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74号
申请人:孟某晗。
法定代理人:张某荣。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花)不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刘某涛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4月,申请人在金鹰附近上一冲刺班时,在上课的时候,助教老师刘某涛经常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也对别的学生有辱骂的行为。更令人气愤的是,刘某涛捏造事实,在冲刺班里到处散播申请人与其他男生谈恋爱并生子,致使申请人无端受辱,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学习成绩陡然下降,中考未考出正常的成绩。刘某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申请人气愤之余,于2024年7月18日到被申请人处报警,希望被申请人对刘某涛的违法行为作出公正的处罚。但是,被申请人却以没有查出事实为理由,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使违法行为人刘某涛逍遥法外,使受侵害的申请人不能得到相应的慰籍,使公正法律不能正常实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因此,请复议机关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调查的事实情况
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2024年4月至6月期间,申请人在金鹰商场附近冲刺班上课,称冲刺班内一老师对其侮辱,其老师为刘某涛,时任该培训机构老师。经调查刘某涛给学生上课时在脾气急躁的情况下确实带有“妈的”之类的口头禅,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对申请人实施过侮辱的违法行为。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决定程序正当合法
(一)主体方面。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在其监护人张某荣陪同下到被申请人处报警称,其在金鹰商场附近一校外培训机构(无具体名称)上课时被一上课老师侮辱,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经查明:2024年4月至6月期间,在金鹰商场附近一冲刺班内,刘某涛给学生上课时在脾气急躁的情况下确实带有“妈的”之类的口头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对申请人实施过使用侮辱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原案件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原案件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因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涛侮辱的违法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涛不予行政处罚,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2024年7月18日接到报警,当日立案查处。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涛存在侮辱的违法行为。2024年8月**日8时许,被申请人依法对刘某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9时许,被申请人当面将决定书送到至申请人监护人张某荣处,但其拒绝签字。因刘某涛不在淮北,被申请人于当日10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刘某涛。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淮相公(花)立案字〔202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24年7月18日12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在2024年4到6月份之间,其所在辅导班老师对其侮辱。被申请人立为行政案件查处,后被申请人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淮相公(花)立告字〔2024〕***号],送达申请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某涛、王某、姜某轶、吴某彤、王某佳、孙某兮、张某诺、闫某璇进行询问,针对申请人在上辅导班的过程中,刘某涛是否对其进行了语言上的侮辱这一案涉事实进行调查,同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刘某涛给学生上课时,有时带有“妈的”之类的口头禅,爱上玩笑。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刘某涛称现在居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无法来淮,后被申请人对其视频询问,笔录已向其宣读核对,全程执法记录仪录像。
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查询后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经查询,刘某涛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4年8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涛对申请人存在公然侮辱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某涛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通过邮政EMS邮寄给刘某涛,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母亲张某荣(被申请人在《送达回执》备注:张某荣拒绝签字,已向其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刘某涛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报警称在2024年4月份至7月份之间,其在金鹰附近上冲刺班时,助教老师刘某涛对其具有公然侮辱行为。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涛对申请人存在公然侮辱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某涛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花园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花)不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4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