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49号
申请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第三人1:淮北市某局。
第三人2:安徽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3:北京华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淮公管监〔2024〕**号,以下简称**号《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9月6日,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2024年9月6日,本案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号《决定书》;2.驳回申请人投诉;3.责令第三人1、第三人2停止“淮北市体育中心场馆更新改造提升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淮北体育场馆”项目)的重新招标。
申请人称:“淮北体育场馆”项目业主单位是第三人1,其委托第三人2开展项目招标工作。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被确定为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2024年5月16日至2024年5月20日进行中标候选人公示。因投诉人第三人3的投诉,被申请人开展相关调查工作,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号《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属实,投诉事项成立。
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申请人被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日冻结应收账款1800万元,不符合招标文件“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的投标资格条件。
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具体分析如下: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以及招标文件中资格评审基本条件所涉及的“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并不是指财产被冻结就不符合投标资格,而是针对财产被冻结的情形已经严重影响投标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因此,衡量投标人是否具备投标资格应当审查投标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该条规定第(三)款中“财产被冻结”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破产”等并列,核心在于说明因财产被冻结而取消投标资格的应当是投标人财产被冻结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达到了财产被接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严重影响甚至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因此,申请人即便因诉讼案件存在财产被冻结的情况,但并不影响申请人履行案涉项目合同的能力,不应当据此确认投标人不符合投标资格。
二、其他政府招投标解答说明、裁判案例均否定“只要存在财产冻结情况即否定投标资格”的观点。申请人梳理了政府、法院及招标投标协会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财产被冻结”的相关分析,均否定“只要存在财产冻结情况即否定投标资格”的观点(案例略)。
三、投诉所涉保全金额占申请人资产比极低,不影响申请人投标资格及履约能力。根据申请人2023 年度审计报告,申请人2023年末资产总额64.59亿元,净资产10.41亿元,2023年营业收入73.14亿元。第三人3提出申请人被冻结1800万元应收账款,该冻结金额占资产总额0.27%,占净资产1.72%,占2023年营收 0.24%。上述应收账款冻结对申请人影响极低,并未使申请人达到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破产相当的状态,显然未对申请人履约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
四、工程领域尤其是大型企业存在诉讼案件及财产保全情况很正常,并不能以财产被保全就否定投标资格和中标资格。根据公开途径可知,大型的施工单位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目前均存在大量的被诉和被保全的案件,均不影响这些大型施工单位中标工程项目。例如,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24)苏1283民初6430号案件、(2024)辽1481民初2623号案件、(2024)新0103民初7075号等案件中被列为被告;某局于2024年7月1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案号(2024)鄂01执1647号,执行标的1155405元;于2024年7月9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案号(2024)晋0105执7109号,执行标的1930000。诸如此类并不影响上述公司的投标资格和中标资格,例如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1日中标“新建潍坊至宿迁高速铁路至青岛连接线青岛枢纽普速外迁工程施工总价承包招标项目”等;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近期中标“通州区轻轨L2线通州段两站一街新增定向安置房项目小学项目(教学楼等5项)”“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综合交通中心(含轨道引入)土石方、基坑支护工程”“北京师范大学榆林学校中学部项目南区工程”等。
五、被申请人近期成交项目的中标人也存在被诉及被保全的情形。通过被申请人官网查询可知:1.2024年5月24日公示的淮北市烈山区东部新城生态环境导向开发(第一批)(项目号:HBGC24076)中,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在(2024)沪0106执5679号、(2024)津0116执16632号、(2024)沪02执1070号等案件中,该公司均被列为被执行人,存在被保全的情形。2.2024年6月6日公示的2024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危旧桥梁S238徐楼桥(下行)、S411杨楼沟桥工程(项目号:HBGC24078)中,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在(2024)渝0192执2594号、(2024)鄂0304执724号、(2024)鄂0106执恢927号等相关案件中,该公司均被列为被执行人或被告,存在被保全的情形。3.2024年7月4日公示的淮北市烈山区揽山悦府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号:HBGC24100)中,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在(2024)鲁01执1700号、(2024)鲁0830执1236号、(2023)苏0116民初7597号等相关案件中,该公司均作为被告,存在被保全或执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涉保全金额占申请人资产比极低,申请人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以及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履行合同能力的实质性要求。权威的政府招投标解答说明以及裁判案例均否定“只要存在财产冻结情况即否定投标资格”的观点。实际招投标尤其是淮北公共资源中心成交项目中也存在中标人被诉及被保全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的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被申请人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淮北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市级政府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淮政〔2023〕46号)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案件处理的职能。
二、程序方面。“淮北体育场馆”项目于2024年5月15日在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2024年5月20日,第三人3向第三人1和第三人2提出异议。2024年5月24日,第三人3收到第三人1异议回函。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3投诉书。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1和第三人2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2024年6月19日,第三人1和第三人2作出投诉回复说明。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2024年7月11日送达申请人。
三、事实、证据方面。根据第三人3对申请人存在着弄虚作假进行虚假承诺的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规定的投诉,被申请人进行了认真审查,作出**号《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1.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前附表(一)资格评审基本条件4生产经营状态要求:“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2.申请人投标文件中,出具了符合招标文件155页《投标承诺书》:“九、生产经营状态承诺:我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处于被接管、冻结或破产状态”,及申请人向招标人作出的“以上内容我已仔细阅读,本公司若有违反承诺内容的行为,自愿承担招标文件确定的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给予的处理和处罚”。3.根据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3)皖0123财保5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安徽肥西县人民法院根据四川西南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申请对申请人在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800万元进行冻结。4.第三人1答复意见:经核查,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和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取消申请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5.根据2024年6月5日专家论证意见,证明:鉴于申请人存在被冻结的情形,不符合投标资格条件。
