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15号
申请人1:洪某云。
申请人2:孙某。
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洪某云、孙某要求安置补偿的处理意见书》(2024年12月23日,以下简称***号《处理意见书》)不服,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5年3月5日,因本案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审理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2025年4月9日,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处理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1、申请人2系母子,户籍均在濉溪县某镇某村某庄。1994年土地调整时,申请人1的父亲洪某英户共分配8口人宅田合一土地,洪某云是分地对象。2016年刘桥镇政府颁布《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某村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方案第三项载明征收主体为濉溪县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刘桥镇政府。在实施过程中,工作人员制作的棚户区宅基地、房屋、附属物等丈量登记表显示申请人1宅基地面积为220平方米,并经三榜公示。以上事实为已生效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行终***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
2016年9月13日,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及相关人员在申请人1的证明上签字盖章,内容为:洪某云在1994年9月25日在某庄村分了承包地,宅基地220平方米,在某庄盖了三间房屋,一个院子,在某庄村系常住户口,丈夫的户口也在某庄村,两个小孩的户口也在某庄村。并有某庄村的证明人签字。2021年 8月30日,某镇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洪某云自结婚户籍一直在某村某庄,拥有承包地,名下有单独的宅基地,计划生育一直在某村管理,在婆家没有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情况属实。2022年3月9日,洪某民对洪书云110平方米的宅基地和三间房屋误量到其名下出具声明,认可该事实。同日,洪某民、洪某海均出具声明,放弃对父亲洪某英在某镇某村房屋的继承。在诉讼过程中洪某民、洪某海也向法庭明确表示上述申请人1建设的三间房屋和洪某英的房屋均系洪某云所有,被申请人多打到自己名下的属于申请人1的补偿款自己并未使用,可配合退还。因此,根据申请人1、洪某民及洪某英的《某镇某棚户区宅基地、房屋、附属物等丈量登记表》及上述证明、声明可知,申请人1宅基地面积为560.72平方米(申请人1名下220+误量到洪某民名下的110+洪某英名下的230.72=560.72)。
因刘桥镇政府以申请人1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对申请人1、申请人2进行安置补偿。故两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EMS)《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置之不理,申请人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6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不服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行终***号《行政判决书》,两份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判令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洪某云、孙某补偿处理意见》,对两申请人不予安置。经过复议和诉讼,2024年9月2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6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1没有独立的住房和宅基地为由不予安置缺乏依据,申请人2不具有单独安置的基础,但其利益体现在其家庭户所享有的安置补偿利益,故撤销上述处理意见,判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理意见书》,对两申请人仍未进行安置补偿。
***号《处理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补偿职责:
一、关于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首先,根据《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产权调换的规定,根据该户分配的宅基地面积,按80%折算安置房房屋面积,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第九条关于奖惩措施的规定,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以发布的通告确定)第1至15日内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交由征收实施单位处置的,按核定宅基地面积10%给予奖励安置房面积。本案中,申请人洪某云的宅基地面积为560.72平方米,核定宅基地面积220平方米,根据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应为193.6平方米。
其次,根据《某镇棚户区改造入户调查结果第三榜公示表(一)》《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产权置换和附属物补偿明细》以及相关规定,属大龄青年的可以以家中150平方米的宅基地置换120平方米的安置房。且根据《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补偿安置对象一般为在本村有宅基地的村民,但《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产权置换和附属物补偿明细》中第5*-5*号的洪某宝、张某、洪某凯、洪某分别是第**号洪某、第**号张某平、第**号洪某田、第**号屈某敏的子女,均与申请人孙某年龄相仿,且均在本村没有宅基地,根据《某镇棚户区改造入户调查结果第三榜公示表(一)》第**、**、**号及《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产权置换和附属物补偿明细》第**、**、**号可以说明,洪某、洪某田、张某平均以家中150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给自家子女置换了12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对此申请人孙某也应该得到同等的安置补偿待遇,即享受12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
