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164号
申请人: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超
被申请人: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代某马
第三人: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马
第三人: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经营部
负责人代某马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5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举报第三人代某马、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经营部的回复》(2025年3月4日,以下简称《回复》),于2025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第三人代某马、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纯某净水设备销售经营部的非法经营行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明显超出处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5年3月4日作出回复,长达一年九个月,明显超出九十日的期限。
被申请人以关联案件诉讼、仲裁中止调查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经本局了解,申请人向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和劳动仲裁,因与本案有关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予以中止调查”认定错误。
首先,申请人投诉到贵局的事项为第三人窃取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代某马之间是同业竞争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次,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必须以前述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那么前述案件至今没有审理终结,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在关联案件没有最终结论前径行作出审查结论,明显违法行政。
二、被申请人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应当作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书,简单地给予回复,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纠正。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立案并进行调查,肯定有相应行政案件案号,作出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等资料后,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即使不予处罚,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论是《行政处罚法》还是《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均没有规定回复这种行政文书。被申请人作出回复,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形式随意,不能体现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应予纠正。
安徽省近年来在全国率先开展加大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建设,建立了鉴别商业秘密的专家库。本案涉及商业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专家才能鉴别,本案应当咨询商业秘密专家意见才能确定事实。
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代某马任职时未采取制订保密规则、签订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用等保密措施,不足以防止经营信息泄露,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明显错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形式之一,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生命力。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内容。没有顾客就没有交易,没有交易企业无法生存。
申请人经营信息包括个人客户信息、单位(对公)客户信息,单位客户尤其重要,申请人对于单位客户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单位客户主要是申请人主动拓展开发。对公客户信息由专门资料员录入并直接向代某马汇报,代某马前往意向单位与客户沟通最终签订协议达成合作。因为对公客户开发难度大、要求较高、但更长期稳定而且利润较高,申请人要求代某马安排沟通能力强、业务水平高的专门师傅服务,对公业务都是代某马直接联系。对公业务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购买的机型品牌、购买时间、保养更换日期消费习惯等大量信息。能够接触到完整对公业务信息的只有资料员、代某马两人,范围极小。资料室是独立房间有门锁,只有资料员能够出入。其次,每台电脑均有密码,必须是资料员个人才能登录。申请人制定有严格的保密规定,对于资料员、业务员等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要求对客户信息进行保密,除非业务需要不得登录、查看、复制、使用。因此,登记保存对公客户信息的电脑除专人外不能登录、查看、复制、使用,能够接触完整对公客户信息的只有代某马和特定的资料员。因此,申请人制定了保密制度、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时至今日除被申请人外没有其他人泄露,证明申请人采取了足以防止泄露的保密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四、被申请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应当被处以行政处罚。
第三人代某马明知对公客户信息对于申请人极其重要,是申请人重要的利润来源,其利用职务便利,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以及违反申请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代某马控制两个第三人经营主体,利用申请人对公客户信息大量进行交易,而且违反某公司区域代理制度非法串货,给申请人造成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也给申请人商誉造成巨大损害,也严重扰乱了申请人的经营规划,直接危及申请人的生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提供了类似处罚案例。现在各地均在优化营商环境,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以吸引外来投资、留住优秀企业,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回复既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申请复议,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继续查处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进行的处理,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办〔2019〕**号),被申请人承担淮北市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等项工作职责,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就不正当竞争管理方面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认定事实方面。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申请人称代某马为其职工,在职期间私自注册成立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和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经营部,经营性质与申请人相同,并利用申请人客户的净水使用信息和消费习惯销售净水耗材和产品,侵犯申请人商业秘密,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经被申请人调查,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代某马于2010年年底起在申请人处工作,至后期担任部门经理职务,于2023年3月20日离职。