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56号
申请人:陈某松。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东)不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罗某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5月,申请人曾与贾某贝因噪音问题产生小矛盾,2024年5月18日19时44分左右,申请人与贾某贝在电梯内相遇,贾某贝在电梯至21楼时喊申请人出电梯至电梯门厅处,在申请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多次用手指着申请人的脸辱骂长达五分钟,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申请人回骂了一句,后在邻居劝说下离开。当申请人丈夫缪某得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后前往21楼与贾某贝进行理论时,申请人随后前往,申请人并没有辱骂贾某贝。同时,缪某在21楼与贾某贝理论时,申请人在给邻居老两口陈述事情经过,贾某贝妻子罗某辱骂申请人,申请人没有回骂。对上述事实,当时在场的邻居刘先生和豆女士都能作证。罗某当众辱骂申请人,却不予处罚,很不公平。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案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5月18日2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21楼楼道处,贾某贝与邻居申请人因噪音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后被邻居劝离;缪某前往21楼进行理论,期间贾某贝强行对缪淼进行拖拽,后贾某贝与申请人再次互相辱骂。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及内容方面。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申请人罚款三百元整的行政处罚。罗某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罗某不予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6月19日,因案情复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复核,经复核,陈雪松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7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某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月20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综上,被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五、其他答复意见。根据被申请人走访查证,综合现有证据,双方前后两次发生辱骂行为确实存在,对违法行为人贾某贝和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三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申请人称罗某对其辱骂,经充分调查,申请人指认罗某侮辱一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及丈夫缪某与贾某贝及妻子罗某系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业主,申请人与贾某贝,为楼上楼下邻居。
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接缪某报警称,18日晚上在某小区21楼贾某贝、罗某辱骂申请人;经初查,被申请人当日立为行政案件查处。当日被申请人询问缪某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1.因沟通噪音问题不畅,5月18日20时许在某小区某座21楼贾某贝辱骂申请人;2.罗某辱骂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6月18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1.贾某贝与申请人从电梯出来后,贾某贝一直辱骂申请人;2.申请人随丈夫到21楼后,申请人与贾某贝没有互相辱骂;3.罗某辱骂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7月9日、6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贾某贝、罗某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1.贾某贝与申请人从电梯出来后,贾某贝与申请人互相辱骂;2.申请人随丈夫到21楼后,申请人先辱骂贾某贝,贾某贝回骂申请人;3.申请人殴打贾某贝;4.罗某没有辱骂申请人。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询问证人刘某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1.贾某贝与申请人从电梯出来后,贾某贝先辱骂申请人,申请人回骂贾某贝;2.申请人随丈夫到21楼后,在与邻居述说有关情况时先有辱骂言语(办案人员查看监控录像,载明申请人在述说时脸转向贾某贝,手指向贾某贝),贾某贝回骂申请人;3.罗某对申请人说了句难听的话,具体内容不记得;4.全程只有两位男业主有肢体接触。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询问证人豆某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豆某未全程见证(从贾某贝拖拽缪某开始见证),期间带申请人之子短暂离开后再次回到现场,没注意是否有辱骂的行为,申请人未殴打贾某贝。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公安机关信息网络核查申请人、缪某、贾某贝、罗某等人违法犯罪记录并分别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上述当事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要内容是:申请人与贾某贝互相辱骂,因申请人侮辱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申请人殴打他人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随丈夫到21楼理论时并未辱骂贾某贝,申请人与贾某贝从电梯出来后被贾某贝辱骂较长时间,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回骂了一句,对申请人罚款三百元过重。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所提出的陈述与申辩已进行复核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进行了复核,认为申请人侮辱他人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2024年6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告知罗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要内容是:罗某侮辱他人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罗某不予处罚;罗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集体研究。
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同上述拟处罚意见,上述决定书于7月20日送达相关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案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事实、依据方面。***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已查明事实,2024年5月18日晚,贾某贝与申请人同乘电梯上楼回家,因噪音问题沟通不畅,至21楼贾某贝所住楼层,两人同出电梯,在继续沟通时贾某贝辱骂申请人,申请人回骂贾某贝,后被邻居刘某劝离。后申请人丈夫缪某到21楼询问贾某贝有关情况,申请人跟随缪某到21楼,申请人在向邻居述说有关情况时辱骂贾某贝,贾某贝回骂申请人。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行为构成侮辱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已查明事实,罗某侮辱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罗某侮辱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接报案涉案件,当日立为行政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6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6月18日、7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告知申请人、罗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罗某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6月1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所提出的陈述与申辩不予采纳。7月18日,被申请人集体研究。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决定书于7月20日送达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古)行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东)不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