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37号
申请人:沈某可。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淮相公(花)行终止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7日上午,申请人于大课间到饮水机旁接水时,把茶叶残渣倒入饮水机过滤网,淮北市某初级中学教师王某对申请人撕拽、打脸、打头、揪耳朵等方式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身体、身心健康均遭受了重大打击。事发后,申请人非常排斥到校上课。据申请人反映,王某已经多次对申请人进行殴打。2024年1月27日,申请人家长带申请人至徐州市儿童医院对申请人进行心理测试,测试报告诊断申请人有(中度)抑郁症状,故此申请人家长进行报警处理。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其原因是认为作为老师对学生体罚过度。申请人认为:王某撕拽、打脸、打头、揪耳朵等方式进行殴打不属于教育惩戒行为,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不正确。
一、王某撕拽、打脸、打头、揪耳朵等方式进行殴打不属于教育惩戒行为,教育惩戒是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教育惩戒规则》第七条规定,对于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不服从教育管理、违反学生守则、打骂同学、老师等违规违纪行为,学校及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育惩戒。根据该条规定,教育惩戒的适用范围是学生有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前提一是已经进行了批评教育,二是确有惩戒的必要。在本案中,申请人仅仅是把杯子里的茶叶残渣倒入饮水机的过滤网上,并不属于违规违纪行为。如若王某认为其行为不当,应首先对申请人进行批评教育,在普通批评教育无法达到教育目的时再实施教育惩戒,而非直接对申请人实施多次打脸、打头、揪耳朵等行为伤害其尊严导致申请人中度抑郁的殴打行为。
《教育惩戒规则》第十二条对禁止教师实施的教育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体罚、变相体罚、侵犯学生人格尊严、因个人情绪和好恶而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等七类不当教育行为,以及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教育惩戒规则》的上位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对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纵观王某实施打脸、打头、揪耳朵行为的起因、经过,王某采取的方式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所列举的惩戒方式,且打脸、打头、揪耳朵亦不属于与申请人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其他适当措施,对学生而言具有较强侮辱性,造成申请人中度抑郁症状。因此,王某的行为,已超出《教育惩戒规则》允许范围,关于王某的行为系教育惩戒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王某并不是申请人的任课老师,与申请人也不存在有任何的直接或间接关系,王某的行为就是属于故意殴打,寻求刺激的行为,所谓的教育惩戒就是无稽之谈。
二、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不正确。在本案中,王某对申请人无故进行殴打的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更符合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教育惩戒规则》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教师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以此殴打、伤害多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王某作出的拍脸、打头、揪耳朵行为,其采取的方式和造成的后果已超出《教育惩戒规则》允许范围,构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情形,违法事实已经成立。
王某对其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内部责任不能替代外部责任。内部责任通常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违法失职人员采取职务身份制裁措施。外部责任,包括因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致使应受惩罚性下同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约束的是实施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二者各自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表现形式不存在冲突或者重合之处。申请人认为淮北市某初级中学制裁措施撤销班主任职务、警告、撤销支部纪检委员会职务的处分,仅是内部追责的行政处分,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申诫罚、金钱罚、人身罚处罚种类并不相同,针对教育惩戒行为的法律规制,并不排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即使淮北市某初级中学对于王某予以内部追责,也不会与被申请人作治安管理处罚出现重复处理问题。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王某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调查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王某,系淮北市某初级中学教务老师,原淮北市某初级中学七(2)班主任,与申请人班主任魏某在同一办公室。2023年11 月份左右,申请人在班级里和同学看黄色视频,王某发现后在办公室内对申请人大声训斥并扭了申请人的耳朵;2024年1月17日,王某看到申请人将茶叶倒在学校饮水机滤网里,随后王某多次用手拍打申请人的头部、扭其耳朵。
被申请人认定王某作为教师,其行为系在校园内对申请人的不当行为进行惩戒,属教师的惩戒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决定程序正当合法。
(一)主体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在其监护人丁某云陪同下到被申请人报警称被其学校的一名老师殴打,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行政案件查处。
经查明: 2023年11月份左右,申请人在班级里和同学看黄色视频,王某发现后在办公室内大声训斥申请人,并扭了申请人的耳朵; 2024年1月17日,王某看到申请人将茶叶倒在学校饮水机滤网里,随后王某多次用手拍打申请人的头部、扭其耳朵,申请人不要求做伤情鉴定。2024年2月28日,淮北市某初级中学对王某行政记过处分,并撤销王某班主任职务调离教学一线。2024年3月12日,淮北市某初级中学总支委员会决定给予王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撤销其支部纪检委员职务。以上事实有原案件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原案件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因王某的行为系教师惩戒行为,未造成申请人轻伤以上伤情,不构成刑事犯罪,对其行为是否为不当惩戒或过度体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因本案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案件终止调查。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接到报警,当日立行政案件查处。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开展询问、传唤、调取证据等工作。为明确申请人现有精神情况及是否构成刑事案件,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聘请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精神疾病成因进行鉴定,后多次联系、告知丁某云,但其拒不配合鉴定工作,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无法完成鉴定的退卷说明。为查明王某是否具有行政责任能力,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聘请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鉴科对王某事发时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经多次询问王某及其家属,仍不能配合鉴定工作,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无法完成鉴定的退卷说明。