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28号
申请人:李某洁。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古)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4月5日被古城派出所办案警官高警官以对方怀疑申请人是嫌疑人之名关在派出所审讯室一天一夜,申请人当时是孕期的情况下被派出所关起来,申请人当时录口供时明确要求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参与,申请人必须追究派出所、丁某敏以及女儿(丁某强)、女婿(苏某秋)的诬陷罪。4月6日,丁某武因证据不足被放出派出所的审讯室后,申请人和丁某武还没出派出所大门就被丁家四姐妹(丁某敏、丁某玲、丁某兰、丁某梅以及儿女、女婿、儿媳妇)在派出所大厅门口手指、围堵、言语挑衅、恐吓,申请人跟丁某武无奈被强制逼回派出所找警察出面给其带来保护,警察出面也没能制止住她们,也不采取制止方案任由她们对申请人及其丈夫围堵、挑衅、辱骂,她们藐视公安的行为就仅仅只是罚款500元就可以解决的吗?申请人想要对方的真诚道歉,这样情理之中的请求派出所都给申请人解决不了。申请人恳请政府为申请人做主,严肃处理申请人的事情,以事实证据给申请人一个满意的答复。以上所说句句属实,视频辱骂,围堵挑衅的证据申请人于4月6日上午10时许就提交警官,被申请人直到4月28日才给立案,填写报警信息,派出所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给申请人带来很大的心理伤害,申请人老公(丁某武)和丁某敏、丁某强、苏某秋发生的事情,请问领导跟她们3个姑及儿女、女婿、儿媳妇都有什么关系,她们这样欺负我们,在派出所执法部门都这样肆意妄为无法无天,她们难道就不该受到严肃的处罚吗?申请人老公(丁某武)跟对方三人是互殴,为什么派出所只关申请人及其丈夫一天一夜,不去同步进行问话调查,任由她们在派出所里肆意胡闹,让办案警官强制执行申请人及其丈夫问话到第二天的早上,请问这是公平公正处理吗?申请人太无助了,申请人请求政府为申请人做主,她们在派出所对申请人都能做出这些行为,可想而之在外面又是怎样欺辱申请人打压申请人的,申请人恳请领导去走访申请人的老邻居,看看大家对她们的人品做出怎样的评价,申请人婆婆守寡几十年没改嫁带着她们亲弟弟的孩子忍气吞声过到现在,她们做姑的不帮助就算了还欺压申请人,她们自己的亲父亲去世都不到场披麻袋孝,甚至连最后一程都没有送送老人家,她们的人品道德,可以说泯灭人性,再次恳请政府领导们走访调查看看事情的原由到底如何,还申请人一个公道,为申请人主持正义。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丁某梅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古城派出所院内,丁某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称丁某梅于2024年4月5日对其进行侮辱,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
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丁某梅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丁某梅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准确、内容适当。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18时许接到报警,于当日立案。5月28日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经充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6月13日21时20分对丁某梅进行处罚前告知,丁某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于
6月17日对丁某梅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
五、答复意见。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本人提供丁某梅以及其丁家四姐妹的儿女、女婿、儿媳妇对我和我老公(丁某武)在古城派出所大厅门口遭到围堵、挑衅。辱骂的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古城派出所不作为和乱作为。”被申请人认为:经充分调查,综合现有证据,丁某梅
4月6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丁某梅辱骂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量罚适当。对于申请人所称其他人对其辱骂等情况无证据证实,且申请人于5月30日来所反映称其因证据不足,不追究除丁某梅以外其他人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报警称:在古城派出所内,丁某梅等人对申请人有辱骂行为。被申请人处警,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淮相公(古)立案字〔2024〕***号)。同日,被申请人立案,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淮相公(古)行告字〔2024〕***号),同日,立案回执已送达申请人。
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手机录像一份,包含两段录像,制作《接受证据清单》。
2024年4月28日、5月28日、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4年4月5日,丁某梅以及家人对申请人有辱骂行为;2024年4月6日,丁某梅对申请人有辱骂行为。
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证人张某在丁某武家中看到,2024年4月5日、6日,丁某梅一家人在派出所对申请人及其丈夫丁某武挑衅、辱骂,丁某梅有辱骂行为,其他人记不清了。
2024年5月20日、6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载明案件名称、视听资料来源、视听资料内容、制作过程以及证明对象等。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相公(古)行传字〔2024〕***号),传唤丁某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
2024年5月26日、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丁某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丁某梅称对2024年4月5日的事情记不清,称2024年4月6日没有辱骂申请人。
202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查询丁某梅前科情况,制作《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材料》,经核查,丁某梅无违法犯罪记录。次日,被申请人制作《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丁某梅到案方式为传唤,丁某梅在接受传唤过程中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丁某梅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丁某梅对告知内容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某梅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丁某梅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罚款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丁某梅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4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古城派出所院内,丁某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称丁某梅于2024年4月5日对其进行侮辱,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中,丁某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丁某梅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于6月17日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丁某梅,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古)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