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补偿二申请人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313.6平方米(193.6平方米+120平方米=313.6平方米)。
二、关于剩余宅基地补偿费。根据《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七条的规定,宅基地超出22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号)标准39900元/亩进行货币补偿。申请人洪某云的宅基地面积为560.72平方米,扣除折算安置房面积的220平方米,给儿子孙某置换安置房面积的150平方米,剩余宅基地面积为190.72平方米,被申请人应当补偿二申请人剩余宅基地补偿费共计11414.59元。
三、关于过渡安置费。根据《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八条关于过渡费的规定,每户可按安置房面积6元/㎡给3个月的过渡费。二申请人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313.6平方米,被申请人应当补偿二申请人过渡费5644.8元。
四、关于搬家费。根据《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八条关于搬家费的规定,现房安置及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800元/户的搬家费。故此,被申请人应当补偿二申请人搬家费800元。
五、关于利息。申请人在提起履职诉讼时可以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剩余宅基地补偿费、过渡安置费及搬家费共计17859.39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2年1月30日(被申请人给其他被征收人批量转账之日)起暂计至2025年1月6日止,申请人的利息损失为1851.02元(利息计算详单附后),最终数额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综上,经生效裁判确认,被申请人对二申请人不予安置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1所在的某村为我镇棚户区改造村庄,目前项目已全面建设完毕并房屋分配结束。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省市县下达的棚改项目,为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广泛征求村“两委”、村民组长、党员、村民代表及群众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镇党政联席会议通过。该方案经公示无异议。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1父亲洪某英、母亲韩某俊,生前育有儿子洪某民、洪某海,女儿申请人1、洪某华。1994年分地时,洪某英户共8口人参与分地。洪某英两人(洪某英、韩某俊)、洪某民两人(洪某民、李某)、洪某海三人(洪某海、杨某、洪某婷)、申请人1。分配宅基地2.094 亩,承包地17.756亩,宅田合一人均约2.481亩。申请人1出嫁前与其父母一同居住,出嫁后曾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后租住在某镇农贸街,经济条件好转后在某镇农贸街购房居住至今。申请人1不在该村居住已经长达十几年。
上述宅基地分别为洪某英户及洪某民户、洪某海户占有使用。2018年因濉溪县某镇汽车城项目及白杨路延伸项目建设,两次共征收申请人1土地2.8618亩并已经获得足额补偿(其中汽车城项目征收2.8388亩,补偿金额118661.84元;白杨路延伸项目征收0.023亩,补偿金额648.6元),按照宅田合一人均约2.5亩,申请人1分配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收并补偿到位。其个人名下已无宅基地及承包地。
2016年某村棚改时,洪某英、韩某俊(申请人1父母)已去世。经入户调查,一榜公示:洪某英户宅基地230.72㎡,一层建筑面积185.22㎡。洪某民户宅基地786.35㎡,一层建筑面积461.92㎡。洪某海户宅基地541.8㎡,一层建筑面积300.86㎡。上述三户宅基地合计2.34亩,与1994年分配的宅基地大体相当。三榜公示时,洪某海将洪某英名下宅基地等合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16年8月27日,洪某海与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将上述两处772.52㎡宅基地及附属物签约至自己名下并已履行完毕。洪某民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了《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1名下已无承包地及宅基地,按照户籍与宅基地相结合的安置补偿政策,无法得到补偿安置,申请人2与申请人1系同一家庭户,也不符合单独安置的条件。
洪某英夫妇名下的一层建筑面积185.22㎡,鉴于洪某英夫妇 2016年已经去世,按照补偿方案,不再给予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价格为99889.2元。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该财产。洪某英夫妇生前育有洪某民、洪某海、申请人1、洪某华四个子女,依法均享有继承权,虽然洪某民、洪某海自愿放弃继承,但目前无证据证明洪某华自愿放弃继承。待洪某英夫妇的继承人协商确定继承份额或人民法院就继承事宜作出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后,将洪某英夫妇名下的货币补偿依法支付给继承人。
综上所述,作出24****号《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1夫妇及子女均系濉溪县某镇某村某庄户口,其家庭单独立户,申请人1、申请人2系母子。申请人1之父母(父洪某英,母韩某俊)在某庄村单独立户,2016年案涉棚改项目实施前已逝,其户内有住宅1处,夫妇二人共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洪某华、申请人1、洪某海、洪某民。申请人1之弟洪某海、洪某民为某庄村民,各自家庭单独立户。1994年调整土地,申请人1及其父母等所在家庭户8人(洪某英夫妇,洪某民夫妇,洪某海一家3人,申请人1)人均分地2.5亩(宅田合一),当时申请人1未婚,洪某华已嫁到外地。
2016年5月,申请人1、申请人2及申请人1之女作为“家庭承包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2.7亩。
2016年,某庄村被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被申请人是实施主体,刘桥镇人民政府是实施单位。在入户调查登记阶段,被申请人制作的《某镇某棚户区宅基地、房屋、附属物等丈量登记表》载明:洪某英名下登记1宗宅基地(230.72平方米,含附属物配图,一层建筑物面积185.22平方米),由洪某海代签;洪某海名下登记1宗宅基地(541.80平方米,含附属物配图,一层建筑物面积300.86平方米);洪某民名下登记2宗宅基地(786.35平方米,含附属物配图,一层建筑物面积461.92平方米),其中包括现阶段申请人1所称错误登记部分;申请人1名下登记1宗宅基地(220平方米,配图显示为空地,拍照留影为一片树林)。上述信息经一、二、三榜公示无异议。
