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淮复决〔2025〕5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卫医罚〔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2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母亲方某勤2023年体检的时候查出头部有三处动脉瘤,于2023年7月在安徽省立医院动了一个,2024年2月5日在淮北人民医院复查,过程中医生说他们也可以手术,而且可以邀请专家来做,考虑到种种情况就在淮北这边做,咨询是否可以一次性做完,医生术前明确告知做余下动脉瘤的一个,申请人母亲在2024年2月21日入院经过各项检查符合手术条件后于2月23日下午手术,手术之后医生告知第一个很成功,在第二个的时候动脉瘤破裂,申请人很疑惑而且不知情,也没有告知做了两处动脉瘤,手术同意书也签字认可了多次介入手术,期间我们咨询医生什么原因破裂也从未告知准确信息,也认可了邀请的专家明确方案是一个出于好心动了两个。申请人质疑:1、医方对患方术前沟通不充分;2、对患者病情风险评估不足;3、手术中操作不当,造成患者血管瘤破裂。4、术后违反相关规定修改电子病历。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复议资格。申请人提及的该医疗纠纷已于2024年4月16日在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已调解成功,申请人权益已得到赔偿。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市人民医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利益已经没有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法律赋予被申请人作为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卫生公共秩序的公法规制,是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作出的处理,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患者的权益。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为淮北市人民医院,亦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二、主体方面。被申请人依据《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办〔2024〕**号),根据《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科学技术局等12家单位“三定”规定和调整市交通运输局等10家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办〔2019〕**号),承担公共卫生、医疗卫生等监督工作,查处医疗服务市场违法行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令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认定准确。
三、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4月2日,支队接被申请人转来《关于对淮北市人民医院相关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反映淮北市人民医院在治疗患者方某勤过程中篡改病历等问题。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淮北市人民医院开展调查。现场登录医院EMR电子病历系统查看患者方某勤住院病历(住院号001******),查见患者第一次手术术前讨论记录时间晚于手术知情同意书签署时间,2024年2月23日为患者实施动脉瘤介入手术的主刀医生是王某,但未见其术前术后24小时内的查房记录。后经对申请人、医师吴某东、张某、王某等人进行询问,进一步查看患者方某勤电子病历,医院提供了《术前讨论制度》《三级查房制度》等医疗质量安全制度,并提供了2024年4月16日与患方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通过以上调查取证,查实淮北市人民医院,1.在为患者方某勤实施经导管颅内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前,未按照《术前讨论制度》的要求组织术前讨论;违反《三级查房制度》的规定,没有安排术者在术前、术后24小时内进行查房;在术后不规范修改患者《术前讨论记录》《术前小结》《手术记录》,2024年2月23日会诊时没有填写会诊申请单,直至2月29日才补填会诊记录单,2月22日《手术知情同意书》填写的拟定手术医师与实际手术医师不一致,《病历管理制度》未落实。2.为患者手术前未告知手术替代方案,术中在非急救情况下改变手术方式没有提前告知患者并取得患者明确同意。
四、适用依据方面。淮北市人民医院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参考《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医疗服务监督管理类7的规定予以处罚;淮北市人民医院未按规定告知患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参考《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医疗服务监督管理类21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适用准确。
五、内容方面。对淮北市人民医院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参考《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医疗服务监督管理类7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淮北市人民医院未按规定告知患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的行为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参考《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医疗服务监督管理类21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并给予淮北市人民医院警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准确。
六、程序方面。该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受理;4月9日立案;2024年6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2024年6月12日经卫生执法人员合议;2024年6月14日经被申请人案审会讨论;2024年6月17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淮卫医罚告〔2024〕**号);2024年6月18日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6月24日经被申请人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同意;2024年6月26日送达**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7月5日淮北市人民医院缴纳罚款;2024年7月9日结案。该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申请人质疑问题的答复。一是质疑医方对患方术前沟通不充分。经查实,淮北市人民医院为患者手术前未告知手术替代方案,术中在非急救情况下改变手术方式没有提前告知患者并取得患者明确同意。对此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对淮北市人民医院作出处罚决定。二是质疑对患者病情风险评估不足。申请人未提供医方对患者病情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发现医方对患者病情风险评估过程中存在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三是质疑手术中操作不当造成患者血管瘤破裂。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调查情况结合患者病历等相关证据,未发现医方手术操作违反相关诊疗规范的情形。四是质疑术后违反相关规定修改电子病历。经查实,淮北市人民医院在术后不规范修改患者《术前讨论记录》《术前小结》《手术记录》,2024年2月23日会诊时没有填写会诊申请单,直至2月29日才补填会诊记录单,2月22日《手术知情同意书》填写的拟定手术医师与实际手术医师不一致,《病历管理制度》未落实。对此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对淮北市人民医院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淮北市人民医院警告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实施处罚的主体合法,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当,处罚内容适当,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建议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对淮北市人民医院相关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淮北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支队对投诉线索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报告》,决定对申请人举报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后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调查。
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淮卫医罚告〔2024〕**号),告知淮北市人民医院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听证权利等,被处罚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依法送达淮北市人民医院。
另查明: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举报后,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已立案调查。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作为接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个人,因医疗行为与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产生纠纷,依法享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的权利,并由此享有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或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的享有仅针对特定事项,即其作为主张自身权益受损害的投诉者,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其投诉作出的投诉主张成立与否的处理行为或相应不作为,且该行政处理行为或相应不作为增加或减损了申请人主张的合法权益,导致其因投诉与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本案被复议的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所投诉事项,针对违法医疗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的投诉系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决定本身并未改变因申请人因投诉与被申请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就行政处罚决定而言,申请人既不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同时行政机关决定对被处罚人苛以何种类的处罚,也未改变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申请人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7日
决定主要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