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5〕8号
申请人:寿某华。
被申请人:濉溪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作出答复不服,于2025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60日内对《拆迁补偿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拆迁补偿职责,按照《S202省道拓宽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为申请人核算被强拆房屋的商业价值并给予补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4年8月在濉溪县濉溪镇某村购买一处房屋,位于S202省道西侧,总面积为308平方米。申请人于2006年在此住所成立濉溪县某协会,该协会先后两次被县政府评为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称号。2019年,S202省道拓宽拆迁工作开始实施。申请人的房屋本不在拆迁范围内,但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并且申请人不在住所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申请人的房屋,导致申请人无家可归,长时间信访,耗费了全部精力和积蓄。2023年8月23日,濉溪镇某村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和某村委会为申请人出具了《关于申请人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待《S202省道拓宽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确定后,按照该方案给予申请人房屋补偿。
2023年2月10日,该《方案》出台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相关部门请求按该《方案》给予补偿,但迟迟不予答复。2024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拆迁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拒收,于是申请人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在60天内没有给予答复。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拆迁补偿职责。
被申请人称:虽然申请人向县政府邮寄了《拆迁补偿申请书》,但申请人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因此,县政府对其不具有该“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的损失是因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被申请人不是该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人应当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县政府不具有对申请人进行拆迁补偿的职责。
参照《行诉解释》第9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行政机关对明显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职请求未予答复,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发布《S202省道拓宽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2023年8月23日,濉溪镇某村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作出《关于申请人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申请人在某村,沿202线西侧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226.8平方米,于2019年被拆除,至今未给予补偿,待202沿线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后,按照该方案给予处理申请人房屋补偿。
2024年11月6日,申请人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拆迁补偿申请书》。
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拆迁补偿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作出答复违法,需要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职责,且未履行。
关于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2024年11月6日,申请人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拆迁补偿申请书》。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申请书》。据此,申请人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请求。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履行职责。根据查明事实,2023年8月23日,濉溪镇某村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作出《关于申请人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承认申请人房屋于2019年拆除,等待202沿线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后,按照该方案给予处理申请人房屋补偿。且濉溪镇某村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为被申请人成立,即被申请人应当对拆除申请人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本案中,即使被申请人认为其没有履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职责,也应当在调查核实后给予申请人答复。截止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的《拆迁补偿申请书》作出答复,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濉溪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3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