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24号
申请人:张某啸。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古)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4月1日上午,在相山法院上诉,两人排队吵架,申请人劝架是对人的,李某凯说申请人是公安开除、劳改释放的、是对申请人的人身侮辱,应处罚;2.李某凯借钱不还,不执行判决文书,就是孬人,在派出所不承认侮辱申请人的事实,反而胡编申请人骂他“孬种”,申请人在公安干过,李一句“公安开除的”比骂人还毒,公安荣誉不允许孬人抹黑;3.“谅解书”李某凯自己写的,申请人签字“按法律办理”,书证无效,传阅市检不受理决定书;4.吵架两女人:姓颜、姓张,一问便清。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4月1日上午,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因之前李某凯有欠申请人钱的情况,申请人便称李某凯欠钱不还是孬种,期间有带有“你奶奶个逼”的口头语。以上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准确。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9时许接李某凯报警,接警后迅速赶至现场处置,并于当日及时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经充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4月28日9时23分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称自己没有骂李某凯;4月28日9时54分,被申请人告知其依据现有证据,其陈述和申辩不成立。被申请人于5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5月30日将文书送达双方。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五、答复意见。(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4月1日上午,在相山法院上访两人排队打架,申请人理劝时,李某凯说申请人是公安开除、劳改释放的,是对人身侮辱,应处罚。”被申请人认为: 李某凯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已在淮相公(古)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进行评价,该行政处理决定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被申请人需要答复的内容。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李某凯欠钱不还,不执行判决文书,就是孬人,在派出所又不承认侮辱申请人的话,进而胡编申请人骂他孬种,申请人在公安干过,李一句公安开除的比骂人还毒,公安荣誉不允许孬人抹黑。”被申请人认为:经充分调查,综合现有证据,申请人侮辱李某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侮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量罚适当。另外,李某凯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已在淮相公(古)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进行评价,该行政处理决定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被申请人需要答复的内容。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谅解书李某凯自己写的,申请人签字按法律办事,书证无效,传阅市检不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该份证据虽然附卷,但经审查,与本案无实际关系,公安机关仅将其作为了解双方纠纷的证据,并未作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吵架两女人,姓颜、姓张,一问便清。”被申请人认为: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已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另外,结合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足以认定申请人侮辱李某凯的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接李某凯报警,称其被申请人辱骂,被申请人处警,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案号淮相公(古)立案字〔2024〕***号,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案号淮相公(古)立告字〔2024〕***号,告知报案人李某凯案件立案情况。
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询问李某凯,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与李某凯2024年4月1日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申请人说李某凯欠钱不还,是“孬种”。同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与李某凯2024年4月1日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李某凯说申请人是“公安开除、劳改释放的”。
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提供材料三份,制作《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主要内容:1.执行裁定书一份;2.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3.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4年4月2日、4月15日、4月19日、5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证人张某金、王某、张某、李某、胡某,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与李某凯2024年4月1日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发生冲突的原因和具体情况。
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主要内容:调取2024年4月1日相山区人民法院内相关监控。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主要内容:2024年4月1日,申请人与李某凯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发生冲突的情况。
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主要内容:调取申请人相关离退休档案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主要内容:申请人相关离退休档案材料。
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案号淮相公(古)行传字〔2024〕***号,传唤李某凯。同日,被申请人询问李某凯,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李某凯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的过程,李某凯侮辱诽谤申请人“公安开除、劳改释放的”。
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主要内容:相山区人民法院内相关监控录像,证明:2024年4月1日9时许,在相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对李某凯进行侮辱的违法事实。
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李某凯前科情况,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经核查,两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李某凯书面传唤,李某凯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024年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办案期限延长30天。
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主要内容: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2024年4月1日,在相山区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申请人对李某凯进行侮辱的违法事实。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送达申请人和李某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4年4月1日,在相山区人民法院东门岗内南及公安机关,申请人说李某凯欠钱不还,是“孬种”。申请人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侮辱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李某凯,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古)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9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