期间,2022年7月19日,代某马注册成立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净水设备销售、安装以及后期维护和保养等,经营范围与申请人大致相同;2024年3月14日,代某马又注册成立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部,经营范围与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及申请人相同。代某马在职期间并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或在其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申请人也未给予代某马竞业限制期限经济补偿。同时,经向部分净水设备使用单位调查,称采购设备时通过电话联系代某马,并不知晓代某马的在申请人处工作。经调取以上2家单位自成立以来的全部税务开票信息,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合计开具税票金额为349795元(2023年3月20日之前为324855元,3月20日后为24940元);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部开具税票金额为37630元(全部为2023年3月20日后)。另经被申请人调查,2023年6月1日,申请人负责人周某超与代某马签订协议,约定代某马将经营的某净水门店经营权及所属货品一并赔付某公司,并要求代某马在10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净水行业。其后,代某马将其经营的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部经营权及所属货品一并交付申请人。但申请人认为代某马对协议内容没有完全履行以及仍然从事净水行业。2023年8月8日,申请人以要求代某马返还记载申请人商业秘密等资料的手机号以及未履行协议为由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代某马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原则,一审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23年12月20日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4年2月22日,淮北市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又向淮北市相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24年6月17日,相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2024年9月11日,申请人再次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5年3月10日,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代某马支付申请人协议约定1万元,驳回其他诉请。
另经查明,申请人曾于2023年5月22日向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报案称代某马涉嫌职务侵占,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代某马没有犯罪事实,于2023年7月1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2024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五起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中,均以违反与权利人签署的保密协议、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员工守则及保密义务为前提,对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予以界定。
综上,结合以上裁判结果、调查情况以及指导性案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代某马任职时未采取制订保密规则、签订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用等保密措施,不足以防止其经营信息泄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经被申请人审议,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于2025年3月4日作出《回复》并送达申请人。
三、适用依据及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代某马、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经营部窃取和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报和有关材料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要求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情况予以核查。经审查并报请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调查。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举报立案告知书》(淮市监﹝2023﹞第***号)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人与代某马任职时并未采取制订保密规则、签订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用等保密措施,不足以防止其经营信息泄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2025年3月4日,申请人作出《回复》并于2025年3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有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显超出处理期限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5月22日立案调查后,因案情较复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的规定,经批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至2023年9月22日。在此期间,办案机构获知申请人已就此事于2023年8月8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鉴于申请人提请民事诉讼内容与向本局举报的内容基本相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的规定,经报请批准,2023年9月11日案件予以中止调查。
2024年1月22日,在申请人诉请已于2023年12月12日被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二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的前提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继续对该案进行调查。本着对申请人负责的态度,经报批准,2023年2月19日,案件恢复调查。并于2024年2月27日经申请人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个月至2024年5月30日。
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又向相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本案的主要证据认定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须以裁判结果为依据,2024年3月1日,该案经批准再次中止调查。此时,距申请人案审会议定的案件办理期限5月30日尚余2个月29天。
2024年6月21日,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某公司诉求。本案于2024年6月30日恢复调查,因从2024年3月1日中止至上述日期恢复调查(中止期共3个月29天),中止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间,上述办案期限从2024年5月30日往后顺延3个月29天,至2024年9月30日期满。
截至2024年9月24日,本案还需对争议双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9月24日,经被申请人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将案件办理期限再次延长2个月6天,至2024年11月30日。
后通过其他渠道了解,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再次以与代某马劳动争议为由向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24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于2024年10月11日对该案再次予以中止调查。