2016年8月,刘桥镇人民政府分别与洪某海户、洪某民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中洪某海户所签协议宅基地面积为772.52平方米,包含洪某英户宅基地面积,均已履行完毕;与申请人1户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016年9月13日、2021年8月30日,某村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及相关领导在申请人1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主要内容:申请人1在某庄村享有220平方米宅基地并建有相应房院。2024年1月22日—24日,在相关部门介入调查,上述村委会领导作出检讨,否认作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受到相关部门处理。
2018年,因濉溪县某镇汽车城项目及某路延伸项目建设,两次共征收洪某云土地2.8618亩并已经获得足额补偿。
2020年10月3日、2021年11月20日,某庄村部分村民在申请人1所写的证明上签字,主要内容是证明申请人1在某庄村建有3间房屋。2021年10月,相关工作人员对部分村民进行问话调查并做笔录,主要内容是证明申请人1婚后与父母同住一段时间,后搬离本村在外居住。
2022年3月9日,洪某海、洪某民分别作出声明,放弃继承洪某英房产。
2022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双方诉至法院(一审、二审),一审法院判决限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二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补偿处理意见》(以下简称23****号《补偿处理意见》),主要内容:洪某英夫妇已去世,其户内宅基地上附属物由申请人1、洪某海等6人共同继承,相应款项已拨付至洪某海账户;申请人1指定方位后丈量的宅基地为林业用地,其在某庄没有独立住房和宅基地,不具备出嫁女住娘家的七项条件,不符合棚改条件;申请人2在某庄没有宅基地,不符合棚改条件,不予安置。二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2月22日,本机关作出淮复决〔2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3****号《补偿处理意见》。二申请人不服,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9月2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6行初**号行政判决:限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案涉补偿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意见。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24****号《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第三榜公示时洪某海将洪某英名下宅基地等合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申请人1名下已无承包地及宅基地,按照户籍与宅基地相结合的安置补偿政策,不予安置补偿;申请人2与申请人1系同一家庭户,不符合单独安置条件;鉴于2016年洪某英夫妇已去世,按照补偿方案不予产权调换,其名下一层建筑185.22平方米,货币补偿99889.2元,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洪某民、洪某海放弃继承,但洪某华未放弃,待四继承人商定(或经裁判、调解确定)份额后,将上述款项依法支付给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24****号《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淮政〔2014〕**号),县、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地块所在地县政府,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24****号《处理意见书》,主体适格。
事实方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所谓“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的主文确认的事实,以及直接影响生效裁判主文效力的基础事实。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必须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行政机关作为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同样不得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冲突。案涉相关争议,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日作出(2024)皖06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申请人1与某镇某村某庄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享有该村村民的相关权益,被申请人以申请人1没有独立的住房和宅基地为由对其不予安置缺乏依据;申请人2与申请人1系同一家庭户,其不具有单独安置的基础。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作出24****号《处理意见书》,认为申请人1名下无承包地及宅基地,按照户籍和宅基地相结合原则的安置补偿政策,无法得到补偿,与(2024)皖06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相悖,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需要说明的是,“补偿安置优先于继承”,申请人1是否享受安置补偿资格,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查明:1994年调整土地时,申请人1家庭户内成员变动情况,确认申请人应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保障其居住权。不能以申请人享有其父母宅基地分配利益的继承权,直接否定申请人1的安置补偿资格。被申请人查明的其他事实,本机关予以确认。
程序方面。2024年9月2日,市中院作出(2024)皖06行初**号行政判决:限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案涉补偿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4****号《处理意见书》,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24****号《处理意见书》作出主体适格,但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洪某云、孙某要求安置补偿的处理意见书》(2024年12月23日),责令濉溪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1、申请人2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6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