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83号
申请人:刘某敏。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花)行罚决字〔2024〕11**号,以下简称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影响到西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的日常工作开展,是西街道的主任喊申请人去的,说是了解家庭生活给予帮扶,见到罗主任后,他让申请人提供女儿的上学贷款证明、公公的病历、老公的工资收入证明。再后来申请人两次去提交家庭贫困材料没有见到罗主任,罗主任在电话里面让申请人把东西放在1楼同事那里进行了。到社区也是只去了1次,也是罗主任他们喊申请人去的,申请人有录音证明没有影响到他们的正常工作,他们喊申请人申请人就来,让申请人走申请人就走。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调查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申请人因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自2022年就自已反映的问题开始信访,在已得到相关部门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不顾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劝阻,两次到安徽省信访局走访登记,影响了西街道办事处的日常工作正常开展。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决定程序正当合法。(一)主体方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作出淮相公(花)行罚决字〔20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接相山区西街道办事处报警称,辖区居民申请人在2020年因投资POC虚拟币受损后报案,后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开始信访,现其行为违反信访条例,涉嫌非访,严重影响西街道办事处的正常工作秩序,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经依法查明:申请人因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自2022年就自己反映的问题开始信访,在已得到相关部门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不顾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劝阻,两次到安徽省信访局走访登记,影响了西街道办事处的日常工作正常开展。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申请人警告处罚。文书号:淮相公(花)行罚决字〔2024〕11**号。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接到报警,当日行政立案查处,依法依规开展询问、传唤、调取、接受证据等工作。2024年8月19日11时许,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8月20日9时许,被申请人召开会议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进行复核,结果为不予采纳。9月1日9时许,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申请人不服且拒绝在复核意见书上签字,同时也未提出新的陈述和申辩内容、事实及理由;10时27分,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拒绝签字并离开派出所;10时53分,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申请人拒绝接收,被申请人电话中告知其处罚结果及复议诉讼权利,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时将复印件送达西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三、针对申请人的具体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特作以下答复。申请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认为:西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行使相山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属法律规定的机关单位,街道办对其辖区内的信访事项具有协调处理化解的职能。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到省信访局走访登记后,相山分局和西街道办事处接转办要求后依法对案件进行核查并对申请人进行答复与法律解释,申请人在不理解的情况下于2024年7月16日再次就该问题向安徽省信访局走访登记,西街道组织人员前去接访,严重扰乱了西街道正常的办公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5日,淮北市西街道办事处向被申请人提交《报案材料》,主要内容:申请人对公安机关处理其投资POC数字货币一案的结果不满,2024年5月28日、7月16日,申请人两次赴省信访登记,其长期信访、越级上访的行为严重影响西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的日常工作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正常信访秩序。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淮相公(花)立案字〔2024〕18**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孙某(西街道办事处书记)报警称,辖区居民申请人不听劝组,越级上访,严重影响西街道办事处单位秩序。被申请人立为行政案件查处,后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淮相公(花)立告字〔2024〕17**号],送达孙某,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相公(花)行传字〔2024〕12**号],传唤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17时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后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制作《到案经过》,主要内容:申请人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警告无效后对其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申请人用头部撞击楼梯台阶致头部受伤;后申请人被传唤到案。
2024年8月6日至8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孙某、李某强、葛某侠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因对相山分局刑警大队就其称被诈骗39万元一案的处理结果不满,2021年至2024年5月,分别到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市公安局、相山区信访局、市信访局等单位信访;在告知信访结果后,仍于2024年7月16日向安徽省信访局走访登记,上述行为影响到西街道办事处及鹰山社区的日常工作开展。
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违法情况,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经核查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接受淮北市相山区西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照片6张,制作《接受证据清单》,主要内容:西街道鹰山社区工作人员走访申请人的照片。
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供的笔录材料1份,制作《接受证据清单》,申请人在笔录材料称不认为其扰乱了单位秩序,是逐级上访的,没有违法;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内容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内容进行复核,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事项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应不予采纳,制作《陈述和申辩的复核记录》。
2024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次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制作《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后被申请人作出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西街道办事处。
另查明:2024年5月28日,因对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警大队不予立案不满,申请人到安徽省信访局进行来访,安徽省信访局制作《来访登记表》,将该来访事项移交至淮北市,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6月1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及下级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公安机关提出;并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接收;7月17日,安徽省信访局接受申请人来访后,作出《告知书》(皖访告〔2024〕2276号),告知、引导申请人向安徽省公安厅、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反映相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因对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警大队就其称被诈骗39万元一案的处理结果不满,2021年至2024年5月,分别到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市公安局、相山区信访局、市信访局等单位信访;在告知信访结果后,仍于2024年7月16日向安徽省信访局走访登记,上述行为属越级上访,影响到西街道办事处及鹰山社区的日常工作开展。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来访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9月1日作出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花园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花)行罚决字〔2024〕1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6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