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19号
申请人:李某军。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6月11日受理。2024年7月22日,本机关就本案组织听证会。2024年8月28日,本案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认定申请人于1985年12月参加工作至1995年12月的企业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2年7月被某公司招为其下属单位井下工作,连续工作至今,从未离开某公司下属单位,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于1988年9月在其下属单位井下发生工伤伤害。工伤好后,申请人继续一直在某公司某煤矿工作,直到面临退休,现在申请人办理退休之际,被申请人却不认可申请人于1985年12月参加工作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提供的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淮北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明确定的可以看出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85年12月,视同缴费月数122个月,这段工作年限申请人已经提供养老保险对帐单,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未转为镇城合同制工作或未被招收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能认定他们的视同缴费年限,应从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后被申请人作出报告,其答复的法律依据是《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自1997年4月1日生效),该82号令早已废弃被新的法规替代,故其陈述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申请人在工作时不管以什么身份工作,是工作组成形式,与申请人没有关系,退休时就应该按实际工龄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后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咨询退休事宜,在申请人55岁应该办理退休时,被申请人就推拖让申请人到60岁时再来办理退休事宜。现在退休年龄已到,多次找到被申请人,他们现在仍以同样的理由推拖申请人的退休事宜,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贵单位关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因为被申请人对于来访人员均会将其信访事项在来访表登记,并将来访人员所提供的材料附后。经查询来访登记表核实,我局在2024年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均有其他人员的信访登记记录,但2024年4月10日未有申请人的信访登记,且未收到信访人所出具的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书,也未针对申请书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仅在2023年8月25日通过信访局拿到的省委巡视组交办件,此件于2023年9月17日答复。2023年8月,市委巡查组交办相同信访件,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11日答复。被申请人多次当面对反映人进行政策解释,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定法规且均在法定期限内。
2024年7月22日,本案组织听证会。
听证会上,申请人提交:《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申请》、身份证复印件、伤残认定证明、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某煤矿工资支付明细表等材料举证。被申请人质证意见:4月10日提交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申请在答复书中已经提到,有专门负责信访的登记,在4月10日未收到申请人的信访登记,也未看到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申请。身份证复印件、伤残认定证明无异议。但伤残认定与本次案件不关联。个人参保证明无异议。工资支付明细能证明申请人一直在矿上工作,但上面写的都是农民工,与他们的农民工身份是符合的,但并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被申请人无举证内容。
听证会上,主持人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释明:针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申请人需要提交何时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的证据;被申请人办公室、收发室、业务科室、分管领导等收到申请人材料,均视为被申请人收到。要求申请人3日内提交《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申请》的提交时间,接收人等。
经听证举证、质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10日的《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申请》,该申请主要内容:申请人是某公司长期工人,并不间断持续工作至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认定参加工作至1996年1月的这段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
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认定参加工作至1995年12月的工作年限视为工龄缴费年限。
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2组视频证据、1组手机录音音频证据,主要内容:2024年4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申请》;7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申请》。
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杰等3人诉求事项的答复》,该答复于2024年8月1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听证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向本机关请求确认申请人于1985年12月参加工作至1995年12月的企业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实质是对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行为不服。针对行政不作为案件,需要被申请人具有相应职责,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淮北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认定申请人有关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定职责。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申请,在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答复时限情形下,其应在60日答复申请人。但是,截至本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案件前,被申请人仍未就申请人履职申请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
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且申请人不撤回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8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 ...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