至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相关业务科室就本案召开专题研讨会商会以及2025年2月24日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时,本案尚未超过局案审会议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综上,案件办理期限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不存在超期办理的情形。
(二)有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关联诉讼、仲裁中止调查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1.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与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信》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主旨内容、反映要义基本一致。这一观点在《相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皖0603民初****号“事实与理由”中有明确的记载。且在其一审、二审诉请均被驳回后又申请劳动仲裁,均缘起于申请人认为代某马及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经营部侵犯其商业秘密。且“劳动争议”的由来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的认定,并非申请人初始主观意图表现。
2.申请人经劳动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后又向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25年3月10日,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间并未对代某马侵犯申请人商业秘密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对于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裁决效力,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与案件相关联的判决、仲裁结果尚未得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件采取中止调查,符合法律及程序规定。
3.申请人从未主动向被申请人告知其已经采取诉讼措施,实施诉讼程序,也从未主动提供过相关裁判结果和仲裁文书,均为被申请人从第三人代某马或其他渠道获知、获取,申请人存在向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情节。
4.关于申请人称在关联案件没有最终结论前径直作出审查结论,明显违法行政。申请人负责人周某超于2025年1月21日(农历腊月二十二)至2025年2月20日期间,几乎每一天都到申请人办案部门找办案人员和分管领导,已经对申请人办案机构的正常履职造成干扰。基于此种情况,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负责人召集相关业务科室就本案召开专题研讨会商会形成一致意见后于2025年2月24日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认定处理意见。
此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上述诉求在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法院之间游离,先后采取报案、举报、诉讼的手段意图达到自己的目的,占用大量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三)有关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应当作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简单地给予回复,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纠正的问题。
1.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均作出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否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未作出规定。因此,按照《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立案、销案、结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于2025年3月10日经审批予以销案。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号)中规定了共12种文书式样,其中并未对举报回复的文书样式予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据此,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明确规定确定。而现今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事项为申请人出于自身具有利害关系的涉己性举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即可,无需采纳特定公文的形式。
3.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由分管领导带领法规、执法稽查以及办案人员专程赴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就本案定性进行专题汇报。与会期间,省局登记注册局、执法稽查处、竞争执法局等相关业务处室领导出席并针对本案提出具体指导意见。省局业务处室作为全省业务层面的最高职能部门,见多识广,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犀利的观点论据和清晰的逻辑思维,针对本案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见解。也正是汲取这些意见并结合案件实际,被申请人才能够对事实加以判别并得出最终结论。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应当咨询商业秘密专家意见才能确定事实的观点,已在被申请人的办案流程中予以实施。
(四)有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错误的问题。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能够接触到完整对公业务信息的只有资料员、代某马两人,范围极小。资料室是独立房间有门锁,只有资料员能够出入。”但在2024年9月12日,申请人办案人员对被申请人文员张梦、文员主管马兆丽、文员梁文莉以及申请人负责人周某超妻子任伟进行询问调查时,张梦、马兆丽、梁文莉均称其他文员及售后的文员均有自己的账号和密码,并通过登录系统便可查看到诸如客户名称,联系电话、购买机型、维保情况等信息。由此可见,申请人的管理系统在其内部有相当一部分员工都可以登录查询,并非其所称的除专人外不能登录查看。且在其向被申请人举报前并未对其员工采取制订保密规则、签订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用等保密措施,无法证明申请人对其客户信息具有保密的意愿,也无法证明其为保护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2.经走访调查,在净水行业乃至其他品类的消费中选择与谁进行交易,是作为理性经济人寻求更加合适的不特定交易对象,比较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需求,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可以从工作经验的积累、日常需求的判定等诸多公共渠道获得,且申请人公司内的维修师傅、售后服务人员、销售经理及其负责人均有很大程度接触到其服务对象的概率,不具有特定性和私密性。因此,申请人以客户与其长期保持稳定合作关系为由称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能成立。
3.被申请人认为,在商业活动中,仅仅依靠掌握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便带来直接的、现实的经济利益,不具有现实性。这其中往往需要掌握客户的交易的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甚至具体承办人员的个性,从而进一步的沟通协调交流才能得以实现,所以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有可能处于动态,难以直接明确的通过某种方法予以固定,需要在日积月累中不断交易、判断和维护。同时,经调查走访,申请人客户中一部分在装机和维护安装时并未在意合作的是哪家公司,只是考虑到使用、保养、维修的便捷性。因此,客户的信息不具有价值性或实用性,也无法带来直接的、现实的经济利益。
