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35号
申请人:代某辉。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20240***,以下简称***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4号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连续夜班值守炸药库半个多月,每天精神处于高度紧张中,而后项目负责人把申请人从云南借调至合肥庐江分部,项目负责人在明知申请人从2024年3月4日早上至2024年3月5日20多个小时不停倒车中,在申请人休息不足的情况下安排申请人3月6日早上参加公司培训。申请人在培训中去项目部卫生间上厕所,因卫生间地上有水导致申请人失足摔倒。申请人虽然是公司员工,但是到每个分部必须参加培训才能上岗工作。申请人在公司内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任务,在上卫生间时因为厕所地面有水导致申请人摔倒受伤。申请人认为,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为公司的原因申请人才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提起了行政复议,恳请相关部门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中煤矿建二十九工程处职工申请人负责厂区北门岗保洁工作。2024年3月6日早上8点左右,在矿区办公楼参加单位培训时,被同事发现倒在卫生间内,昏迷失去意识。随后被同事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高血压。
三、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程序方面。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正式受理,2024年6月21日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 年6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所有程序均在法定时限内。
五、焦点问题。申请人是在办公楼培训期间上厕所时晕倒。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均认可,但其晕倒原因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高血压属于自身疾病,且身体正在恢复阶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48小时内死亡等要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中煤矿建二十九工程处职工。2024年3月6日,申请人在办公楼培训期间被发现倒在厕所里,被同事送往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救治。
2024年3月29日,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姓名为申请人,住院号为24007868,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出血术后;2.偏瘫;3.高血压;4.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
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本人自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诚信承诺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申请工伤认定。
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0***)。
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
另:2024年8月22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申请人住院病历。
2024年8月30日,本机关就本案组织专家论证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淮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和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系中煤矿建二十九工程处职工。2024年3月6日,申请人在办公楼培训期间被发现倒在厕所里,被同事送往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救治。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申请人为1.左侧基底节出血术后;2.偏瘫;3.高血压;4.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中医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证据确凿。
(三)程序方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2024年4月26日受理,履行了调查、送达等程序,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20240***)。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