四、法律依据。国家七部委1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1未作答复。
第三人2未作答复。
第三人3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1委托第三人2对“淮北体育场馆”项目进行招标。申请人、第三人3均为投标人。
2024年5月15日,“淮北体育场馆”项目招标在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申请人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5月16日至20日进行中标候选人公示。
2024年5月20日至24日,第三人3向第三人1、第三人2提出异议。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3投诉书。主要内容是:(一)5月20日至24日向第三人1、第三人2提出异议:1.评标委员会未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应给予第三人3企业业绩8分;2.申请人投标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表现在资产被冻结和项目经理业绩问题等。至6月3日未收到被异议人实质答复。(二)投诉事项及请求:1.评标委员会未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应招标文件和代理公司澄清解释内容给予第三人3企业业绩8分;2.申请人投标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应按招标文件和法律法规处理。3.第三人1、第三人2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超过7天未对质疑实质性回复,影响投诉人维权。
2024年6月13日、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是:1.针对申请人项目经理业绩存在虚假承诺的问题,申请人说明以官网公示为准;2.针对投诉申请人财产被冻结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冻结应收账款不属于财产冻结,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第三人1认为申请人存在应收账款1800万元被冻结事实,依据招标文件“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之要求,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条件。
2024年6月17日、1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2、第三人1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
2024年6月19日,第三人1、第三人2分别向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说明》。第三人1回复称:经(第)二次复核意见如下,一是对于投诉事项1(企业业绩加分),原评标结果不变;二是对于投诉事项2(弄虚作假等问题),经查申请人存在应收账款1800万元被冻结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生产经营状态”之要求“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最终意见为该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条件,取消申请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对于申请人项目经理业绩造假问题,第三人1正在调查阶段。根据《招标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1决定重新招标。第三人2回复称:一是对于投诉事项1,经(第)二次复核,原评标结果不变;二是对于投诉事项2,经查申请人存在应收账款1800万元被冻结的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生产经营状态”之要求“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最终意见为该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条件,取消申请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对于申请人项目经理业绩造假问题,第三人2正在调查阶段。
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2未在答复期限内答复异议进行约谈,并制作《谈话笔录》。当日,第三人2向被申请人递交《情况说明》,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并承诺改正。
2024年7月3 日,第三人3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保留对申请人冻结股权(财产)的投诉,撤销其余投诉内容。
2024年7月10 日,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主要内容是:一是投诉事项:申请人存在股权(财产)被冻结,违反招标文件要求。二是投诉请求:就申请人弄虚作假行为给予处理。三是审理查明:2024年5月20日,第三人3向第三人1、第三人2提出异议。2024年5月24日第三人3收到第三人1异议回函。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3投诉书。四是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事项成立,理由是第三人3存在1800万应收账款被冻结的事实,不符合招标文件“生产经营状态”之要求。五是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根据国家七部委1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投诉情况属实,投诉事项成立,请第三人1依法依规办理后续事宜。该决定书于7月11日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1、第三人2、第三人3。
2024年7月11日,第三人1联合第三人2通过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网,发布案涉项目招标终止公告:案涉项目因第一中标人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项目终止,重新招标。
2024年8月15日,本案组织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1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举证如下:
1.《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淮北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市级政府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淮政〔2023〕46号);
2.投诉书;
3.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文件签收回执单;
4.第三人2回复说明;
5.第三人1回复说明;
6.投诉处理决定书、文件签收回执及QQ邮箱发送截图;
7.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前附表(一)资格评审基本条件4生产经营状态要求;
8.申请人《投标承诺书》;
9.专家论证意见表;
10.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3)皖0123财保5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无异议;
2.证据 2 申请人自始至终未见到该投诉书,对三性不予认可。
3.证据 3、4、5质证意见同证据2.
4.证据6投诉处理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未表明证明目的。
5.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8三性予以认可,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均未写明证明目的,无法对证明目的予以质证。
第三人1无质证意见。
申请人举证如下:
1.**号《决定书》;
2.3件案例;
3.申请人2023年度审计报告;
4.中铁某局、中建某局中标及涉诉情况;
5.淮北市烈山区东部新城生态环境导向开发(项目号HBGC24076)、2024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危旧桥梁S238徐楼桥(下行)、S411杨楼沟桥工程(项目号HBGC24078)、淮北市烈山区揽山悦府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号HBGC24076)中标单位及涉诉情况。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2.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1无质证意见。
第三人1未举证。
经听证举证、质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涉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第四条和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科学技术局等12 家单位“三定”规定和调整市交通运输局等10家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办〔2019〕19 号)关于被申请人职能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接受并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的职责,受理第三人3的投诉并作出**号《决定书》,主体适格。
事实、依据方面。根据国家七部委1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作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根据已查明事实,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3的投诉事项及请求,查明申请人存在1800万元应收账款被冻结的事实,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三人1、第三人2、第三人3被投诉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将依法作出处罚,但被申请人未告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程序方面。根据国家七部委1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3日受理投诉,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但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3不属于本机关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淮公管监〔2024〕**号),责令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7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