4.申请人与第三人代某马在任职时并未采取制订保密规则、签订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用等保密措施,其提供的入职、离职等制度等并未对其员工形成约束作用,并不足以防止其经营信息泄露。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信》,主要内容:请求依法查处和责令代某马及所代表公司停止对被申请人的违法侵权活动,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处罚。依法查处代某马及所代表公司的违法经营活动,没收侵权违法商品。依法处罚。理由是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金100万,现有员工35人,公司主营净水设备、饮水机、开水器、软化水处理等的代理销售和售后服务。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淮北市“慈善爱心企业”“诚信单位”“文明守法诚信经营示范单位”“守合同重信用”“相山区放心消费示范单位”等荣誉。代某马为申请人的职工,入职十年有余,前期在公司做安装师傅,2017年开始任职服务和商务经理一职。于2023年3月20日突然辞职,拒不交接工作,离职后发现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我司本应所得的销售利润,侵占公司财产大约40万左右。代某马在职期间,于2022年7月19日竟然私自注册了一家和申请人经营性质相同的公司(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代某马是这公司的法人代表,肆无忌惮的侵害我司商业秘密,利用我司客户的净水机使用信息和消费习惯,销售净水耗材和产品,从他在外注册的公司开票套取公司销售利润,严重地损害了我公司的财产。他在职期间,于2022年以来,他从外采购了大量申请人同类和同品牌产品,供应给下面员工销售使用,初步统计销售额在20万元以上。他在职期间,于2023年3月14日淮北市相山区某街道成立一家净水器销售门店(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经营部)。继续侵犯了申请人商业秘密利用原有客户资源侵占申请人财产。申请人举报代某马、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经营部窃取和侵犯使用了我司商业秘密,使得我司利益严重受损,影响恶劣,诉求监督部门给予查实,从严处理。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淮市监综竞案源〔2023〕**号)对案件进行登记核查。
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立案告知书》(淮市监〔2023〕**号),告知并送达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
2023年5月25日至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询问代某马、申请人、任某、张某、马某丽、梁某莉,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代某马于2010年年底在申请人处工作,后期担任部门经理职务,于2023年3月20日离职。期间,2022年7月19日,代某马注册成立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净水设备销售、安装以及后期维护和保养等,经营范围与申请人大致相同;2024年3月14日,代某马又注册成立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部,经营范围与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及申请人相同。代某马在职期间并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或在其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申请人也未给予代某马竞业限制期限经济补偿。申请人部分员工表示入职签订了保密协议,并接收保密要求。
2023年6月1日,代某马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信息,主要内容:本人不再使用157********,手机号微信号,有关某净水业务直接联系售后电话0561-*******,工程对接周总151********。
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因案情较为复杂,经审批决定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至2023年9月22日。
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向国家税务总局淮北税务局送达《关于商请协助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函》,主要内容:被申请人在接举报对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经营部涉嫌不正当竞争予以立案调查。为核实有关情况,现商请贵局协助调取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经营部自成立以来的税务开票信息数据。
2023年9月11日,因代某马称申请人就此事于2023年8月8日向相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中止调查。
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继续办案申请书》,主要内容:此案申请人诉讼代某马至法院2023年12月份要开庭的合同纠纷案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不能静等法院结果。申请被申请人继续调查涉嫌侵犯人代某马为企业法人代表的2家公司的开票交易记录,这个涉及此案件的后续处罚根本依据,希望贵局能继续推进尽快了结此案。
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向国家税务总局淮北税务局送达《关于协助调取相关税务开票信息的函》,调取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经营部自成立以来的全部税务开票信息(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等)。
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决定恢复案件调查程序。
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因案需进一步调查复核,经集体讨论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30日。
2024年2月29日,安徽某电气有限公司提交《证明》,主要内容:我公司使用的某直饮机,是通过电话联系代某马进行购买的,当时采购设备时,并不知道代某马是某处理专卖店的工作人员。
2024年3月1日,因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又因同类事项向相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本案的主要证据认定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须以裁判结果为依据,被申请人决定再次中止案件调查。2024年6月30日,因2024年6月21日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以不属于劳动纠纷为由驳回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决定对本案恢复调查。
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因案件需继续调查,经集体讨论决定延期至2024年11月30日。
2024年10月11日,因申请人再次以与代某马劳动争议为由向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24年10月11日开庭,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
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经2025年2月24日集体讨论作出《关于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举报代某马、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经营部的回复》,主要内容:经调查,某商贸及其法定代表人代某马于2010年年底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工作,先后任安装师、部门经理。2022年7月19日,代某马注册成立某商贸公司(此时,代某马尚未从申请人离职,仍任部门经理),主营业务为净水设备销售、安装以及后期维护、保养等。另经调查,代某马干2024年3月14日注册成立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部,主营业务与某商贸相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代某马任职时未采取制订保密规则、签订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用等保密措施,不足以防止经营信息泄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经局审议,申请人举报的以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5年3月10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12月12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3)皖0603民初****号]。主要内容:原告申请人,被告代某马,原告请求代某马将157********号注册的微信账号、QQ、支付宝及抖音账号解冻并过户给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万元、违约金50万元、其他主张权利支出30万元。