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30号
申请人:纪某淮。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花)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5月9日晚上20时许,因交通事故纠纷,申请人与刘某在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队内产生纠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用手搂拍刘某颈部,拽拉衣领,向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事实情况是,申请人仅仅是想与刘某理论,轻搂了一下刘某的脖子,拽了一下衣领,对刘某并无造成任何伤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在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处罚,而申请人并没有殴打及故意伤害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重,应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调查的事实情况。2024年5月9日20时许,在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办公室,因交通事故纠纷,申请人对刘某脖子处进行殴打,并撕扯刘某衣服,后被旁边人拉开,刘某报警至被申请人处。申请人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医,随后主动至被申请人处投案。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
(一)主体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5月9日20时许,在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办公室,因交通事故纠纷,申请人对刘某脖子处进行殴打,并撕扯刘某衣服,后被旁边人拉开。刘某不要求作伤情鉴定。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因殴打他人,申请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一百元整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准确。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9日接警后,当日立行政案件查处。经对刘某询问,其不需要作伤情鉴定。经充分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16时45分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后于当日17时50分对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当日将其送至淮北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但因其伤情问题,拘留所出具证明建议其治疗恢复后再执行拘留。被申请人于次日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刘某。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三、针对申请人的具体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特作以下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仅仅想与刘某理论,轻搂了一下刘某的脖子,拽了一下衣领,对其本人并无造成任何伤害,且没有殴打和故意伤害的行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认为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且主观上不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体暂时的疼痛,不一定造成被侵害人身体的实际损害,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故申请人所称处罚过重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9日21时35分,被申请人接到刘某报警,称在淮北市交警事故第二大队内,因交通事故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打刘某颈部;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为行政案件查处,案件编号淮相公(花)立案字〔2024〕***号,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刘某;对刘某进行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伤者自诉头晕、脖子不舒服,制作《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
2024年5月10日0时许,申请人主动到被申请人投案;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4年5月9日晚上,许某臣骑电动自行车带申请人回家,在凯旋百年公交车站旁边被1路车刮倒,在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办公室内,申请人拍了刘某的脖子,想与刘某沟通交通事故的事,没有想伤害刘某。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期间没有辱骂,刘某没有殴打申请人;2024年6月1日,被申请人针对此次询问申请人配合调查的过程,制作《到案经过》。
2024年5月10日14时许,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照片4张。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淮相公(花)调证字〔2024〕***号],向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队,调取2024年5月9日晚20时至21时事故队办公室监控视频及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送达;制作《调取证据清单》《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淮北朝阳医院病案室调取2024年5月9日刘某住院病案及入院记录共13页,入院诊断为:头部损伤、低钾血症、窦性心动过速。
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询问刘某,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4年5月9日晚上,刘某驾驶1路公交车在凯旋百年公交车站与许某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申请人坐在电动车后座。在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事故期间,申请人朝刘某脖子和后脑勺打了一下,力度不小,当时脖子有点疼,头晕,没有明显外伤,刘某没有还手,过程中均没有辱骂。
2024年5月12日,被申请人询问许某臣,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4年5月9日晚上,许某臣骑电动自行车带申请人回家,在凯旋百年公交车站旁边被1路车剐倒,随后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事故,许某臣听说申请人打了刘某脖子一下,没有亲眼看到。
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24年5月9日19时43分,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凯旋百年西门对面,一辆1路公交车皖F08817D与一辆电动车皖F***发生刮擦,无人伤。后双方到二大队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申请人不知为何用手拍了刘某脖子一下,后刘某报警。
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刘某辨认。让刘某对12名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是否有刘某被殴打案中的涉案人员,刘某指认10号照片是申请人,制作《辨认笔录》。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从公安网查询申请人身份信息,制作《户籍人口信息》;核查申请人违法犯罪记录,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经核查,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拟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审批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减轻处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同日,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次日送达刘某。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024年5月9日,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打刘某脖子。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1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6月7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花)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2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