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14号
申请人:董某东。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南)不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董某义诬告陷害说其与申请人签字画押的合同和委托协议均是申请人伪造,董某义报警至被申请人刑警队,诬告申请人诈骗董某义,妄图通过刑事诬告逃避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1月25日,董某义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申请人与黄某、潘某签订虚假合同通过诉讼制造虚假债务对其进行诈骗。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4月18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进行维持。2024年4月24日***时许,申请人到南黎派出所报案称被董某义诬告陷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董某义对申请人有诬告陷害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决定对董某义不予处罚,适用依据准确。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24日接警后,当日立行政案件查处。经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对董某义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5月17日直接送达董某义、申请人,无程序不当。
经审理查明:董某义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金侨加油站成立于2006年8月4日,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董某义。2010年3月29日,董某义与案外人张某凤签订《淮北市金侨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董某义将金侨加油站的全部资产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凤,此后金侨加油站由张某凤经营管理。
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董某义签订《加油站经营协议》《委托书》,其中《委托书》内容是委托申请人全权代办淮北市金侨加油站的工商、税务,金侨加油站的注销、负责人过户由申请人全权办理,该委托书由董某义签名按手印。
2022年1月1日,申请人持金侨加油站(甲方)印章与潘锋(乙方)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S101省道西侧金侨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办公楼)、场地及经营权租给乙方;2.租赁期限为5—10年,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租赁期自乙方进场开始计算;3.年租金为100万元,租金包括甲方的利润、折旧和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缴纳的税、费等一切费用;4.乙方在最迟付款日期前实付的租金,其中100万为定金,最低租赁年限五年。2022年4月26日、29日,潘某分别向合同指定账户打款300万元、200万元,合计打款500万元。上述500万元由申请人自筹转给潘某。
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持金侨加油站印章与美油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金侨加油站将位于烈山区宋町镇店孜村马桥道口S101省道西侧的加油站租赁给美油公司,租赁期限6年,年租金152万元,其中定金52万元。同日,美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申请人52万元,次日又转账支付100万元。
2024年1月25日,董某义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以下简称相山公安分局)报案称:申请人在董某义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金侨加油站公章,申请人与美油公司黄某、潘某签订虚假合同,致使金侨加油站违约;2023年12月,濉溪县人民法院、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董某义共承担654万元赔偿费用,董某义认为申请人意图签订虚假合同后通过诉讼制造虚假债务达到占有董某义财产的目的。当日,相山公安分局受理为刑事案件,制作《受案登记表》,作出《受案回执》送达董某义。相山公安分局在调查过程中多次对董某义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董某义称未与申请人签订《加油站经营协议》《委托书》,未授权申请人办理加油站出租事宜,对申请人如何取得加油站公章和相关资料不知情,没有收到申请人转交的租金,否认自己是申请人提供的三段视频中的“谈话人”。
2024年2月23日,相山公安分局因对董某义手印检验检测需要,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中止决定书》。2024年3月1日,相山分局收到《鉴定文书》,载明《加油站经营协议》《委托书》董某义落款上手印系董某义所捺。2024年3月21日,相山公安分局认为董某义报称被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报警称其被他人诬告陷害。被申请人及时处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认为董某义委托其办理金侨加油站租赁事宜,为逃避违约民事责任,董某义对其诬告陷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当日,被申请人立为行政案件,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依法送达申请人。
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董某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董某义称未委托申请人办理金侨加油站租赁事宜,对申请人办理租赁事宜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后得知自己遭受重大损失,认为申请人伙同他人对其实施诈骗。被申请人适时调取了相山分局调查董某义报称被诈骗案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董某义诬告陷害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5月16日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董某义。
另查明:2023年9月12日,烈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原告美油公司诉被告金侨加油站、董某义、本案申请人、第三人张某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查明:1.2022年3月27日,申请人持金侨加油站印章与美油公司签订了《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约定金侨加油站将位于烈山区宋町镇店孜村马桥道口S101省道西侧的加油站租赁给美油公司,租赁期限6年,年租金152万元,其中定金52万元……。2.同日,黄某转账给申请人52万元,次日转账支付100万元。3.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告知黄某不合作。2023年12月19日,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604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董某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美油公司租赁费100万元、双倍定金104万元……。董某义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4月22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6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6月8日,濉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原告潘某与被告金侨加油站、被告本案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查明:1.2022年1月1日,申请人持金侨加油站(甲方)印章与潘某(乙方)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S101省道西侧金侨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办公楼)、场地及经营权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10年,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年租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实付租金中100万元为定金,最低租赁年限五年……。2.2022年4月26日、29日潘某分别向申请人账户打款300 万元、200万元,合计打款500万元。3.到2022年10月双方约定的最迟进场日期,申请人、董某义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2023年12月19日,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604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金侨加油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某租赁费500万元及定金100万元;2.上述款项中,申请人就实收潘某500万元租赁费承担返还责任……。金侨加油站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皖06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判决:1.撤销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0604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潘某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查处董某义违法行为的职责,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事实、依据方面。根据已查明事实,董某义委托申请人办理加油站相关事宜,在申请人实施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董某义对申请人的具体实施措施知情,董某义在收到一审判决得知所遭受重大损失后,认为申请人伙同他人对自己实施诈骗属正常认知范围,董某义没有诬告陷害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认为诬告陷害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董某义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24日受案登记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董某义,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南黎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南)不罚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4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