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61号
申请人:杨某龙。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公(交)行罚决字〔2024〕3406002600042***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对于2024年6月11日20时15分在Y021韩袁路5公里300米醉酒驾驶机动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服。在农村普遍存在骑摩托车上下班的情况,摩托车是2012年结婚时买的,长年出门打工,放在家里不怎么使用,导致脱审,农村人法律意识淡薄。摩托车总里程数9000多公里,自酒驾被查后,至今存放在韩村派出所,家里钥匙和单位钥匙至今都找不到。醉酒期间申请人并没有驾驶轿车、货车,所以不存在吊销B2驾驶证,B2驾驶证也不能当摩托车驾驶证用,念在是初犯、无知,希望能对申请人的驾驶证从轻处罚。对于现在的行政处罚存在疑虑,同一个案件为什么会有两个处罚决定书,而且1个是市级1个是县级出具的,因现在驾驶证被吊销,到处找有关部门很费时,希望政府能给予申请人现在的问题和疑惑一个满意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是淮北市公安局二级机构,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主体合法。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6月11日20时4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皖FH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濉溪县韩村镇矿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张青庄路段时,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开具了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机动车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三、使用依据方面。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四、内容方面。2024年6月11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340621370001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拖移机动车及检验申请人血样/尿液。
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作出编号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五、程序方面。2024年6月11日20时45分,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对申请人开具了拖移车辆、检验血样/尿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执勤民警依法向申请人表明了执法身份,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民警现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申请人对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签名处签字。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法律救助途径,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
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一大队办案民警依法对申请人询问,6月25日在实施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制作了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未提出听证的申请。
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申辩。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具体问题现回复如下:
关于申请人提出醉酒驾驶的摩托车不应当吊销其B2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驾驶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
关于申请人提出对其作出两个处罚决定书,一个是市级、一个是县级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96.1毫克/100毫升,情节轻微,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撤销案件,应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一千五百元的处罚。吊销驾驶证由市级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罚款由县级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申辩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请淮北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1日20时45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皖FH8XX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Y021韩袁路5公里300米处,被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徐某良、殷某发现,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数值为82mg/100ml,申请人签字确认;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340621370001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拖移机动车及检验申请人血样/尿液,送达申请人。21时22分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申请人带至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抽血,血样编码为N52526***,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申请人签字;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皖FH8XX3摩托车拖移至派出所。
2024年6月12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受案登记表》[濉公(交管)受案字〔2024〕1***号],受理该案为刑事案件;将血液样本送至安徽至证司法鉴定中心,制作《鉴定聘请书》[濉公(交管)鉴聘字〔2024〕***号],主要内容是对编号为N52526***的真空抗凝管中血液的血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当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至正司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736号],主要内容是被鉴定试管编号N52526***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96.1mg/100ml;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核查申请人驾驶车牌皖FH8XX3铃木牌摩托车,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申请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2024年6月13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立案决定书》[濉公(交管)立字〔2024〕16**号],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案立案侦查;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濉公(交管)鉴通字〔2024〕***号],主要内容是鉴定结果,及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签收。当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申请人,制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24年6月11日晚上,申请人在韩村镇吃饭,喝了四两多古井40多度的白酒,然后驾驶皖FH8XX3摩托车沿韩袁路行驶,被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到,对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mh/100ml,随后带申请人到淮北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申请人对鉴定结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1mg/100ml没有异议,申请人有B2驾驶证,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该摩托车是申请人父亲所有,且已经脱审。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核查申请人违法犯罪记录,制作《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证明》,经核查,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4年6月14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呈请对杨成龙涉嫌危险驾驶罪案撤案报告书》,该报告书于2024年7月30日经濉溪县公安局批准。
2024年6月25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一千五百的处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申请人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处罚,拟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二千一百元的处罚。上述处罚告知书已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
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是淮北市公安局二级机构,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驾驶牌号为皖FH8XX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Y021韩袁路5公里300米处被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数值为82mg/100ml,经抽血鉴定结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1mg/100ml。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等规定,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后,受理为刑事案件查处,履行了调查取证、司法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公(交)行罚决字〔2024〕340600260004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9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