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36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国)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在淮北市杜集区高岳司法所行政复议协办点申请行政复议,后移交至本机关,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7月3日受理。2024年8月23日,本机关就本案组织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希望浏览其在高岳派出所2024年5月21日16时到18时30分期间进行询问时候的笔录录像,笔录上记录的“在互联网上一般以‘维尼’指代XXX”是不准确的表述。事实是该询问笔录中办案民警对所有出现‘维尼’字样的语句进行逐段提问,申请人依次回答小熊维尼、广东高官、XXX。申请人申辩“维尼”是申请人虚构出的人物,对虚构的人物谈不上侮辱和贬低。
申请人之所以对询问笔录供认不讳,是因为申请人在5月2日有1天的急待完成的工作,申请人在15时50分在公司与办案民警接触后提出申请人有急件,恳请在今天下班后17时30分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在多次沟通后,申请人向经理请假,并承诺晚上将案件送达(申请人的手机在扣押期间被分局备份了大约60G的微信和QQ聊天信息,恳请查阅申请人在2024年5月21日与公司经理张某鹏的聊天记录),但是在制作询问笔录期间办案民警认为“维尼”是虚构人物的说法是敷衍的话,办案民警说“你有你的理解我有我的理解”;另1位办案民警告知申请人再不坦白要羁押申请人1天,因为这会影响到申请人的工作,并且申请人受到网络视频的错误宣传,错误地认为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积极认错和签署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不予立案,而举出歌星和娱乐明星的名字会激怒办案民警而遭到羁押1天;为了保住工作,申请人最终抛出XXX这一荒谬的答案,期望迅速回家完成工作。但事与愿违,办案民警在结束笔录后作出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的《行政处罚前告知书》,要求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认为申辩只会加重处罚,于是签字确认。后5月22日上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制作了第2份《询问笔录》,5月23日下午在被申请人处书写了《保证书》,5月24日上午被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并在5月24日到5月29日期间在拘留所接受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感觉委屈和悲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淮杜公(国)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主体适当。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所辖国保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多次在社交平台QQ群组中发表不当言论,被申请人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经依法查明:自2024年3月21日开始,申请人使用其名下的QQ“V3疯聊交友群”“V3游戏闲聊群”内多次发布不当言论,造成恶劣影响。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方面。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淮杜公(国)行罚决字〔2024〕***号,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适当。
四、程序方面。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所辖国保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多次在社交平台QQ群组中发表不当言论,于当日将此案立为行政案件查处,案件名称为“2024.5.21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案”。2024年5月21日15时许,办案民警书面传唤申请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5月24日8时45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5月24日14时25分对申请人宣布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本案行政案件后,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传唤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及时调查取证、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五、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具体的答复意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申请:(一)申请人认为笔录记录不准确。申请人认为其没有用“维尼”代指XXX,“维尼”这个人物是虚构的。(二)申请人表示其签字、捺印不能代表认同文书内容,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对其第2次询问之前,且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是因为其希望早点回家完成工作。
针对申请人具体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特答复如下:(一)办案人员在进行询问过程中反复向申请人询问,在其QQ群聊里提及的“维尼”是什么意思,申请人称:“网上一直有一种说法,‘维尼’代表XXX。”随后办案民警针对申请人发表的言论逐句询问,申请人答称:“上面的‘维尼’都是指XXX”。办案人员询问申请人为何要在QQ群内贬低国家领导人以及传播政治谣言,申请人称:“申请人对XXX非常不满意,因为XX访台时间,令申请人不满,还有就是申请人对XX的行为也不满意,因为XX在XX封城制定的政策区别对待。申请人认为XXX任人唯亲,申请人认为XXX也不该连任。”办案人员遂将询问内容记录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18时许反复确认笔录内容后,在笔录上签字、捺印。2024年5月22日10时许,申请人又自行前往被申请人处,申请人称:“自今年3月份起在群内多次以‘维尼’的代称等言论贬低XXX;申请人现在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我回去之后反省了。”随后申请人在确认过询问笔录记录内容无误后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自行书写保证书交于办案人员。故申请人两次询问笔录以及其自述材料都明确说明了“维尼”代指XXX。(二)办案人员于2024年5月24日8时45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5月24日14时25分对申请人宣布行政处罚。申请人系已参加工作且有多年社会参与经验的成年人,申请人本人多次确认询问笔录内容后签字捺印,其对于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效力有完全的判断能力。
综上所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2024年8月23日,本案组织听证会。
听证会上,申请人提交3份证据,第1份证据证明申请人当天确实有需要的急件;第2份证据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在钉钉几个月的工作时长,证明申请人对该工作的重视;第3份证据是1个应用软件,证明申请人所说的“维尼”指使一个虚拟形象。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对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清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公安卷宗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第15页证据,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被传唤的原因,也没有告知申请人的家属;现有笔录是2024年5月22日重新办制作的第一份笔录,是由周、张两位警官之外的第三个警官制作;原有内容是不知道(拒绝提供联系方式),申请人对第三个警官说,5月21日的询问中没有提这个问题,申请人要求更改,第三个警官咨询周某警官后更改了。2.第16页,针对申请人的回答:网上一直有一种说法,“维尼”代表XXX。申请人在5月21日以及在5月22日的被询问中没有说过相同意思的话,当时周某警官对申请人问了3个问题,在得到回答后,周某警官说“你男子汉大丈夫又是大学生,敢做不敢当。”张某丹警官拍桌子并拨打电话给检察院要拘留申请人一天,并未告知申请人拘留理由。申请人表达了申请人确实对XXX访台的处理上有不满,遂有两位警官捏造申请人说过这句话。3.第21页,被申请人的检查证是2024年5月21日18时,盖章签字的,申请人主张周某警官在开往高岳派出所的车上未出具检查证就抢夺和翻阅申请人的手机。4.第16页最后一行中的一句话申请人在实际被询问中也未说。包括该整段话申请人都没说过。5.第17页,申请人回答被申请人“是否翻墙”的回答,不完全真实一致。
经听证举证、质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1日14时许,被申请人所辖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QQ群“V3疯聊交友群”“V3游戏闲聊群”内发布涉政不当言论,受理该警情为治安(行政)案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淮杜公(国)立案字〔2024〕***号],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备注:“系工作中发现,无报案人。”
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杜公(国)行传字〔2024〕***号],传唤申请人于5月21日18时前接受询问,后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制作《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24年5月21日15时许,申请人被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在询问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查询申请人前科情况,经查询申请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制作《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表》;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淮杜公(国)证保决字〔2024〕***号],对申请人的小米牌手机扣押30日,申请人签字确认;制作《检查证》[淮杜公(国)检查字〔2024〕98号],对申请人的小米牌手机内的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在该手机内提取图片25张,图片显示:QQ昵称是“乱武”的网友在QQ聊天群“V3疯聊交流群”中发布涉政不当言论;QQ昵称是阳山的网友在QQ聊天群“V3游戏闲聊群”中发布涉政不当内容。同时制作《检查笔录》,申请人、见证人陈某成签字确认,同时制作《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
2024年5月21日、22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承认自2024年3月21日开始,其使用其名下的QQ“V3疯聊交友群”“V3游戏闲聊群”内多次发布涉政不当言论。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发还清单》,将扣押申请人的小米牌手机发还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听证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024年3月21日开始,申请人使用其名下的QQ在QQ群组“V3,疯聊交友群”、“V3游戏闲聊群”内多次发布涉政不当言论。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书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等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国)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30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