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84号
申请人:梁某芹。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相政征收〔2024〕*号,以下简称*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按宅基地补偿标准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1998年11月28日取得案涉宅基地《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8545),同年12月25日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任集建(土)字第0198号],使用面积204平方米,建筑面积81.6平方米,申请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三间。
案涉土地2016年8月被征收为国有,被申请人为征收主体。申请人要求征收部门给予补偿未果,申请人2020年3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征收补偿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可是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判决,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某街道零星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居民梁某芹户征收补偿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指定某街道办事处按照《某社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对申请人进行征收补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可是,某街道办一直不予办理,在申请人多次信访下,某街道办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某社区二期征收户梁永芹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该意见是应按大田地的标准进行补偿。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根据某街道办的回复意见作出《关于给予某社区二期棚改项目被征收户梁某芹征收补偿的决定》,按大田地的标准进行补偿。申请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该补偿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认为应当按宅基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仍不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申请人又作出了相政征收〔202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无视多次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仍然按大田地(承包地)的标准进行补偿,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为此,申请人又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经过一审和二审均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再次向淮北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是被申请人仍按承包地标准作出*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挑战司法权威,滥用行政权力。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淮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区域征收主体,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作出*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事实方面。2016年8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6〕873号《关于淮北市相山区2016年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874号《关于淮北市相山区2016年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为了落实上述批复,被申请人作出《相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为淮北市相山区某街道办事处(下称某街道办)。在实施征收过程中,申请人 2016年1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仅一处宅基地,面积380.45㎡,在其本人要求下,某街道办将该处宅基地拆分为三份,分别与申请人、申请人之子丁某月、儿媳张某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9年,申请人持相任集建(土)字第019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称其另有宅基地,再次要求给予补偿。
三、依据方面。申请人虽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宗地上无房屋。2006年地籍图及2013年、2016年航拍图均显示该土地上的土地为农用地,所在社区亦证明该土地周边均为农用地,且均按农用地补偿。本着《土地管理法》规定“一户一宅”原则,申请人要求对案涉土地按宅基地标准予以补偿无法律基础,况且申请人已书面承诺其仅有一处宅基地,“诚实信用”“禁反言”的法律底线必须遵守。
四、程序方面。自2016年8月以来,被申请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案涉区域实施征收,而申请人却从2019年开始要求再次给予宅基地补偿。征收实施单位经调查核实,所在社区两委认定争议宗地与周边土地用途一致,同属农用承包地,而申请人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取得原某村、原任圩镇人民政府审核,且证照上经办人及相关人员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因此,被申请人决定按农用地对申请人给予补偿并作出了案涉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系淮北市相山区某行政村村民,1998年11月28日,申请人取得了98545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25日,取得相任集建(土)字第01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人曾在案涉土地上建房三间,2016 年,在征收工作开始前被城市管理部门拆除。
2016年10月13日,相山区政府发布《关于某社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补偿方案,案涉土地被征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宅基地给予补偿安置未果,按照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6行初22号行政判决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6执33号执行通知要求,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及《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淮北市市辖区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秘〔2014〕33号),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按承包地(含附属物)进行补偿,合计补偿金额51506元。
另查明,在实施征收过程中,申请人家庭户在本村拥有另一块编号为X118的宅基地,2016年11月08日,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仅此一处宅基地(380.45㎡),经协商一致,该宅基地拆分为三份,2016年11月,被申请人分别与申请人、申请人之子丁某月、儿媳张某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补偿安置完毕。2019年,申请人持上述“两证”要求就案涉土地应按宅基地给予补偿安置。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梁永芹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决定》(相政〔2024〕28号),撤销申请人所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相任集建(土)字第0198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地块的征收主体,对申请人作出*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主体适格。
事实、依据方面。根据已查明事实,申请人已取得编号为X118宅基地的补偿安置利益,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仅此一处宅基地;案涉土地,申请人于1998年取得98545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任集建(土)字第01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人认为案涉土地为宅基地,意欲享有两块宅基地使用权,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所持“两证”合法性存疑,但在不能证明“两证”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6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6执33号《执行通知》后,于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并无不当,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鉴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梁永芹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决定》(相政〔2024〕28号),已撤销申请人所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相任集建(土)字第019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相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相政征收〔2024〕*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8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