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69号
申请人:韦某丽。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第三人:谢某。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高)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 年5月12日中午,在红星美凯龙B区4楼,因琐事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了争执,第三人很生气,突然朝申请人扑过来,碰倒了水杯,水有一些洒在她身上,申请人并没有拿起拿起茶叶水泼第三人。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都有辱骂行为,她也骂申请人了,双方没有动手打人,所以申请人也没有踢到她,不知道她的伤从何而来。
申请人和第三人是因客户购买卫浴产品发生争执,客户是申请人装修公司的客户,也是第三人的客户,客户喊申请人过去并不是为了吵架帮忙,是让申请人对质第三人所说的话,所以客户也是证人。另外两位是红星美凯龙的工作人员,他们和第三人存在利益关联,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被申请人提供现场监控,如果不能提供,在没有确切的证据前提下,仅靠有争议的证言对申请人做出拘留及罚款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一、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经依法查明,2024年5月3日12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红星美凯龙B区4楼办公室,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申请人拿起桌子上的茶叶水泼了第三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辱骂了第三人一句,并踢了第三人。
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以上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4年6月26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依据方面。该案因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和侮辱的行为,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款是指以暴力、辱骂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案发时申请人有当着第三人的面公然侮辱第三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侮辱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款是指存在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但经鉴定,被侵害人殴打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符合情节较轻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四、内容方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及时固定伤情照片、传唤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现场等工作,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及时将伤情病历送往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经调查,该案申请人确实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公然侮辱他人和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证据充分。
五、程序方面。2024年5月3日12时许,被申请人所辖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高岳派出所(以下简称高岳派出所)接第三人通过电话报称:在淮北市杜集区红星美凯龙B馆4楼办公室,一女子对其泼水并用脚踹其,未受伤,高岳派出所作行政案件受理。公安机关及时全面的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依法传唤了违法嫌疑人,询问被侵害人及证人。2024年5月4日,高岳派出所向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委托了伤情鉴定,2024年6月3日收到鉴定结果,并于当日将鉴定结果送达申请人,次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6月 20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侵害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及时调查取证、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六、答复意见。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特答复如下:
1、对于申请人提出她没有拿起桌子上的茶叶水泼第三人问题。因该案件在场证人刘某梦、吴某均指控申请人有拿起桌子上的茶叶水泼第三人的行为,且证人证言是一种有效的证据形式,结合被侵害人第三人的陈述,对于申请人提出她没有拿起桌子上的茶叶水泼第三人问题应不予支持。
2、对于申请人指控第三人也有辱骂她的行为。2024年5月3日案发当日高岳派出所对申请人询问中,对于第三人是否有辱骂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陈述可能也骂了,但记不清了,因为当时脑子一片混乱。另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于当日存在辱骂他人行为,且在场证人均未指控第三人有辱骂他人行为,遂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于2024年5月3日具有辱骂他人情节。
3、对于申请人指控她没有动手殴打第三人,且红星美凯龙工作人员和第三人存在利益关联,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案件在场证人刘某梦指控申请人对第三人有殴打和辱骂行为,另一在场证人吴某指控在拉开第三人和申请人之后,第三人腹部有个脚印。且2024年5月3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询问中,对于公安机关提出的是否有辱骂第三人的行为,申请人陈述她记不清了,现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申请人陈述其有辱骂第三人的行为,与证人刘某梦所述一致,更加增强了证人刘某梦的证言真实性,且证人刘某梦、吴某为红星美凯龙处理商家和客户之间矛盾纠纷的客诉人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梦、吴某与第三人存在利益关系,刘某梦、吴某的证人证言应作为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根据案件调查情况,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2024年9月23日,本机关听取第三人复议意见,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认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申请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后没有悔过表现,扬言要继续殴打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日,高岳派出所接第三人报警,称2024年5月3日在红星美凯龙B馆4楼办公室,申请人对第三人泼水,并用脚踹第三人。高岳派出所处警,全程录音录像。同日,高岳派出所受理该案为行政案件查处,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淮杜公(高)立案字〔202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淮杜公(高)立告字〔2024〕***号],送达第三人。 同日,高岳派出所对红星美凯龙B馆4楼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拍照,主要内容是案发地无监控;对第三人作前期处置人身检查,制作《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主要内容是第三人自述右大腿根痛,未发现明显伤痕;自述胸口痛,未发现明显伤痕。
2024年5月3日至6月11日,高岳派出所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吴某、王某、贾某倩、刘某梦,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申请人用茶水泼了第三人,第三人腹部出现较浅脚印,第三人没有辱骂还手;第三人与刘某梦称申请人骂第三人“贱人”,并用脚踹了第三人;申请人称不记得骂人,未用脚踹。2024年5月3日,制作《到案经过》,主要内容是在传唤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024年5月4日,高岳派出所制作《鉴定委托书》,委托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第三人损伤程度鉴定。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鉴定文书》,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因外伤致右大腿根部有皮肤青紫,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24年6月3日,高岳派出所签收,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2024年5月5日,高岳派出所核查申请人违法犯罪记录,制作《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表》,经核查,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高岳派出所从安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申请人信息。
2024年5月29日,高岳派出所接收第三人提供微信录音录像,制作《接受证据清单》。2024年6月10日制作《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在与微信备注名称“蓝墅8栋604美女”通话,第三人先是给对方解释合理的维权途径,后双方因对各自的不满意问题发生争吵等行为,其中包含“你这个人信誉不好”“你这人不讲信誉”“怪不得后面这么多人后面说你”“别在这丢人现眼了”等字眼。
2024年6月13日,高岳派出所组织第三人对案件侵害人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第三人指认申请人。
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主要内容是2024年5月3日12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红星美凯龙B区4楼办公室,第三人与申请人因锁事发生言语冲突,后申请人拿起桌子上的茶叶水泼了第三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辱骂了第三人一句,并踢了第三人。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以上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和侮辱。申请人因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拟给予申请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申请人因殴打他人,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拟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签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申请人因殴打他人,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024年5月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申请人用茶水泼第三人,申请人辱骂并踢第三人。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和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高)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8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