡规划法》规范的范畴,不属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后被申请人将该答复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申请,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内容是否适当。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查处申请,认为该硬化水沟或水渠违反《水法》《河道管理条例》《防洪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工作流程,被申请人在接到查处申请后,应将该申请移交涉嫌违法行为查处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交下级政府调查,下级政府对涉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应函询主管部门。但是被申请人在案涉设施属于沟渠(地类1107)情形下,仍作出回复,认为案涉硬化水沟、种植莲藕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内容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核查的情况答复》主要事实不清,内容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姚某山违章建筑查处申请书核查的情况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