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29号
申请人:李某凯。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古)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帮助“自己人”逃脱法律制裁。2014年12月5日,被处罚人张某啸向相山分局责任中队(原西区派出所楼上)报案,诬告陷害申请人在其家里趁其醉酒之际盗窃现金10000元和借款合同,承办人为教导员李某,经查证为虚假报案, 意图使申请人身陷牢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申请人遂要求依法立案追究其诬告陷害罪,但至今都未予回应。
2.被处罚人张某啸眼看诬告没有结果,遂以申请人欠钱不还为由多次寻衅滋事,去家里砸门砸窗、路上拦截辱骂、到公司公开辱骂,花园派出所多次出警,皆因张某啸曾任相山分局副局长缘故而顾其颜面仅仅是温和劝说,直至张某啸变本加厉、影响极其恶劣,花园派出所自己都实在看不下去了,办案警官王某宏便让申请人在家门口安装监控记录其犯罪事实证据,申请人提交了张某啸犯罪的视频证据后,花园派出所经分局同意决定对其立案追究,张某啸得知后乞求申请人谅解被拒绝,后来办案警官王某宏也出面做工作进行调解让申请人谅解。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出具了谅解书“申请人对张某啸的几点要求”,申请人和张某啸均共同签字画押,张某啸本人还书写下了“一切按法律办”。该谅解书明确确定,申请人和张某啸之间从没有债务纠纷,张某啸不得以任何欠钱不还理由对申请人拦截、辱骂等行为,如果再犯,此谅解书便无效,将连以前所犯的寻衅滋事罪一并追究。此后,张某啸又出尔反尔,多次去申请人公司辱骂,还唆使其老婆辱骂,但他们夫妻一看到110警车出现便立即躲开,政法教育整顿期间申请人向分局纪检控告,但做完笔录便没有回音。
3.今年4月1日,申请人去相山区法院申请法赔,张某啸看到申请人便立即大声辱骂,在法院大厅当众人面拦截申请人不让申请人出门,古城派出所处警后,还当着警察的面公开辱骂申请人,在警车开往派出所的路上对着执法记录仪始终辱骂不停,到了古城派出所内面对执法仪也是各种辱骂,气焰极其嚣张。申请人向办案民警提交了申请人在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谅解书,上面有张某啸本人书写的如果再犯“一切按法律办”,申请人要求并案一起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办案警官解释说,那是花园所办的案件,我们只负责处理当前的这起单独治安案件,申请人说,如果在处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嫌疑人还有刑事案件,难道就不管不问让其继续危害社会了吗!办案警官又改口说,此前的治安案件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申请人反驳说,时效中断的前提是申请人给他出具谅解书后永不再犯,只要张某啸在保证期间的任一时间段内再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都构成时效中断,应予追究,这次的辱骂行为是上次寻衅滋事罪的延续,不存在时效问题。办案警官说向分局汇报。另外,张某啸此前因为任杜集分局副局长期间受贿私放在押盗窃犯(后该盗窃犯被判刑二年半)被逮捕,濉溪法院判决其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提起抗诉,市中院维持后检察院也没继续抗诉。张某啸被释放后又申诉再审后改判无罪,按理这是冤假错案,但办案人员没有一个人受到追究,明显有问题(书记签字核查的,杜集分局核查后认为反映情况属实,但表示无力改变法院判决,中院刑庭负责核查法官核查后只说判决正确,对申请人提出的几条意见避而不答,也不愿和申请人见面)。张某啸被释放后先成立了“淮北亨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专门从事上门讨债、替富婆抓小三业务,后又从事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等犯罪活动,他的建行住建支行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资金流动频繁、还有民间借贷案件。张某啸起诉申请人欠钱不还,经法院认定申请人不是借款人,是连带担保人,今年2月5号下午,相山区法院为了确保案件的公正性,对省委书记、市委书记、余某武院长分别签批的信访案件委托市委信访局组织听证,相山区法院主动提出回避,听证结果认定申请人的三个听证案件均为错案,市政法委还专门要求相山区法院将张某啸高利转贷案移交公安机关。更为恶劣的是,分局对他“罚酒三杯”如此宽容,张某啸都拒绝签字,拒不认错。从上可以看出,张某啸身为公职人员,而且是公安干警,公开破坏人民公安形象,劣迹斑斑,罪行累累,却能长期逍遥法外,这明显是监督缺失,申请人强烈要求启动程序追究张某啸的上述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张某啸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4月1日上午,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因之前申请人有欠张某啸钱的情况,张某啸便称申请人欠钱不还是孬种,期间有带有“你奶奶个逼”的口头语。以上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张某啸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张某啸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准确。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9时许接申请人报警,接警后迅速赶至现场处置,并于当日及时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经充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4月28日9时23分对张某啸进行处罚前告知,张某啸提出陈述与申辩称自己没有骂申请人;4月28日9时54分,被申请人告知其依据现有证据,其陈述和申辩不成立。被申请人于5月30日对张某啸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5月30日将文书送达双方。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五、答复意见。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诸多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均与***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关,2024年4月1日9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于当日在相山区人民法院被张某啸辱骂,被申请人对该起案件进行充分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所称其他纠纷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申请人报称被辱骂案”以及本次行政复议审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2024年8月9日,本案组织听证会。
