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23号
申请人:孙某珊。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古)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1日23时,在蓝湖绿城北门老五碳锅鸡店里,申请人与胡某萍发生冲突,申请人与胡某萍拉扯期间,汤某臣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导致申请人脑震荡,面部挫伤,申请人属正当防卫,对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希望公平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2月21日23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小区北门老五碳锅鸡店内,胡某萍与申请人互相辱骂、殴打。以上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依据准确,内容适当。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23时许接到报警,于2月22日立案。于3月7日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于4月3日收到鉴定文书,并于当日向有关当事人告知鉴定意见。经充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4月17日15时21分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第三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向申请人送达时,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开启执法记录仪并向其宣读、全程录音录像,当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五、其他答复意见。经充分调查,综合现有证据,申请人与胡某萍互相辱骂、殴打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请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1日23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汤某臣报警称,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小区北门老五碳锅鸡店内发生打架,具体情况不详。被申请人处警;勘验现场、拍摄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2月22日,被申请人经过初查,受理此案为行政案件,受案号淮相公(古)受案字〔2024〕625号,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汤某臣。
2024年2月22日1时许,被申请人查验胡某萍伤情并拍照片4张,制作《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载明胡某萍额头青肿,脸部6处小创口。
2024年2月22日至4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胡某萍、汤某臣、王某、王某栅、周某、高某等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及胡某萍承认互相辱骂、殴打;申请人及其朋友王某等主张胡某萍、汤某臣多次殴打申请人;胡某萍不要求伤情鉴定。
2024年3月6日,调取现场监控,监控内容:2024年2月21日23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小区北门老五碳锅鸡店内申请人与胡某萍互相殴打,被申请人组织高某辨认,制作《辨认笔录》,高某辨认出申请人、胡某萍。
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胡某萍、汤某臣告知该鉴定意见,申请人等均未提出异议。
2024年3月22日,胡某萍在被申请人制作的《放弃伤情鉴定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载明胡某萍已充分知晓伤情鉴定相关权利义务,自愿放弃行使伤情鉴定的权利。
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胡某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事实、依据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4年2月21日23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小区北门老五碳锅鸡店内申请人与胡某萍互相殴打。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2月22日受案登记后,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古)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0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