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案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丁某云、次日送达王某。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三、针对申请人的具体复议请求,答复人特作以下答复: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正确,王某的行为不是惩戒,应追究其殴打他人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教授、管理、训导、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违反该规定的,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五项将“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规定为教师的义务。有害于学生健康的成长现象包括他人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有害于其他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有害于自身健康成长的现象,健康成长包括身心两方面,心智和品德的健康成长尤其重要。当学生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时,教师对其实施惩戒,是教育法律规范赋予教师的职责,是教师履行教师职务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身为教育一线老师,其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职业法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其他行政法规处理,不应当对其治安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2日10时21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电话报警称,在学校被老师殴打。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淮相公(花)受案字〔2024〕***号]、《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淮相公(花)行立字〔2024〕***号],受理为行政案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回执》,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做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制作《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
2024年3月12至5月13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丁某云陪同)、王某、田某、魏某、贾某云、窦某悦(王某桥陪同)、张某阳(王某桥陪同)、岳某学、张某瑞(王某桥陪同)、林某,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1、王某是淮北市某初级中学老师,但不是申请人班级老师;2024年1月17日,王某在学校看到申请人往饮水机倒茶叶,用手拍打申请人头部、脸部,告诉申请人要把垃圾扔到垃圾桶。2、王某打申请人不是第一次,且王某经常教训其他班级同学,过程中也会动手打。3、申请人在学校中有点逞能,说脏话骂人,跟同学之间有矛盾。
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淮相公(花)调证字〔2024〕***号],向淮北市海宫中学调取学校监控,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被申请人接收丁某云提交病历共7页,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主要内容:徐州市儿童医院心理测验报告抑郁自评量表,显示申请人有中度抑郁症状。
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淮相公(花)调证字〔2024〕***号],向淮北市精神病院调取王某的医院病历,制作《调取证据清单》,该医院记录显示王某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发作。
2024年3月26日、5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相公(花)行传字〔2024〕***、***号],要求王某于2024年4月26日15时、2024年5月13日16时前到淮北市精神(心理)卫生中心接受询问,并制作《到案经过》。
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聘请书》[淮相公(花)鉴聘字〔2024〕***号],向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申请人精神疾病成因进行鉴定。经被申请人多次联系、告知丁某云,其拒不配合鉴定工作;2024年5月14日,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因鉴定人不能到场鉴定退案,制作《司法鉴定退卷说明》,被申请人2024年5月16日签收。
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向淮北市某初级中学调取关于王某行政处分文件,主要内容:2024年2月28日,淮北市某初级中学因校内教师王某打申请人的行为给予王某记过处分,处分期限为12个月,处分期间扣除年度考核奖,不得晋级和评优,撤销王某班主任职务,调离教学一线;2024年3月12日,给予王某党内严重警告以及撤销其支部纪检委员职务的处分。
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查询王某身份信息;查询王某违法犯罪情况,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经核查,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聘请书》[淮相公(花)鉴聘字〔2024〕***号],向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王某事发时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2024年5月29日,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函》,要求被申请人补充材料。经被申请人多次询问王某及其家属,王某仍不能配合鉴定工作;2024年6月11日,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因鉴定人不能到场鉴定退案,制作《司法鉴定退卷说明》,被申请人2024年6月12日签收。
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认为王某是某初级中学教师,其对申请人实施的行为系惩戒行为,王某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件终止调查,经审批,被申请人制作***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报称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王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王某涉嫌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依据等方面。王某是某初级中学教务老师,2024年1月17日申请人在学校往饮水机倒茶叶,王某发现后用手拍打申请人头部、拧脸部和耳部,告诉申请人要把垃圾扔到垃圾桶。该学校因王某行为对王某进行记过12个月,期间扣除年度考核奖,不得晋级和评优、党内严重警告、撤销班主任职务,调离教学一线、撤销支部纪检委员职务。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王某的行为系教师惩戒行为,未造成申请人轻伤以上伤情,不构成刑事犯罪,对其行为是否为不当惩戒或过度体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因本案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适用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调查等程序,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王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花园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淮相公(花)行终止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9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