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33号
申请人:朱某炜。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古)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曹某垟没有债务问题,法院已作出的判决书可以证明。二、申请人没有主观殴打他人的意识,因对方在店内闹事,申请人让其离开,对方拒不离开,在拖拽过程中对方倒地,但申请人无殴打行为,也未对其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三、主要原因是曹某垟与其哥哥曹某到店无端对申请人及其父亲辱骂,对方占主要责任。四、曹某及其父曹某军多次辱骂申请人及其父朱某皊,对申请人处理不合理,肇事者也应受到同样处理,或都作罚款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2月28日15时许,在相山区寻茶问酒烟酒茶行内,因前期经济纠纷,曹某垟、曹某与朱某皊发生言语冲突,朱某皊对曹某垟进行辱骂、推搡、击打,造成曹某垟左侧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为轻微伤),曹某垟有辱骂朱某皊的行为,曹某亦有侮辱(轻微)朱某皊的行为;申请人接到朱某皊电话后,到店内要求曹某垟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在拉扯到店门口时申请人将曹某垟摔倒。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依据准确,内容适当。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15时许接到报警,2月29日立案。于3月6日对曹某垟的伤情进行鉴定,3月26日收到鉴定文书,3月28日、29日分别告知有关当事人鉴定意见;3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24年4月27日对该案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经充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5月18日16时50分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5月20日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曹某垟一方。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程序并无不当。
五、其他答复意见。经充分调查,综合现有证据,双方前期经济纠纷确实存在;申请人殴打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量罚适当;曹某军与朱某皊互相辱骂,被申请人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审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请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8日15时许,曹某垟报警称,在相山区法院对面被人殴打。被申请人处警;经初查,曹某垟与申请人存在经济纠纷,曹某垟前往申请人店中(寻茶问酒烟酒茶行)交涉,与申请人父亲朱某皊发生纠纷,朱某皊推搡曹某垟,后申请人到店,在拖拽过程中申请人把曹某垟摔倒;当日21时,被申请人查验曹某垟伤情,并制作《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载明曹某垟左下颚红肿,口腔内破损,手腕扭伤;次日,被申请人将受理此案为行政案件,受案号淮相公(古)受案字〔2024〕716号,制作《立案决定书》《立案回执》,立案回执已送达曹某垟。
2024年2月28日至5月18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朱某皊、曹某垟、曹某、曹某军、唐某平、侯某芳等,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24年2月28日15时许,在相山区寻茶问酒烟酒茶行内,因前期经济纠纷,曹某垟、曹某与朱某皊发生言语冲突,朱某皊对曹某垟进行辱骂、推搡、击打,造成曹某垟左侧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为轻微伤),曹某垟有辱骂朱某皊的行为,曹某亦有侮辱(轻微)朱某皊的行为;申请人接到朱某皊电话后,到店内要求曹某垟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在拉扯到店门口时申请人将曹某垟摔倒。
2024年2月28日,曹某垟申请伤情鉴定;29日,被申请人委托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曹某垟伤情进行鉴定;3月18日,该研究所作出(淮)公(损伤)鉴字〔2024〕**号《鉴定书》,载明曹某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3月26日收到该鉴定书后,于3月27日、28日将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和曹某垟、朱某皊等,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曹某垟、朱某皊进行调解,因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同日,接受申请人提供证言1份。
2024年4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30日办案期限。
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朱某皊、曹某垟、曹某、曹某军户籍信息和违法犯罪情况,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等,经查询,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4年5月18日16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主要内容:2024年2月28日15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寻茶问酒烟酒茶行内,申请人在拉扯曹某垟时将其摔倒,申请人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5月18日,被申请人经集体研究,一致同意集体研究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案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事实、依据方面。2024年2月28日15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寻茶问酒烟酒茶行内,因前期经济纠纷,曹某垟、曹某与朱某皊发生冲突,申请人接到朱某皊电话后,申请人到店内要求曹某垟离开遭拒,申请人在拉扯曹某垟时将其摔倒。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15时许接警后,被申请人处警,2月29日立为行政案件,依法履行了调查、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5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古)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