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31号
申请人:王某英。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三)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6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7日,刘某侠1喊刘某侠2在申请人家里共同辱骂申请人,后来刘某侠2又下楼在小区公共场所辱骂申请人。在2月27日之前,申请人被刘某侠1辱骂已110报警共6次,被申请人没有对刘某侠1作出任何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不负责任的工作,包庇对方才造成2024年2月27日刘某侠1、刘某侠2再次一起辱骂申请人。本案是刘某侠1挑出来的事端,被申请人没对刘某侠1作出处罚,没有依法对老年人作出保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情况清楚。2024年2月27日接110转警当事人申请人称:在淮北市相山区恒大雅苑,有人到其家里骂人。民警赶到现场,经走访双方当事人及现场围观群众了解因琐事发生互相辱骂,后当事人申请人签字同意调解。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反悔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经查:申请人系刘某侠1婆婆,刘某侠2系刘某侠1姐姐,刘某侠1与申请人日常都住在淮北市相山区恒大雅苑,2024年2月27日,刘某侠2来到刘某侠1家中,二人在聊天过程中与申请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侠1将刘某侠2劝离家中,刘某侠2走下楼后,申请人在楼上与楼下的刘某侠2相互辱骂。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15日接警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积极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并拒绝签字。被申请人于5月15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书编号:淮相公(三)行罚决字〔2024〕***号,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依法将处罚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依法作出淮相公(三)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做到了公平公正,符合合理行政的原则。
三、针对申请人的具体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特作以下答复。(一)申请人称刘某侠1喊刘某侠2一起辱骂申请人,经调查,刘某侠1与刘某侠2一起辱骂的行为不成立。(二)申请人称在2024年2月27日之前,刘某侠1多次辱骂,被申请人没有对刘某侠1作出任何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不负责任工作包庇对方导致姐妹两人一起辱骂。此理由与本复议请求无关,不作答复。(三)申请人称是刘某侠1挑出来的事端,派出所没对刘某侠1作出处理结果。经调查,2024年5月15日已对刘某侠1作出处理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机关对该案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侠1系婆媳亲属关系,刘某侠2、刘某侠1系姐妹亲属关系。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报警称:2024年2月27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恒大雅苑家中被刘某侠2辱骂。被申请人接警后立案并调查处理,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淮相公(三)立案字〔2024〕***号];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申请人拒绝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立案后,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刘某侠2进行传唤,制作《传唤证》[淮相公(三)行传字〔2024〕***号]送达刘某侠2,后刘某侠2到案接受询问。
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对刘某侠2、刘某侠1、刘某云、张某芝、任某然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4年2月27日8时许,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恒大雅苑,刘某侠2及申请人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侠2离开房间到楼下与楼上的申请人相互辱骂。
202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刘某侠2、刘某侠1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制作3人《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经查询:申请人、刘某侠1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刘某侠2于2024年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9日。
2024年5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申请人、刘某侠2、刘某侠1《到案经过》,主要内容:在接受询问过程中,3人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公告告知》,告知拟对刘某侠2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在被申请人处、刘某侠2户籍地刘庄社区进行张贴公告。
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574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刘某侠2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两人均予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淮相公(三)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侠1的侮辱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刘某侠1不予处罚,以上决定邮寄送达各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024年2月27日8时许,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恒大雅苑,刘某侠2、申请人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侠2离开房间到楼下与楼上的申请人相互辱骂。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据证实。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三)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3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