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233号
申请人:寿某华
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5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寿某华行政复议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不服,于2025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寿某华行政复议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责令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份,被申请人强行拆除申请人的房屋,2022年9月8日,某镇及某村领导已经确认拆除房屋面积为308平方米。2023年8月23日,某镇政府已经确认申请人房屋土地使用面积。2025年3月17日,濉溪县人民政府确定申请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让申请人找某镇要求赔偿,现某镇答复不愿意赔偿。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方面。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2025年4月18日转至拆迁实施单位某镇人民政府办理,并授权某镇人民政府代表濉溪县人民政府回复。某镇人民政府接收本案后,经镇专班人员召集村、生产队长开会,调查走访核实。2004年5月,申请人曾从王某慈手中购买一处位于濉溪县某镇某村某庄居民组的院落。2009年8月,申请人前妻谢某办理了该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21年11月,该处房屋被纳入征迁范围。申请人和其前妻谢某当时对该处房屋的征迁安置补偿分配无异议,谢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选择2套安置房屋,分别是:某某家园二期8#2101室(115.97平方米)、16#1404室(77.64平方米),现已安置补偿到位。至于申请人提出前妻谢某东靠近202省道的另有一处宅基地的征迁补偿问题。经查,该处土地位于某村某庄某居民组,4米通道以东,此处土地2006年某居民组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民,朱某民盖房经营饭店。2025年1月22日,专班人员走访朱某民,其表示从未将该处土地及房屋出售给任何人,仍归朱某民所有。综上所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存在房屋强拆未补偿的问题。
二、程序方面。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2025年4月18日转至拆迁实施单位某镇人民政府办理,并授权某镇人民政府代表濉溪县人民政府回复。某镇人民政府组织专班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实地调查的情况依法给予申请人书面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8日,濉溪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制作《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勘察登记表》,户主为申请人。
2023年8月23日,某镇某新区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作出《关于申请人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申请人在某村某庄后队,沿202线西侧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226.8平方米,于2019年被拆除,至今未给予补偿,待202沿线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后,按照该方案给予处理申请人房屋补偿。
2024年11月6日,申请人通过EMS邮政快递(单号:13029********)向被申请人邮寄《拆迁补偿申请书》。
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拆迁补偿申请书》。履行期届满后被申请人未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5年3月13日作出淮复决〔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濉溪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2025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寿某华行政复议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主要内容:申请人提出其前妻谢某东靠近202省道的另有一处宅基地的征迁补偿问题,该处土地位于某村某庄某居民组,4米通道以东,此处土地2006年某居民组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民,朱某民盖房经营饭店。2025年1月22日,专班人员走访朱某民,其表示从未将该处土地及房屋出售给任何人,仍归朱某民所有。不存在房屋强拆未补偿的问题。
另,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提供:1.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6年朱某亮与朱某民签订),主要内容: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朱某民。2.某村民委员会、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和《淮北市某村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表》,主要内容:案涉土地上附属物补偿给申请人,金额97666元,如该补偿财产存在争议由申请人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濉溪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2022年9月18日制作的《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勘察登记表》已明确户主为申请人,某镇某新区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2023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亦确认申请人在案涉区域有房屋被拆除且未获补偿,上述两份文件系对申请人相关权益的直接记载,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可。
然而,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回复》时,未对上述两份文件所载明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直接依据2006年朱某亮与朱某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归朱某民。且附属物与申请人无关,该认定与前述两份有效文件所证明的事实明显矛盾。同时,被申请人此前已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就案涉土地上部分附属物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97666元,该事实进一步表明申请人与案涉土地附属物存在关联,而被申请人在案涉《回复》中对此未予考量,亦未对补偿行为与本次争议的关系作出说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证据冲突,且未回应已存在的补偿事实与争议事项的关联性,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寿某华行政复议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