法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6月1日,某公司与代某马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2023年3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第七条为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淮北市范围内从事净水行业(销售净水机和净水耗材,及售后保养与维修)。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跟甲方员工(在职或者离职)形式聘用或者业务信息往来关系”。根据某公司诉求的事实及诉讼主张,某公司与代某马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而某公司未经劳动仲裁即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原则,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起诉,裁定驳回。2024年2月22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申请人上诉,作出(2024)皖06民终***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4年5月27日,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相劳人仲案字〔2024〕**号],主要内容:申请人为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代某马,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周某超多次找到被申请人代某马,经多次沟通协商后双方于2023年6月1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因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给予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协议,且被申请人已按照协议约定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赔付至申请人。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协议书》第六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淮北市范围内从事净水行业(销售净水机和净水耗材,及售后保养与维修)”及第十条“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除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内容外,每次违约就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甲方前期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等30万元。”但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反本协议书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驳回申请人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全部仲裁请求。
2024年11月11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4)皖0604民初****号],主要内容:原告代某马,被告本案申请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2025年3月12日,申请人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法院驳回上诉。
2025年3月10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4)皖0604民初****号],主要内容:原告本案申请人,被告代某马,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违约金50万元、其他主张权利支出30万元。法院认为,关于某商贸公司所述微信未过户问题。因微信号是通过电话号码进行绑定,微信号在实名认证之后,微信号就间接地和身份证信息进行了关联,不能私自进行转让。并且在某商贸公司与代某马签订协议后,某商贸公司已使用代某马实名注册的微信号近两个月,其已能够知晓该微信号中的客户信息、交易信息。其以代某马冻结微信账号导致其不能使用该微信账户为由要求代某马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某商贸公司要求代某马支付违反约定继续进行净水业务的损失及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某商贸公司与代某马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仅约定劳动者违反义务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代某马与某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商贸公司也未实际支付代某马竞业限制补偿,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某商贸公司要求代某马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支付损失及违约金,不予支持。某商贸公司称代某马赔偿的数额少于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未赔偿部分抵付了对代某马的竞业限制补偿,但某商贸公司与代某马签订的协议中并未体现对代某马的补偿数额,也无关于抵付代某马补偿的约定,对于某商贸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代某马与某商贸公司约定赔付现金10000元的问题。代某马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代某马需支付某商贸公司现金10000元,代某马辩称其按约定将店面及货物交付给某商贸公司后,周某超已默许该10000元现金不再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某商贸公司现金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我国,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形。虽然代某马未支付某商贸公司现金10000元,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代某马不需因未支付某商贸公司现金10000元而承担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10000元;二、驳回原告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5年6月23日,申请人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法院驳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答复书及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事实、证据方面。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未采取限定接触范围的合理保密措施,内部文员、售后人员均可通过系统账号查阅客户信息,且代某马在职期间未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申请人亦未支付保密费用;相关客户信息可通过公共渠道获取,安徽某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交易对象选择具有开放性,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求。另,相山区劳动仲裁委(相劳人仲案字〔2024〕**号)、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民初****号)等生效文书均未认定代某马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明确申请人未履行竞业限制补偿义务。故被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作出《回复》,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及关联诉讼仲裁未决,三次延长办案期限并三次中止调查。上述延期及中止均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举报和投诉进行区分,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在长达22个月的办案周期中,未主动将程序变更情况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办理程序混杂,且未主动告知,明显不当。后续工作中需更加严谨,履行高效便民等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举报第三人代某马、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某净水设备销售经营部的回复》(2025年3月4日)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3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