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调解书 淮复调〔2024〕121号
申请人:淮北市某公司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城执(城建)罚决字〔2024〕第*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现场签收的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做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
1.行政行为不单要符合行政合法性,也要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即行政行为的作出要符合目的正当性、利益平衡性、合乎情理性原则。
2.本案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未全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显然不符合上述行政合理性原则,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承建的悦溪杏林项目,从未出现过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大规模上访事件,申请人因付款流程以及资金问题,虽不能做到按月支付,但大型节假日前均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日常工作中也能够保障农民权益。其次,结合工程类案件实际,绝大多数工程,都不能做到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工资随工程进度款据实申报,发包人是否按时足额支付,要依据承包单位申报情况,加上申请人作为国有企业,付款流程以及付款条件较为严格,申请人已尽自己所能,优化支付流程,完成付款义务。相较其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大规模上访、损害农民工利益的开发主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结合市场实际,以及本案中申请人行为危害性综合认定是否应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明显缺乏行政合理性,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查明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24年1月17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给申请人整改期限仅为3日内,明显缺乏行政合理性,2024年1月17日,申请人如果按照要求整改,需要支付15717919.10元农民工工资以及办理完成支付担保,如此大额的支出以及办理完成支付担保均需要严格的审核审批流程,仅给申请人3天时间,明显不够。但被申请人依据这份《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存在“逾期不改正”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于2024年2月4日、2月5日,立即进行了整改。申请人无论主观或者客观事实都不存在“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安徽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皖人社〔2020〕23号)第11、12序号违法行为,“11.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12.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之规定,被处罚主体首先存在上述事实,并存在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方可适用本裁量基准予以处罚,但如前述,本案中认定申请人“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处罚通知书》给出的整改期限严重不合理,而申请人在14个工作日内完成了整改行为。如此,认定申请人符合处罚标准,显失公平。
综上,被申请人未充分评价整个案件事实,并依据不合理整改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必须予以行政处罚而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行政合理性,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关于主体。根据市编办的淮编〔2010〕44号、淮编〔2017〕46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案行政处罚工作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接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联合查处淮北市颐年房产公司涉嫌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函》,根据移送材料,对该案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3月开工至2024年2月19日,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在2023年3月至2024年1月31日案件移送前,存在未按月向总包单位淮北市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人工费用的行为。该案于2024年2月7日立案,2024年3月27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向被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被申请人签收后,放弃了听证,此案经重大案件讨论后,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不服,随之提起行政复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开发建设的悦溪杏林小区项目工程,在2023年3月开工至2024年2月19日,未依法向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在2023年3月开工至2024年1月25日,存在6个月中断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申请人开发的悦溪杏林小区项目工程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及未按月足额拨付人工费用的违法事实成立。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补办了工程款支付担保,补齐拖欠的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2024年3月5日,经过征询市住建局淮北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农民工维权办公室意见,涉案项目工程在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期间未发生群体性讨薪和信访情况。4月25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涉案单位已经整改了,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
四、被申请人处罚具有法律依据。鉴于被申请人上述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安徽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皖人社发〔2020〕23号)第11、12序号违法行为情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相关从轻情节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有关从轻情节理由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已予体现,但其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6日,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淮住建责改字〔2024〕第1号),主要内容: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未按月向施工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人工费用及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两项违法违规行为,要求申请人3日内予以改正。当日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2024年1月29日、1月30日,被申请人、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秦某、李某亮进行询问,主要内容:申请人开发建设的悦溪杏林小区项目工程,在2023年3月开工至2024年2月19日,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在2023年3月开工至2024年1月25日,存在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2024年1月17日淮北市住建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后未及时整改。
2024年1月31日,淮北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农民工维权办公室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联合查处申请人涉嫌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函》,请被申请人介入联合查处。
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淮城执(城建)立字〔2024〕第*号],经审批立案调查。
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通知书》[淮城执(城建)立通字〔2024〕第*号],告知申请人涉嫌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已立案调查。该通知书已送达申请人。
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征询意见函》[淮城执(城建)征函字〔2024〕第1号],主要内容:被申请人向淮北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农民工维权办公室进行征询是否有因申请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导致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悦溪杏林项目的施工人员到该办讨薪信访情况。同日,淮北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农民工维权办公室回函称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未发生上述讨薪、信访情况。
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淮城执(城建)罚听告字〔2024〕第*号],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送达后申请人在5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处罚建议未予通过。
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
被申请人集体讨论作出结论性意见: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开发建设的悦溪杏林小区项目工程,在2023年3月开工至2024年2月19日,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在2023年3月开工至2024年1月25日,存在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又因为申请人在处罚前补办了工程款支付担保和补齐了拖欠的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安徽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皖人社〔2020〕23号)第11、12序号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鉴于申请人存在初次违法,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对处罚数额存在行政争议等情形,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申请人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定性的认定。
二、调整*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罚款数额,即由原处以罚款6万元,调整为处以罚款5万元。
上述调解结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本机关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5万元缴至指定银行账户(详见*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不缴纳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