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50号
申请人:王某林。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淮北认定2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就职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榆横矿区赵石畔煤矿副立井井塔项目部工作,公司任命为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职务。2023年11月27日晚上,申请人陪同专业监理井某良(案外第三人)在巡检过程中,因为满堂脚手架下面没搭设照明灯具,乱杂物较多,导致摔倒在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下,因为申请人代替项目经理洪某进(案外第三人,请假回安徽进行培训教育),必须要参加甲方建设单位每天早晚两次会议,当时没有及时去医院。在之后的工作中白天疼痛相对较轻,只是夜间睡觉到凌晨3点以后,背疼只能坐在床上背靠床头进行睡觉。坚持到2024年12月9日项目经理洪某进(案外第三人)到岗,申请人才能够请假前往就诊。并于2024年12月11日在宁夏银川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检查,14日早晨去取 CT 片子和报告,报告显示骨折,经过补充核磁共振检测后,于12月15日检查确诊为胸椎骨T11、T12压缩性骨折。医生确诊为骨折后,专业医生见已经摔伤过去十几天,建议不要手术,采取保守治疗。鉴于申请人工作属于土建工程行业,工作性质特殊,工作岗位职责要求高,在申请人就诊期间其所在项目经理洪某进(案外第三人)多次在微信上催促返岗。于是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迫于工作需要返岗上班。之后申请人多次联系项目部进行工伤认定申请,项目部不给予支持,所以单位没有进行实质有效的配合。随后申请人自行提交工伤认定的相应材料。最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申请人自述,于2023年11月27日晚,在陕西榆林赵石畔煤矿工地现场检查时不慎滑倒,事后2023年11月28日至12月8日正常打卡上班,12月9日返回银川家中,12月11日到医院就诊,诊断为胸椎T11、T12压缩性骨折。
三、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程序方面。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向我单位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正式受理,2024年6月20日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6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所有程序均在法定时限内。
五、焦点问题。申请人于12月11日在医院确诊的胸椎T11、T12压缩性骨折是否系11月27日摔倒所致。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伤认定部门在调查期间通过多种方式调查核实,一是向用人单位核实,用人单位举证申请人所主张的唯一证人井某良虽然当天与王国林一同上班,但事发时并未亲眼看到申请人摔倒。二是请利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库抽取三名专家对申请人受伤CT片和门诊病例进行因果关系判断,三位专家均认为无法确定12月11日伤情与11月27日受伤情况有直接关系。鉴于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8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称: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在榆横矿区副立井井塔连廊工程一层顶楼梯浇筑混凝土过程中,陪同监理进行支架体系检查,因为夜间照明不佳,脚下滑动摔倒,后背受垫于满堂脚手架,后经医院做CT检查,确诊为胸椎骨T11、T12压缩性骨折。同时,提交如下材料: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影像诊断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院本部脊柱骨科门诊疾病诊断证明;2.证人证言;3.参保证明;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5.工资流水截图等材料。
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该公司15日内举证。
2024年4月29日,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王国林申报工伤情况汇报》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协议书》;2.微信聊天记录;3.钉钉打卡截图、火车票、门诊病例、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
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专家库抽取三名专家对申请人受伤CT片和门诊病例进行因果关系判断,出具《专家意见书》,载明:根据申请人2023年12月11日伤情,无法确定与2023年11月27日受伤情况有直接关系。
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淮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认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和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在榆横矿区副立井井塔连廊工程一层顶楼梯浇筑混凝土过程中脚下滑动摔倒,但事发时无证人证明。事发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至12月8日正常打卡上班,12月9日返回银川家中,12月11日到医院就诊,诊断为胸椎 T11、T12 压缩性骨折。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聊天记录、病例、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公司提交聊天记录等材料证明。被申请人认为胸椎 T11、T12 压缩性骨折与申请人所述摔倒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5日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