听证会上,申请人提交:1、申请人信访事项听证会会议记录,证明申请人和本案中张某啸没有被申请人说的欠钱关系,申请人在本案中是一般担保人,张某啸在本案中是构成高利转贷,市政法委要求相山区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2、申请人向花园派出所提交的寻衅滋事5份视频证据;3、张某啸书面在申请人办公室辱骂申请人的证据3份;4、借款合同证明申请人是一般担保人,和张某啸无任何借贷关系;5、张某啸民事起诉状,证明张某啸在起诉状中诬陷申请人是借款人;6、张某啸书写还款对账明细,张某啸明确承认申请人是一般担保人不是借款人;7、张某啸和申请人书写的保证,证明申请人不欠张某啸的钱,张某啸反而欠申请人的钱;8、张某啸提锤到申请人家砸门窗的照片证据。
被申请人无新举证内容。
经听证举证、质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被张某啸辱骂,被申请人处警,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案号淮相公(古)立案字〔2024〕***号,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案号淮相公(古)立告字〔2024〕***号,告知申请人案件立案情况。
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张某啸与申请人2024年4月1日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张某啸说申请人欠钱不还,是“孬种”。同日,被申请人询问张某啸,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张某啸与申请人2024年4月1日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申请人说张某啸是“公安开除、劳改释放的”。
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接收张某啸提供材料三份,制作《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主要内容:1.执行裁定书一份;2.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3.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4年4月2日、4月15日、4月19日、5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证人张某金、王某、张某、李某、胡某,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张某啸与申请人2024年4月1日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发生冲突的原因和具体情况。
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主要内容:调取2024年4月1日相山区人民法院内相关监控。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主要内容:2024年4月1日,申请人与张某啸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发生冲突的情况。
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主要内容:调取张某啸相关离退休档案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主要内容:张某啸相关离退休档案材料。
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案号淮相公(古)行传字〔2024〕***号,传唤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与张某啸发生争执的过程,申请人侮辱诽谤张某啸“公安开除、劳改释放的”。
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张某啸进行处罚前告知,张某啸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询问张某啸,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向张某啸进行处罚前告知,对张某啸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
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主要内容:相山区人民法院内相关监控录像,证明:2024年4月1日9时许,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张某啸对申请人进行侮辱的违法事实。
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查询张某啸、申请人前科情况,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经核查,两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张某啸口头传唤,张某啸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书面传唤,申请人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024年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办案期限延长30天。
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主要内容: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2024年4月1日,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张某啸对申请人进行侮辱的违法事实。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认定张某啸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啸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送达张某啸和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听证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4年4月1日,在相山区人民法院东门岗内南及公安机关,张某啸说申请人欠钱不还,是“孬种”。张某啸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张某啸侮辱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张某啸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啸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张某啸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古)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2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