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184号
申请人:谢某桂
被申请人: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举报结果行为不服,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生产的“红烧腿”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中国邮政官网邮件给据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5年1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截止至今,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注明了己关闭短信功能,无法接收短信,截止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电话或者书信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情况,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存在违法,应于确认。
最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告知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本案的复议期限为一年。
被申请人称:一、谢某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二、调查处理情况,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其在一个信封中包含淮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和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两个被投诉举报主体),于2025年2月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了回复12315平台回复和邮政挂号信XA277********书面回复),其中挂号信的路径查询显示申请人本人于2025年2月10日签收。举报方面: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与产品类型并未同一概念,《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 2011)问答(修订版)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烧腿”产品执行标准均为GB/T 23586- -2022,但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则为鸭腿,只有包含腿的名称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且GB/T 23586-2022 4 仅是对酱卤肉制品的分类,并未要求要按照该定义进行标注,故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投诉方面: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你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经查询,申请人谢某桂在12315平台上累计投诉次数3462次,举报次数3688次,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来看,申请人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不可基于本法产生合法权益,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在天润发生活超市(城东店)购买原创佬红烧腿一袋,制造商安徽同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通过EMS编号XB188********,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主要内容:被投诉举报人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井依法依规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迅还贷款井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入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事实与理由,因生活所需,举报人于2024年12月30日在超市购得被举报人销售/生产的“红烧腿”。经查,依照《GB7718》“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日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食品应在醒目位置标注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的规定,沙案产品的执行标注CB/T23586已经规定了真实属性专用名称“酱卤禽肉类、酱卤畜肉类、酱卤其他类"。涉案产品并未标注其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以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酱卤肉制品”只是标准的名称,并不是食品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被申请人2025年1月24日签收。
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作为举报附件上传至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并在该平台“不予立案原因”中回复,主要内容: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与产品类型并未同一概念,《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 2011)问答(修订版)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烧腿”产品执行标准均为GB/T 23586—2022,但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则为鸭腿,只有包含腿的名称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且GB/T23586-2022 4仅是对酱卤肉制品的分类,并未要求要按照该定义进行标注,故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将投诉举报件转交被举报企业所在地相山区市场监管局办理。相山区市场监管局制作《关于谢某桂投诉举报淮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和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回复》,通过邮政挂号信编号XA277********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2025年2月10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共投诉3462次,举报3688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需要申请人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还需要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依法调查后于2025年月1月27日在安徽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回复,2025年2月6日相山区市场局制作回复并送达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谢某桂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