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16号
申请人:王某广。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公(交)行政决字〔2024〕3406042600143***以下简称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4月7日21时左右,申请人驾驶皖F***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淮北市烈山区任楼矿专用线工人村大门口西300米左右华视眼镜店门口,在没有任何交通障碍设施的情况下,突然出来几个穿马夹的人,此时申请人也就到店门口了,申请人下车后锁上车就准备开门的同时,几个穿马夹的人就跑过来,当时申请人又不明白这几个人是干什么的,所以转身就跑向马路对面申请人妹妹的门窗店,当时由于受到几个人追赶的惊吓,造成申请人摔倒受伤,导致肋骨骨折和腿部受伤,几个穿马夹的人把申请人扶起来后才亮明警察身份,说是查酒驾的,问可喝酒吗,申请人说喝了一小杯啤酒,随后民警就拿出酒精测试仪让申请人吹,第一次吹了17mg/100ml,第二次吹了19mg/100ml,第三次吹了31mg/100ml,由于当时申请人摔伤了而且受到惊吓血压也高,当时大脑一片空白,他们就把申请人送医院抢救去了,等手术第二天清醒后,申请人看到了民警开的处罚决定书是饮酒31mg/100ml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自己喝了一小杯啤酒,检测结果应该没有那么高,当时吹的第一次17mg/100ml和第二次的19mg/100ml,第三次怎么会31mg/100ml呢?所以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能给申请人一个合理的解释。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被申请人是淮北市公安局二级机构,负责淮北市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4月7日20时5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皖F***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烈山区任楼矿专用线自西向东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至任楼矿专用线任楼工人村路段时,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申请人进行主动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31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开具了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24年4月30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三、使用依据方面。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对申请人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决定。
四、内容方面。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40604370016335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了申请人的驾驶证。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作出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
五、程序方面。2024年4月7日21时28分32秒,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具了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执勤民警依法向申请人表明了执法身份,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民警现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申请人对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签名处签字。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法律救助途径,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
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询问,并在实施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提出申辩。
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当日对申请人进行吹气测试,第一次使用主动模式进行测试,因申请人不配合,未完成测试;第二次使用被动模式测试,测试结果为19mg/100ml;第三次使用主动模式测试,测试结果为31mg/100ml;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第一次吹气结果为17mg/100ml的事实,所以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日通知申请人到大队告知该意见,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前来。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后,依法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申辩。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申请人当日进行了三次吹气,第一次为17mg/100ml;第二次为19mg/100ml;第三次为31mg/100ml。存在异议,其提出行政复议的理由和依据认为第三次吹气数值较高,被申请人认为其提出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
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2024年4月7日20时54分02秒,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驾驶车辆突然靠边停车,上前查看情况,这时申请人突然加速逃跑,民警迅速追上,发现申请人摔倒,致使右腿摔伤,民警欲送其就医,申请人不配合,因申请人有酒驾嫌疑,21时04分30秒左右,民警在告知后,使用主动模式对其进行酒精检测,但是因申请人不配合,进气量不足致使未测试成功,后经民警劝说,申请人同意就医,民警迅速带其至任楼矿医。到达医院后,民警去借轮椅,让其在大门口等待期间(21时12分01秒左右),民警对其使用被动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9mg/100ml,民警在告知如不配合主动测试将带其进行抽血后,申请人愿意配合进行主动测试,21时12分57秒,对其进行主动测试,测试结果为31mg/100ml,后轮椅到达,带申请人去值班医生处进行诊治,21时19分03秒,民警询问申请人对此测试结果有无异议,是否需要抽血检测,申请人表示对此结果无异议,不需要进行抽血检测,于21时19 分38秒签字确认,经民警询问,申请人承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21时28分32秒告知申请人对其采取扣留其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根据《GBT 21254-201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第3.1之规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是指在规定的温度、 湿度和气压条件下,测量呼出的肺深部气体中乙醇含量的设备。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第5.1.2之规定,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器应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所以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检测仪有主动测试与被动测试两种模式。主动测试是采样肺深部气体,作为定量测试,测试结果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处罚依据,根据《GBT 21254-201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第4.16、4.17之规定,主动测试采样时最小呼气量为1.2L,最短呼气时间为3.0秒,否则采样不成功。所以当日21时04分30秒左右,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主动模式酒精检测,因当事人不配合,进气量不足,测试不成功。被动测试是在被测人口鼻附近进行取样,采样到的气体不是来自肺深部,只能作为定性测试,数值并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当日21时12分01秒左右,民警对申请人使用被动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9mg/100m1,只能认定申请人体内有酒精,但是具体数值并不准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所以民警准备如果申请人仍不配合进行主动测试,将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后进行抽血检测。后申请人在民警的劝说下愿意配合,21时12分57秒,对申请人进行主动测试,测试结果为31mg/100ml,并询问申请人对此结果无异议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所以,被申请人将31mg/100ml作为处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作出的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违法行为查获经过》,主要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20时54分在烈山区任楼矿工人村路段查获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
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后制作《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主要内容:对申请人酒精吹气测试的结果是31mg/100ml,申请人在测试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406043700163354),主要内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对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没有异议,签名确认。
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承认其2024年4月7日晚上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的违法行为,但是对当日三次进行酒精检测有异议。
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申请人对告知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书面复核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签收该复核意见。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主要内容: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进行批示,同意对申请人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处罚。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同日,该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作出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4年4月7日20时,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饮酒驾驶车辆,经过三次酒精呼气检测后,第三次测试结果为31mg/100ml,且申请人当日对该结果无异议,签字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决定。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履行了强制措施、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公(交)行政决字〔2024〕340604260014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