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55号
申请人:缪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8日19时50分左右,申请人在家听到外面吵架,申请人出门正好碰到妻子陈某松,陈某松告诉申请人被楼下邻居贾某贝在21楼指脸辱骂。申请人随即到21楼与贾某贝进行理论,期间贾某贝以要和申请人单独说话为由,强行对申请人压颈拖拽往东侧楼梯水电间,后又多次往西侧楼梯间拖拽,导致申请人腰部右侧、手臂、手掌均受伤。被申请人仅对贾某贝做出罚款五百元处罚,处罚过轻。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案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3年5月18日2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21楼楼道处,贾某贝与邻居陈某松因噪音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后被邻居劝离;申请人前往21楼进行理论,期间贾某贝强行对申请人进行拖拽,后贾某贝与陈某松再次互相辱骂。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及内容方面。贾某贝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贾某贝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当日询问申请人是否申请伤情鉴定,申请人表示不需要鉴定。6月19日,因案情复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对贾某贝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7月20日将该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其社区。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五、其他答复意见。针对申请人称处罚贾某贝过轻,认为很不公平的问题。经充分调查,综合现有证据,贾某贝对申请人拖拽行为确实存在,但动作幅度较轻(拉拽其手和胳膊搂其脖子),贾某贝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故予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贾某贝系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某座业主,申请人及其妻子和贾某贝及其妻子两家为楼上楼下邻居,因家庭噪音产生纠纷。
2024年5月18日20时前后,贾某贝与陈某松及其女儿同乘电梯上楼回家,在电梯内贾某贝与陈某松沟通噪音问题,至21楼贾某贝与陈某松母女同出电梯,在继续沟通时贾某贝辱骂陈某松,陈某松回骂贾某贝,后被邻居刘某劝离。陈某松上楼后向申请人述说被贾某贝辱骂,申请人随即到21楼询问贾某贝有关情况。贾某贝采取挟持压颈、拖拽胳膊等方式对申请人实施殴打。
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称18日晚上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21楼被贾某贝殴打致伤,经初查,被申请人当日立为行政案件。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是:1.因沟通噪音问题不畅,5月18日20时许在某小区贾某贝辱骂陈某松;2.贾某贝对申请人挟持压颈、拖拽胳膊致伤;3.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是否申请伤情鉴定,申请人予以否决。
2024年5月20日、6月18日,被申请人询问陈某松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1.5月18日晚贾某贝与陈某松从电梯出来后,贾某贝一直辱骂陈某松;2.陈某松随申请人找贾某贝理论时,陈某松与贾某贝没有互相辱骂;3.贾某贝对申请人挟持压颈、拖拽胳膊致其受伤;4.贾某贝威胁陈某松接受调解,陈某松人身安全受贾某贝威胁。2024年5月30日、7月9日、6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贾某贝、罗某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1.贾某贝与陈某松从电梯出来后,贾某贝与陈某松互相辱骂;2.陈某松随申请人到21楼后,陈某松先辱骂贾某贝,贾某贝回骂陈某松;3.贾某贝对申请人拖拽;4.贾某贝没有威胁陈某松。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询问证人刘某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1.贾某贝与陈某松从电梯出来后,贾某贝先辱骂陈某松,陈某松回骂贾某贝;2.陈某松随申请人到21楼后,在与邻居述说有关情况时先有辱骂言语(办案人员查看监控录像,载明申请人在述说时脸转向贾某贝,手指向贾某贝),贾某贝回骂陈某松;3.贾某贝对申请人拖拽,申请人没有殴打行为。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询问证人豆某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豆某未全程见证(从贾某贝拖拽申请人开始见证),期间带申请人之子短暂离开后再次回到现场,贾某贝对申请人拖拽,申请人挣脱,没注意有无辱骂行为。
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检查申请人伤情,制作《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刻录表》并拍照,载明申请人身体多处擦伤。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公安机关信息网络核查申请人、缪某、贾某贝、罗某等人违法犯罪记录并分别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上述当事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要内容是:陈某松与贾某贝互相辱骂,因贾某贝侮辱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贾某贝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因贾某贝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贾某贝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贾某贝威胁他人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贾某贝不予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拟对贾某贝作出罚款八百元的处罚。贾某贝签名,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6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集体研究;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同上述拟处罚意见,该决定书于7月20日送达相关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案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事实、依据方面。根据已查明事实,2024年5月18日晚,贾某贝与陈某松因噪音问题在21楼互相辱骂,后被邻居刘某劝离。后申请人到21楼询问贾某贝有关情况,贾某贝殴打申请人,陈某松跟随申请人到21楼,贾某贝与陈某松再次互相辱骂。贾某贝威胁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定贾某贝行为构成侮辱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贾某贝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认定贾某贝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贾某贝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贾某贝威胁他人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贾某贝不予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对贾某贝作出罚款八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接报案件,当日立为行政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6月19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7月17日,被申请人告知贾某贝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贾某贝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7月18日,被申请人集体研究。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7月20日送达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古)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